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興隆
相 對 人 張玉葉
程序監理人 張琦瑜
利害關係人 林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三子,相對 人因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及膀胱造手術,至今仍為 植物人狀態,留置鼻胃管及尿管,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 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在鑑定人即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林明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之點呼、提問及指令均無反應,僅目視發聲者,坐輪椅, 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3頁)。復據門諾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98 年8月起偶有跌倒,曾於慈濟醫院就醫,診斷為腦震盪。98 年11月2日相對人被發現其開車翻倒人倒於馬路,被救護車 送至本院急診,因嚴重腦損傷及顱內出血於98年11月2日至 12月5日在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 血腫及膀胱造手術,但相對人的認知、運動和生活功能並
未恢復,目前仍存重度多重障礙,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醫療 的持續照顧,目前診斷為嚴重腦損傷及腦出血術後、糖尿病 、高血壓、神經性膀胱。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 ,鼻胃管、尿管及尿袋使用中,檢查過程中相對人有流口水 、流鼻水情形,看護協助擦拭時會皺眉微閃躲;相對人意識 清醒,無言語表達,頭部可轉動但無法依指示回應,左側肢 體癱瘓無力,右半部手腳偶有不自主活動,以手指處碰其右 手其會握住,肌力約2分,但亦無法依指示活動。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為重度以上嚴重程度,顯現出毫無理解能力,認不 出人,需旁人餵食,需使用鼻胃管,無法站立等情形。精神 狀態:意識清醒,檢查過程中多面無表情,無法主動配合檢 查,無言語表達,對話對無回應,思考、知覺、判斷與其他 認知功能均因相對人無語言表達而無法施測,但綜合其他臨 床表現,可推測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狀況:日 常生活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一般生活功能與社交功能完全喪失,完全仰賴他人。結論 :相對人因98年11月嚴重腦損失及顱內出血,雖接受開顱手 術移除顱內血腫及膀胱造手術,但其認知、運動和生活功 能並未恢復,存留重度多重障礙迄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 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具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腦傷後 遺症)慢性化,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至一般正常狀態之可能 性等語,此有門諾醫院103年5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103-0485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 頁)。另程序監理人丁○○亦同意鑑定報告所載,建議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乙情,有程序監理人103年7月2日意見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 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 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業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函 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 ,據覆略以:聲請人此次申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相對人之 父親遺留位在彰化之土地,近期由當地有關單位發函給相對 人及其手足,告知需儘快辦理繼承事宜,而受限於相對人無 法處理個人事務,因此需由監護人處理,評估無不利相對人 之情事。自相對人自98年意外後,聲請人及配偶、及聲請人 手足共同負起陪伴及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之責,這5年間聲 請人與手足為掌握相對人受照顧之情況,三兄弟各自分配每 十天返回原生家庭居住,協助外傭在照料相對人之工作,認 為身為子女理應分擔照顧的責任,可見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間 之情感連結密切,能共同分擔責任。由相對人受照顧環境評 估,聲請人手足提供相對人良善之照料,聲請人與手足亦共 同處理並分擔照顧費用支出,可見聲請人與手足善盡照顧之 責。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鑑請法官參酌其他法定人選之意見而酌定之。聲 請人家族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大哥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評估聲請人手足關係佳,亦建議由甲○○任之等語,有 該協會103年6月3日花兒家受第103045號函暨檢送之成年人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 47頁)。又程序監理人丁○○表示同意聲請人依其聲請意旨 所載,由其選任之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該等意見報告書在卷綦詳(本院卷第48頁)。本 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現與相對人同 住,雖相對人因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及膀胱造手術 ,至今仍為植物人狀態,需倚賴他人及醫療資源全天候照料 救護,然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 持,並與相對人其他子女輪流負責提供相對人最佳照護事宜
並負擔相關醫療費用,顯見相對人與家庭成員間情感連結緊 密,且與聲請人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有實質照護之情等情;而利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核屬相對人至親,且對於相對人亦有實質照護之情,渠等 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 其餘最近親屬亦均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印鑑證 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9、13至21頁),故本院認由聲 請人負責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