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03年度,5號
HLDV,103,消債核,5,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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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宜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 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 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 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 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宜屏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 103年6月25日協商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2條1項 之規定,請求予以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 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 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 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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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