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博熙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住在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91年6月起已可以從 事清潔打掃工作,且於95年1月可自行以自行車在玉里鎮上 工作,至今已有8年。然因今(103)年6月3日聲請人為了88 年間發生之跳樓自殺事件向玉里鎮公所以玉里醫院之工作人 員為對象聲請調解,玉里醫院即禁止聲請人至院外從事工作 至今,且強迫聲請人簽署長達9月不能至院外工作之治療契 約書,造成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自由權嚴重被剝奪, 為此請求法院提審,以保障聲請人之基本權等語。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提審。憲法第8條第1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 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 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 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 脫離一定空間而言。次按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 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 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 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衛生法第21 條、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87年10月1日由其父盧宏量陪同下親自簽 署「住院(醫療)同意書」,而同意接受玉里醫院(即改制 前之臺灣省立玉里療養院)安排住院,施行一切必要之檢查 與治療至今,於103年間盧宏量死亡後,則由聲請人之母盧 陳美惠任其保護人,盧陳美惠並簽署服務慢性精神病患日間 照護及住宿式定型化契約書,復於103年6月9日聲請人簽署 治療契約書,約定:「1、自當日起到民國103年12月7日, 停止一切職能學員工作,即於病房內觀察一個月(至103年7
月7日)。2、若該原表現良好,則可考慮進行祥和院區內職 能學員工作。3、若從事院內職工作三個月後表現良好,則 可考慮院外工作。(中略)7、醫療團隊決議,住民即日起 停止一切自行外出活動,直到病情穩定後,與案母重新簽訂 自行外出同意書後,再行恢復院外活動」,有前開治療契約 書、住院(醫療)同意書、服務慢性精神病患日間照護及住 宿式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22至28頁 )。是聲請人目前住在玉里醫院、接受玉里醫院照護係基於 其本人同意住院之行為而來,並非因受逮捕、拘禁所造成。 聲請人固主張係前開治療契約書之簽署並非出於其本意等語 ,惟經聲請人之主治醫師吳百堅到庭陳稱:聲請人在簽立醫 療契約前之2、3週,急性發病不穩定,情緒激躁、易怒,有 宗教妄想與被害妄想,為保障聲請人之病情穩定,與其溝通 後簽訂醫療契約,每日均會評估聲請人之狀況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58頁),且有玉里醫院之診察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2至45頁),縱認聲請人簽署前開治療契約書非基於本意 ,然玉里醫院祥和院區係屬精神照護機構,其基於與聲請人 間之住院醫療契約,並為保護聲請人安全,依前述精神衛生 法意旨,經告知聲請人後,自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聲請人 活動之區域範圍,至上開限制是否逾必要範圍,尚非屬提審 法得以審查,聲請人應另尋救濟途徑。綜上,聲請人並無受 逮捕、拘禁之事實,自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 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遠 距訊問之方式提審,自無庸將聲請人解返玉里醫院,併此敘 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