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裁定相對人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 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 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㈡抗告人於債權人會議中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慧珍於民國98 年7月23日向國泰人壽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426,156元及 21,662元,相對人於收入不豐情形下仍舉債借貸447,818元 ,其金額已高於母子2人所需生活費甚鉅,然於清算程序中 卻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說明,故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奢侈浪費事由及第2款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 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債務 人則應據實陳述,債權人會議中每針對消費支出及保單繳款 等詢問相對人,往往回覆「不記得」、「忘記了」,顯然未 盡據實說明義務,原審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免 責判斷,恐難認公允。免責裁定理由四、(一)列載相對人收 入支出時,未將保單質借447,818元計入其聲請前2年財產之 中,對此可能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故提出抗 告以資救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 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 ,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7月23日,在收入不豐之情形下, 仍向國泰人壽舉債447,818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 侈浪費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 一定要件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充作自 己資金調度使用(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參照),顯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則相對人以保險 單為質向國泰人壽借款447,818元之行為,實係處分自己之 財產,並未增加整體負債金額。又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業向 本院陳報其96年9月至97年6月、98年2月至98年11月期間經 營蒸餃店,99年3月起經營蔥抓餅生意,平均月營業淨利 3,200元至6,87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依法應受相對人扶養 者為未成年子女黃佳萱,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 宗(下稱清算卷)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損益表、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可參(清算卷 9、14至18、26至28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定之)計算,可知相對人確有所得收入不足支應自己生活 費及黃佳萱扶養費之情事,衡諸常情,相對人在此時向保險 公司辦理質借,其借貸之金額應係充作營業與生活費、扶養 費之用。故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在收入不豐情形下仍向國泰人 壽舉債等情雖為真正,惟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 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要件並 不相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消費奢侈商品時間、 項目、金額之具體事證,其指稱相對人向保險公司借款即屬 奢侈浪費之行為,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清算程序中說明上開質借所得款項, 係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相對人於98年7月23日以保險單辦理質借之事實,係發生於 本院裁定100年10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清算卷98頁), 則相對人向保險公司質借所得款項,即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 產,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未合。 ㈢相對人除於聲請清算時陳報99年3月起經營蔥抓餅生意,平 均月營業淨利6,870元(清算卷17頁),另於101年9月19日 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陳述:「(法官問:目前工作?月薪? )我今年六、七月間到勵馨基金會從事串珠工作,只有半年 的約僱,月薪一萬一千多元,半年到了不知道可不可以續約 。(法官問:原來蔥抓餅、蒸餃店有無繼續營業?)沒有。 」等語,有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宗(下稱職權 免責卷)所附筆錄可參,相對人並提出暫時保護令、存摺、 在職證明等為證(職權免責卷37、42至46頁),可見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雖有薪資收入,然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無餘額。是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有可處分所得(即保單質借金 額),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據此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無不免責情形,原審裁定准予免責,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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