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39號
HLDV,103,家救,39,201407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廖慧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 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廖慧蓮以其與相對人戴碧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 護人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 提出民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全戶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