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建治
上 訴 人 魏春英 Asa Putal
前列林建治、魏春英 Asa Putal共同
送達代收人 俞建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伍
被 上訴人 林慧臻
被 上訴人 林阿美
被 上訴人 林正子
被 上訴人 林建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原重訴字第3號排除所有權妨害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佰
玖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
玖仟肆佰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