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9號
CYDV,106,訴,23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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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朱文山
      朱仁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劉招𦬕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培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22日府地籍字00000000 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至標售時仍繼 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1、系爭土地嘉義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 該府105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10502031281 號公告代為標 售。公開標售前亦有現場實地勘查確定原告為占耕人,此 有卷附嘉義縣府106年6月9日地籍字第1060109803號函、 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040號函所附



系爭土地代為標售前之現況勘查表,分別記載721地號土 地,使用人為原告朱仁乾或原告2人,土地使用現況為作 為養魚池使用。721-1地號土地使用人為原告朱仁乾或原 告2人,土地使用現況為大部分土地作為養魚池使用及部 分空地(雜草),在在顯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2、系爭土地原告自民國55年2月1日起,即以其中721 地號土 地為代表地號,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供電耕作迄今, 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6年2月18日嘉義費核證字 第106000433號函、106年1 月繳費憑證及嘉義縣民雄鄉豐 收村辦公處「土地耕作占有證明書」可證。又依卷附台電 嘉義區營業處106年5月19日嘉義字第1061267877號函其所 檢送附件所示「用電戶名,即為原告朱文山」。且鈞院勘 驗現場時再次證實立於系爭土地水池旁電桿上之電表確係 原告朱文山自55年2月1日申請裝設使用迄今。又上開電錶 最近一次換表紀錄為103 年8月8日,亦係原告「朱文山」 提出申請,足見原告之占有從未中斷。
3、又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系爭土 地土地近20年內之航空照片觀之:721 地號土地均為養魚 池。721-1地號土地,其大部分亦均為養魚池。至於721-1 地號土地養魚池外之其餘部分,86年至98年航空照片所示 ,均有從事耕作利用。99年至105 年航空照片所示,亦無 荒蕪之情形。足見原告自55年2月1日申設電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時起,迄於系爭土地標售時止,其占有未中斷。 4、系爭土地嘉義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期間自 105年11月10日 至106年2月10日止公告3個月,有卷附嘉義縣政府105年11 月1日府地籍字第10502031281 號公告可稽(鈞院卷55-57 頁)。然而,鈞院於106年5月12日勘驗現場時,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養漁池外之部分均係其設圍網耕種,種植玉米 、香蕉等作物云云,顯然係被告利用嘉義縣政府代為標售 公告期間之機會,聘工設圍搶種甚明。足佐證被告所舉傳 之證人李惠民李素真於鈞院勘驗時證述之均非實在。 5、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前(97年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嘉義縣政府並於105年11月8日以府地籍字第105021 5905號函通知原告朱仁乾,略以:「主旨:檢送本府代為 標售105年度第1批地籍清埋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售資料袋 1 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經向本縣稅捐機關 查詢及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台端係旨揭代為標售地籍清理 土地之關係人…倘台端具有優先購買權資格,並主張優先



承買,請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並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等 應備文件向本府申請,…三、前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資格 ,係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以下權利關係人…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前(民國97年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 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乃依上揭函示於決 標後10日內以書面並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等應備文件 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竟趁 農作耕作間隙之機會,於原告未注意之情形下,強行圍占 ,已如前述,並以其占有為由向嘉義縣政府主張優先購買 ,致嘉義縣政府於106年3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10600525 203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主張優先購買本府代為 標售『105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決標之 民雄鄉好收段好收小段721、721-1地號等2筆土地一案, 請依說明辦埋,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土地於決 標後10日內,台端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優先承買,案 經本府審查,因爾等所提證明文件無法遽認孰具有優先購 買權,請於本文到10日內互以對方為被告逕向嘉義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達本府,俟確認判決確 定後,本府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繳款通知及產權移轉證 明書核發等事宜。」,因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嘉義縣政府代為標售「105年度第1批地籍清 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決標之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無所謂占有系爭土地達10 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情,原告 不論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 均非優先購買權人:
1、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並舉由其申設電錶為證 ,然繳費憑證及用電戶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該電錶之電 費繳納義務人,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 公司函所示申請裝設供電之地號為「民雄鄉好收段 721地 號」,非系爭土地之「民雄鄉好收段好收小段 721地號」 ,二筆土地地號根本不同。該電號近10年用電均由台電公 司計收40度之底度費,亦無法作為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證明。
2、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721地號土地大部分是水池,721-1



地號土地北邊臨路也有水池,被告否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種植或對於水池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3、原告雖提出民雄鄉豐收村辦公處所出具「土地耕作占有證 明書」等證。惟查,陳正雄(村幹事)現場具結證證稱: 「我當時是依電表來判斷使用,我有去電力公司查證,是 原告所租用。我不知道有無在使用,但有在繳基本費,實 際使用度數不清楚,至於實際使用人是誰,我也無法判斷 」等語,顯見其僅知悉原告有租用電錶、有繳基本費等情 而簽署證明書,然其對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並無 法判斷,就「土地耕作占有證明書」所記載之詳細證明內 容均未了解,原告憑「土地耕作占有證明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占有,實無理由。
4、嘉義縣政府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之現況勘查表雖記載使用人有原告之簽名。惟 大林地政事務所並未為實質審認原告是否確已占用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亦未清楚調查原告是否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此項大林地政事務所為辦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現況勘查表並無認定土地何人占有使 用之效力,不能作為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5、自97年後之航照圖顯示為樹冠影像層層堆疊,航照圖雖有 水池之影像,但水池部分空置,故無從得出原告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或對水池經年累月持續維護已達占有程度之事實 ,自不得憑此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
6、另證人何振誠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有人在種植,但是荒 廢7、8年了…最早我小時候10幾歲,有一位『黑龍』在這 種植…我不知道『黑龍』為何在此種植,兩人如何交接, 我也不清楚,…在整理之前(約8個月前)約8年的時間是 荒廢的」等語。證人王崑鳳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我有來 翻土,是原告請我來的,大約8年前的事…後來我沒翻土 就不知道有沒有種植…我覺得沒水電,就放棄了…」等語 。李惠民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為被告耕作,是被告請我 作的,玉米、香蕉都是我種的,水池是我在抽水的,我大 約103年開始耕作,之前是雜草,…103年前被告有帶我來 看二次,討論如何耕作。現場就是墓、林樹、雜草。我住 附近的文隆村,經常會經過這邊,都是雜草,未曾看過有 人種植,從我開始載磚頭以來,從未看過系爭土地有人種 植」等語。李素貞證稱:「系爭土地現由我們種植,是被 告請我們來種的有領工錢,玉米、香蕉都是我們種的,是 我們採收的。自103年開始耕作,之前系爭土地沒有在耕 作,因為我們會到附近的磚廠載磚,會經過系爭土地,已



經有10年左右了,經過這邊都是雜草,最初來買磚時,沒 發現有無水池,是103年來種植後才抽水來使用。後來墓 是我先生處理的,是被告要我們處理的,墓碑還載回被告 住處。處理墓地時我沒有參與,是來送飯而已」等語。是 從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在被告103年雇工整地及種 植作物之前屬於荒蕪之狀態,且至少已荒廢7、8年以上,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占有或種植,且種植時間已達10 年以上或於10年前即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至今,顯 屬無據。
7、原告於106年5月12日現場履勘改稱:「我將租金付給一名 老婦人,因老婦人說地是她的,是徐炳霖帶我去付租的, 付了2年,後來就找不到該老婦人,就沒再付租了,並沒 有另外簽約。開始付租金之後,就是我承租的,因為我有 去付租金,該老婦人並沒有反對,當時跟老婦人說日後由 我承作,租金由我來付,所以我認為承租權當時就轉移給 我。」云云,然原告所稱該名「老婦人」為何人?對系爭 土地是否具管領權限?均屬不知,原告亦無法提出如何取 得承租權或原告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之確切證明,據此,即 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基地或耕地承租 人」規定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
(二)被告方為真正有權占有並種植作物之人: 1、被告於103年3月6 日即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 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所購買作為建造「華山公」墳墓之用, 而被告乃「華山公」之後代子嗣,系爭土地應暫緩標售, 嘉義縣政府乃以103年3月13日函同意暫緩標售,惟因被告 未能如期於一年內完成繼承登記,故嘉義縣政府才又於10 5年11月1日再公告標售糸爭土地。
2、被告於嘉義縣政府公開標售後,於106年3月10日提出優先 承購理由書向嘉義縣政府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被告提出 族譜證明被告為「華山公」之後嗣,系爭土地上華山公墳 廢棄後,仙骨進塔,接著被告雇工整地及種植作物之情形 ,在在可證明糸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非原告占有使 用。尤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使用人劉存養(即被告之父 親)長期繳交,105 年之地價稅由被告繳交,亦有地價稅 繳款書可證。反觀原告二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未知其係 以何法律關係占有,未見原告舉證。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所有權為人華山公坟。 2、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由嘉義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 售。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1、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華山公坟,管理人為劉容 如,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23、94、95頁), 核屬為真。又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由嘉義縣政府依地籍清 理條例代為標售,並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2月10日止 公告3個月,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受理投標, 亦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10502031281號 函、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8日府地籍字第1050215905號函 可證(本院卷第55、208頁)。
2、系爭土地南方為同地段726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華山公 坟,管理人為劉容如,此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土地謄 本、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93、213、267、268頁)。此 核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均相同。足證系爭土地與726地號土 地均屬同一所權人。又被告之父為劉存養,劉存養之父為 劉容如劉容如之父為劉耀章劉耀章之父為劉華山,此 有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8-92頁)。足證系 爭土地及726地號土地均係被告之先人所有,非無主物。 3、證人王崑凰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我有來翻土,..翻土的 範圍在水池墓地中間..」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李惠 民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為被告耕作,是被告請我作的, 玉米、香蕉都是我種的,..現場就是墓、林樹、雜草。」 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李素貞證稱:「後來墓是我先 生處理的,是被告要我們處理的,墓碑還載回被告住處。 處理墓地時我沒有參與,是來送飯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南方同地段726地號原為墓地, 且其墓業經遷除,而該墓之墓埤刻有華山劉公之墓,亦有 墓埤(本院卷第126頁)。又被告之父為劉存養,劉存養 之父為劉容如劉容如之父為劉耀章劉耀章之父為劉華 山,亦如前述。足證726地號土地之墓下葬為被告之先人 。另72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長期以來由使用人劉存養(即 被告之父親)繳交,105年之地價稅由被告繳交,亦有地 價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96-106頁)。據此益證系爭土 地及726地號土地均係被告之先人所有無誤。



4、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四、地籍清理條例施行 前(97年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 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原告 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即判斷系爭土地 標售時即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之投標期間,原 告是否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核先敘明。 5、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先前係替徐炳霖耕作,徐炳霖是向 他人承租,後來他搬去台北,就要我耕作,我將租金付給 一名老婦人,因老婦人說地是她的,是徐炳霖帶我去租的 。付了3年,後來找不到老婦人,就沒再付租金,也沒有 簽約。開始付租金後就是我租的,因為我有去付租金,該 老婦人沒有反對,當時有跟老婦人說日後由我承作,租金 由我來付,所以我認為租權當時就移轉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217、218頁)。然被告對原告承租一事為否認,且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之祖父,非一老婦人。又原告所稱 該名「老婦人」為何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具管領權限?均 屬不詳,原告亦未提出如何取得承租權或其確係系爭土地 承租人之確切證明。據此,無法證明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 合法承租人,即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規定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 6、證人何振誠證稱:「我從小住在附近,系爭土地北邊磚廠 是我們的,系爭土地之前有人在種植,但荒廢7、8年了, 系爭土地北邊係水池,南邊種稻,我小時候約10歲時,有 一位黑龍在種植,後來黑龍讓給原告種,至少有15年,原 告後來在種稻,墓地沒更動,據我所知,在8個月前整理 之前,約有8年的時間係荒廢的」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證人王崑凰證稱:「系爭土地之前我有來翻土,是原告 請我來的,大約8年前的事,我翻了三年,為了種稻,是 原告叫我來,我來的時候就有水池,翻土的範圍在水池與 墓地之間,後來我沒翻土就不知道有沒有種植,二年前原 告的兒子要我來看,要我種,覺得沒水電,就放棄了」等 語(本院卷第223頁)。李惠民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為 被告耕作,是被告請我作的,玉米、香蕉都是我種的,水 池是我在抽水的,我大約103年開始耕作,之前是雜草, …103年前被告有帶我來看二次,討論如何耕作。現場就 是墓、林樹、雜草。我住附近的文隆村,經常會經過這邊 ,都是雜草,未曾看過有人種植,從我開始載磚頭以來, 從未看過系爭土地有人種植」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李素貞證稱:「系爭土地現由我們種植,是被告請我們來 種的有領工錢,玉米、香蕉都是我們種的,是我們採收的 。自103年開始耕作,之前系爭土地沒有在耕作,因為我 們會到附近的磚廠載磚會經過系爭土地,已經有10年左右 了,經過這邊都是雜草,最初來買磚時,沒發現有無水池 ,是103年來種植後才抽水來使用。後來墓是我先生處理 的,是被告要我們處理的,墓碑還載回被告住處。處理墓 地時我沒有參與,是來送飯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原告已久未曾耕作, 而在被告103年雇工整地及種植作物之前屬於荒蕪之狀態 ,且至少已荒廢7、8年以上,久未曾耕作。故原告主張其 在系爭土地上占有或種植,且種植時間已達10年以上或於 10年前即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至今,顯屬無據。核 上足證,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系爭土地標 售時之投標期間,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此一期間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
7、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與電號00-00-0000-00之電錶 ,係同一電號,其原設位置為系爭721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8月8日由原告朱文山提出換錶之申請,此有台灣電力公 司106年2月18日嘉義費核證字第1060004332號函、台灣電 力公司106年6月7日嘉義字第1061268112號函可證(本院 卷第27、263頁)。亦經現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24頁)。 然電錶之申請設立,電費繳納憑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該 電錶之電費繳納義務人,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標售時 ,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電錶自98年1月以後迄 今,每次之計費度數均為40,有台灣電力公司106年5月19 日嘉義費核證字第106126787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43、 245頁),可證該電錶自98年1月以迄今均未曾使用,益證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系爭土地標售時之投 標期間,並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
8、依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040號函、 嘉義縣政府106年6月9日府地籍字第1060109803號函所檢 附之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之現況勘查表(本院卷201-204、265-268頁),其上 雖有記載使用人為原告朱仁乾之簽名。惟大林地政事務所 並未為實質審認原告是否確有實際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支 配關係,亦未清楚調查原告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此項大林地政事務所為辦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未能釐清 權屬土地之現況勘查表,僅係原告單方面陳述之記載,並 無實質認定土地為何人占有使用之效力,不能作為原告持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9、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所示(本院卷外放),自97年後之航 照圖為樹冠影像層層堆疊,航照圖雖有水池之影像,但水 池部分空置,故無從得出係何人實際占用在系爭土地。自 不得憑此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種植而繼續占有迄今。 10、原告雖又提出民雄鄉豐收村辦公處所出具「土地耕作占有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惟經證人即村幹事陳正 雄證稱:「我當時是依電表來判斷使用,我有去電力公司 查證,是原告所租用。我不知道有無在使用,但有在繳基 本費,實際使用度數不清楚,至於實際使用人是誰,我也 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19頁)。顯見其僅僅知悉原 告有租用電錶、有繳基本費等情而簽署證明書,然其對於 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判斷,就「土地耕作 占有證明書」所記載之詳細證明內容均未能了解,自不得 憑「土地耕作占有證明書」,而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迄 今。
11、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726地號土地均係被告之先人所有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13日系爭土地標售時之 投標期間,並未繼續占用或有承租權(原告未主張因承租 而有優先購買權),而此一期間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 被告。從而原告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 有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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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