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何永裕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侯源璋
訴訟代理人 侯肇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玖萬伍仟元,及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09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追加另 依原契約之法律關係,增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2 萬元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侯源璋於民國98年11月21日與原告何永裕訂立為被告所 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參筆土 地,被告提出以上參筆土地願與何永裕合建十二戶住宅新建 工程,被告分得肆戶(編號A1、A2、B1、B9),而何永裕取 得捌戶(A3、A5、B2、B3、B5、B6、B7、B8),被告另提出 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地號等壹筆土地,供B棟捌戶作6M 私設道路使用;雙方各自取得戶數之土地增值稅由自行負責 繳納,被告要求(編號B1、B9)之貳戶完工使用執照取得後 ,何永裕應負責興建壹樓廚房給被告,被告並要求○○段00 00地號,由被告自行出資金興建農舍完工使用執照取得後, 何永裕應負責興建圍牆給被告;雙方並為此訂立初步合約以 證之,一切以設計圖為準,再訂細部合約以證之。嗣於翌年 (99)年元月20日正式由原告與被告間訂立土地房屋合作建 築契約,有書面為證,並訂立更詳細之興建房屋及分取部分 之契約內容與書圖。嗣原告(當時之錫陽公司)依約在系爭 1122地號土地上先興建了四棟透天房屋,即門牌為花蓮縣吉
安鄉○○村00鄰○○街0000號、18-6號、18-7號及18-8號, 建竣後兩造先平均分配各二棟(原告分得18-7號及18-8號) ,後兩造經領得上開使照後(100年2月),被告向原告口頭 告知原有舊房屋要繼續居住,可否建蓋1122-1地號就好,原 告在不得已下,同意照其要求建蓋五戶,而分配順序B1至B5 (無B4編號)四戶由原告分得,被告分得B6,而後於吉安鄉 建國路2段171號之辦公室,由訴外人謝玉秀出面設計,復因 錫陽公司擬歇業,而由原告本人接續錫陽公司之原契約與被 告約定,只須續於地號1122-1建五戶,並分割出一條通路, 雙方依原雙方所約定之成數,應由原告分得四戶,被告再分 得一戶,而曾俊淵(兼介紹土地及本房屋之建築規劃人)嗣 亦被委託催請辦理。詎料後因申請建照後主管機關對通路有 異議要求補辦手續。被告又反悔告知原告先暫緩建,並表示 要問其兒子是否願意續建再說。原告亦有耐心的等待,並與 曾俊淵多次共同前往找被告,口頭催請其配合辦理興建履約 ,其雖口頭允諾,幾日後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惟在多時 候,被告仍然不願履行合約及其後口頭允諾的五棟房屋之建 築執照申請。進一步在101年6月轉而告知僅願退還原告四十 萬元保證金,另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四十萬元。但查審酌原 告之建築成本,比起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之價值(依最初各分 二棟計算),係有天壤之別,被告出賣所分得兩棟之價金每 棟各680萬元,可得推知(以土地坪數乘以市價);而且, 就原始契約約定兩造之合建分得房屋成數為3:1,則如以嗣 雙方所同意再興建五戶,由原告分得四戶,被告取得一戶以 觀,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新的契約內容,其就原四屋之損失自 屬不貲,而非如被告所僅願返還及賠償之80萬元。是本件原 告,已然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約,提出相關文件讓原告得以 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未果下,不得已提起本訴,並以本書 狀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五棟房屋之建築成 本在減去可得分得四棟房屋,每棟以650萬元計算(因原告 擬以每棟650萬元賣出)之差額,即每棟房屋本由原告另發 包予龍昇土木包工業即呂秋瑛之工程款為五棟,每棟以建築 成本每坪6.5萬元計算,依圖說被告興建之五戶分別面積為 (1)161.66平方公尺(2) 157.58平方公尺(3)157.58平方公尺 (4)157.58平方公尺(5)157.58平方公尺。合計興建891.98平 方公尺(計269.83坪以270坪計算),合計應支出建築成本 17,550,000,再加一成建築管理費為1,755,000元,總計建 築成本為19,305,000元,當原告可分得4戶時,預計可以每 戶650萬元出售,將可獲得2600萬元,如以2600萬元扣除建 築成本將獲6,695,000萬元之利益所得,並因其應返還40萬
元保證金,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95,000萬元。(二)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未違反合約,而符原契約之第 14條第8 款,就本件無法申領建照,則依上開條款規定,其就所分得 之A2、A3兩棟建物,依兩造契約約定,亦是依 40%由被告分 取賣價,原告則應分得 60%價款。據原告表示渠等房屋分別 由原告出售二棟,每棟680萬元,而被告則以每棟780萬元之 價格賣出,從而,合計總價款 3,020萬元,而原告可分得其 中百分之60,即應得1,752萬元,扣除所出售得到之1,360萬 元,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392萬元,另既契約已因不可 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終止,則被告即應返還原先交付之保 證金80萬元中尚未退還之40萬元,合計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432萬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十四條第(8)款約定以「無法申領建照 」為要件,本件公務員之函文既已證明附條件許可,則被告 即有義務將相關證件提出,讓原告申領建照,如果無法辦理 原告始退而求其次主張60%、40%之賣價分配。本件被告之毀 約,實因見地價上漲,而拒絕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 2.依兩造間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就原告建屋之分配係以2:1比 例分配建屋,此由該條之定建全部 12戶,由原告分得8戶, 被告4戶之分配屋數可推知。本件先以 A1、A2分配被告,A3 、A5分配予原告,係因先建造前面店面,當時被告要求店面 部分,他想兩棟,但因原告認本即係以2:1比例分屋,嗣再 建八戶,仍以2:1分屋,也就同意,今被告拒絕履行後段建 屋,則前段之分屋比例,當不得以 1:1 之方式分配價款, 其與最初合建之精神意旨相違,如欲終結,亦應以全部總價 款之2:1分配。
3.至於,座落1122-1地號之原先種植小部分花草,係原告為準 備動工,應被告之要求,將花草移植於1122地號上,其餘雜 樹等均由原告雇請挖土機及大卡車運棄(並有支出 189,000 元,且回填之級配亦向砂石料廠購入,殆無任何廢棄物可言 ,被告主張原告工程廢棄物及大量垃圾堆置在1122-1地號, 掩埋約2公尺深,其與事實不符。
(四)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9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4,3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合約書、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建物使用執照(花建使 照字第100C0030號、第100C0026號)、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之所以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原因,為錫陽公司製 作之設計圖無法通過花蓮縣政府之審核,以致錫陽公司未能 依契約之設計圖申請建照,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 系爭契約中已明訂未能依約申請建照時雙方之權利義務規範 ,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另本件確係因法令 之限制,故無法依原契約之設計圖說申請指示建築線,並據 以申請建築執照,倘若必以花蓮縣政府所准許之方式興建, 將造成B1到B6建物之面積大幅減少,而與契約之約定大不相 同,以致係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
(二)系爭契約第八條「本件契約成立前,乙方(即錫陽公司)須 確定建築執照能核准請領,若簽約後如不能申領建照時,乙 方須將土地恢復原狀,乙方投入之費用一概由乙方自行吸收 ,甲方所有損失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及第十四條第八項 「若本約中後段B1至B9無法申領建照,則A1、A2、A3、A5依 序甲方分得A1,乙方分得A5,其A2、A3售出價款依40%、60% 比例分予甲方及乙方,出售價格須由雙方協議,免賤價出售 。」均已明訂未能依約申請建照時,雙方之權利義務規範, 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三)契約第 14條第8款明載「若本約中後段B1至B9無法申領建照 ,則A1、A2、A3、A5依序甲方分得A1,乙方分得A5,其A2、 A3售出價款依40%、60%比例分予甲方及乙方,出售價格須由 雙方協議,免賤價出售。」可知雙方所應分配者,僅有A2、 A3二房屋出售之價金,原告將A1、A5一同納入分配並無理由 。
(四)另原告出售A3房屋之價金為 680萬元(據原告自己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而被告出售A2房屋之價金則為 745萬元,此亦 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故原告應受分配855萬元(680+745=1425 ,1425x60%=855),扣除原告已得68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7 5萬元。另加計 40萬元之押金,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15萬元,而非原告書狀所主張之432萬元,併此敘明。(五)依契約第 8條,原告須負責將1122-1地號土地上之工程廢棄 物及大量垃圾清除,並將1122-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必須支 付鉅額費用,包括僱用挖土機、卡車以載運廢棄物並回填天 然土方、廢棄物處理費及其他雜項支出等,據被告委請尚大 機械工程行估價之結果,此部分需費 629,500元,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多為 1,520,500 元。(計算式:2,150,000-629,500)(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由兩造為爭點整理並協商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一「合約書」及原證二「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均 為真正。
2.被告業依上項「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之內容,將被告 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被證一 地籍圖所示。
3.上項「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中所載之A1、A2;A3、A5 等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由原告取得A3、A5 、被告取得A1、A2之建物所有權。
4.關於自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21-1地號(卷第31頁),供「土 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內所載之B1、B2、B3、B4、B5、B6 等建物之私設通路使用,並以此通路於申請上列建物建築執 照時做為連接建築線使用,業經花蓮縣政府以101年7月11日 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主旨表示:「有關台端申 請本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連接建築線通 路一案,本府原則同意」等語,並於說明:「依花蓮縣都市 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私設連接建築線通路審查基準第3點第3 款之規定就最短路徑計算方式,係以吉安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臨接建築線為起點,在寬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 則有關對私設通路之相關限制原則下,延伸至擬申請建築之 基地地界最短距離為限,旨案仍請審酌上開規定重新辦理地 籍分割,以茲適法」等語。
5.上項○○段000000地號土地尚辦理未分割如「土地房屋合作 建築契約書」內所載之B1、B2、B3、B4、B5、B6等建物之基 地形式,且供私設通路使用之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也沒有重新規劃辦理地籍分割,上開建物仍未申請建築執照 ,故尚未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工。
(二)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
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095,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含 保證金之返還)有無理由?
2.備位部分:
⑷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得否依「土地房屋合作建築 契約書」第14條第8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萬元? ⑸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629,500元之抵銷抗辯?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除法律規定法律行為應 以書面方式為之者外,通常成立書面契約之目的,乃在證明 當事人間有意示表示之合致及確定其合意之內容,故苟契約 之表意人為誰可由全體事實來確定,並不以書面所載為唯一 判斷之依據。本件兩造於98年11月21日成立原證一「合約書 」時,均係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簽訂,而由此書面內容觀之 ,兩造已就提供土地之標的、新建住宅之分配及相關事項有 所約定,即對於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並以此書面 證之,僅就新建房屋之設計圖樣,約定再訂細部合約以證之 。因此原證二「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係屬依上項已成 立之契約約定,就具體細節為補充性質之證明。而所謂「系 爭契約」之書面文件實包括原證一、二之兩紙文書在內。上 項於99年1 月20日簽訂之「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乃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侯肇發代書所繕打草擬,雖於當事人欄 將原告誤繕為錫陽建設有限公司,但從此書面之由來乃延續 98年11月21日兩造已成立之原證一「合約書」,自乃應以原 契約當事人為相同之簽約人,亦即仍應以原告與被告為當事 人。再由原告於簽名欄僅以僅簽「何永裕」及加蓋其私章, 顯然係以契約實際當事人即其自然人之身分所為,而非以擬 稿者所誤繕之對象為當事人,始符意思表示之真意。故被告 抗辯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
(二)依本件合作建築契約之立約精神,其契約之履行有賴雙方當 事人之協同合作始能進行,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辦理建築執照 之申請,致無從動工,經原告請求後仍未能提供建築執照申 請所需文件,足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由兩造於98年11月21日成立原證一「合約書」內容來看,雙 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建築資金,約定以花蓮縣 吉安鄉慈勝段1122、1122-1及1122-2等三筆土地,合建12戶 住宅,然後依約由被告分取4戶、原告分取8戶。且為了供全 部新建房屋進出通行及合於建築法令要求建物應臨接道路( 建築線)之規定,雙方一併約定由被告提供同段1121地號土 地,供B棟8戶作6 米私設道路使用。上項約定即已將新建12 戶房屋,分為A棟4戶(即坐落慈勝段11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及B棟8戶(即坐落慈勝段1122-1、1122-2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又上項1122-1及1122-2地號土地係由母地1122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由於A棟4戶所坐落之分割後1122土地已將面臨 道路之部分全部占滿,致其後方1122-1及1122-2地號土地成 為無道路連接之袋地,所以必須藉由相鄰之1121地號農地提
供部分土地供1122-1及1122-2地號土地上房屋通行及申請建 照使用。且兩造就A、B棟分開先後順序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 ,其原因即在於雙方皆明瞭如果二棟同時申請建築執照,政 府主管機關應不許可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將A 棟相臨道路部分 之建地面積全部建滿,使後方B 棟無從連接道路,再利用鄰 地之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農地來開避私設道路,所以才會形 成先就A 棟部分基地先為分割及建築房屋完成後,將基地連 同房屋出售或移轉他人,使A棟之基地所有權人非與被告為 同一人,方便嗣後B 棟申請建照時,以無通路可連接道路為 由,將市價較低之1121地號農地一部分割成如卷內地籍圖謄 本之1121-1地號(本院卷第32頁),供作B 棟房屋之通路使 用。
2.就上項以1121-1地號農地供1122-1、1122-2地號建地興建房 屋時之私設通路,關於相關行政法令之理解:
建築執照之申請除建築本身之設計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 規則外,其基地之使用尚須符合都市計畫之管制。都市計畫 既已透過一定程序規畫及公告而將土地之使用管制,作成各 種不同用途之編定,其中編定為農地、建地者,自有各其就 整體都市發展之目的,因此農地原則上不宜變更其使用類別 改供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使用,若遇非變更不可之情形,則 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徵詢相關目的事業機關(於農地即為 農業主管機關)後,權衡公益與私益,作成准否決定。至於 興建房屋時因無通路,利用相鄰之建地私設通路,則無上述 與都市計畫內容衝突之問題,自屬可以。本件兩造為充分利 用被告所有之建地,於是協商以1121-1地號農地作為私設通 路使用,乃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先向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課 申前將上開1121-1地號農地改為私設通路使用,而花蓮縣政 府就此申請以101年7月11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 告主旨表示:「有關台端申請本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作為私設連接建築線通路一案,本府原則同意」等語, 並於說明:「依花蓮縣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私設連接建 築線通路審查基準第3點第3款之規定就最短路徑計算方式, 係以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臨接建築線為起點,在寬 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對私設通路之相關限制原 則下,延伸至擬申請建築之基地地界最短距離為限,旨案仍 請審酌上開規定重新辦理地籍分割,以茲適法」等語,依證 人即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課代理課長吳俊勳之證述表示:「 立法精神在解決袋地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土地無法善 盡利用,才做私設通道,這是萬不得已促進土地經濟的作法 ,這種狀況下就整個基地來講,早期他們這樣蓋,我們看到
也很錯愕,地號應該是整宗基地,私設路應該留在裡面,不 應該透過旁邊的非建地目農業區域來作為私設通路,本件是 附帶條件准,因為放寬私設道路的目的通常是有鄰地的關係 才有這必要,但系爭土地原本是一塊基地,而且是建地,原 則上不應用旁邊的農業區農地來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本件就 算要准,也應該用一宗基地來看,且應該由道路延伸五或六 公尺長,不可能准許如它圖面從頭貫穿到尾」等語,乃基於 便民之目的,原則上准許利用1121-1地號農地作為私設通路 ,但准許變更使用之長、寬等形狀,不同意依申請所附已分 割好的1121-1地號之長寬、形狀及面積許可變更,而是要求 依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要求,決定 最小長寬、面積私設通路後,依此最小之長寬、面積由被告 重新辦理地籍分割後,始行許可之。易言之,該都計單位係 原則同意變更1121-1地號土地之使用用途,但就申請由農地 變更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土地該多長、多寬等之事項,悉交由 建築主管單位決定。
3.茲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拒絕配合申請建築執照,理由無非以: ⑴若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照,除非按如本院卷第 134頁「基 地面積示意圖」所示之形式申請,否則縣府一定不准核發建 照,而若依上項「基地面積示意圖」申請建照,則與兩造間 原證二「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⑵又若欲與原證二「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附圖之設計相 符,且取得將1121-1地號土地變更為私設通路及核准建築許 可,則1122-1地號應為一宗完整基地,並用此一宗基地申請 一張集合式房屋之建照,而非分割為5 宗基地後,分別申請 5 張建照,被告不同意採用前者以一宗基地興建5 間集合房 屋方式興建。
4.惟查:
⑴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興建12戶三層透天式連棟住宅, 而房屋形式、面積則約定如原證二所附之設計圖,亦即上揭 「土地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依據花蓮縣政府最新都市計劃法、建築法等諸項規定 設計、興建三層住宅連棟式樓房,所建房屋(包括陽台)雙 方分配位置不得變更。」等語。並未約定B 棟房屋基地,應 由原先一宗1122-1地號土地先分割成數宗基地後,再各自獨 立申請建照。故原告以1122-1地號整筆土地申請以一張建照 興建如上述設計圖所示之三層住宅連棟式樓房,與契約之意 旨並無違背,故被告前述理由拒絕原告依此方式申請建照, ,乃屬無據。
⑵復據證人謝毓秀結證表示:「之前的合約我不知道,原告說
要蓋五戶,對方分一戶要自己住,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所 以要私設通道,有拿五戶的設計圖問我如何規劃比較好,我 說如果有建築線怎麼蓋都沒有問題,如果私設道路能通到第 五戶面前就可以分戶申請建照,如果沒有通到第五戶底,只 能合在一張建照五戶,不能分為五張建築執照。」等語,亦 即本院卷第116 頁(或134頁)之圖示,並非花蓮縣政府101 年7 月11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圖,並無如被告 所述花蓮縣政府只得依此圖示內容准許建照之情形,該圖只 是說明如果不按一筆基地申請建照而以分割成5 宗基地後分 別申請建設,其可能需變更成為此圖所示之形式。然若依原 告原先計畫以一宗基地、一張建照申建房屋,將不會影響原 證二所附設計圖之分配位置,故被告主張縣政府只准依上項 本院卷第116 頁之圖示興建房屋,將與系爭契約設計圖不符 ,乃有誤會。
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乃民法上重 要之法律原則。兩造原本約定被告應提供1122-2地號土地與 1122-1地號土地一同興建 8戶住宅房屋,並約定以如原證二 所附設計圖說為準,惟被告事後任意反悔取消提供上項1122 -2土地供合作興建之承諾,僅願以1122-1地號土地與原告興 建5 戶住宅房屋,不願遵照雙方已成立且有書面文字證明之 契約履行,可見在被告的法律意識裡,並不認為契約簽定後 就一定要完全遵守履行。被告既能事後片面要求改變契約內 容,造成與契約簽訂時之原計畫所差異,此結果明顯係對被 告自己有利,而不利於原告,蓋系爭合建契約原本經雙方就 整體之成本及利潤考量後合意興建12戶,其中4 戶由被告分 取,8 戶由原告分取,這就是一種雙方協商後所認同利潤分 配之結果。然原告依約將A棟4戶住宅房屋完成後,被告已完 成分取其中2 戶,則剩下待興建之B棟8戶,被告僅能分得其 中之8分之2,利益顯然較少,於是乃有上述反悔之情形發生 。又原告為求和諧,同意改為僅以1122-1地號興建5 戶,則 依兩造約定之分取方式,若建8 戶時被告原本應分取B1及B9 共二戶,但因為1122-2地號土地不參與興建,此變更設計後 之結果,已無B9房屋之興建,被告僅能分得B1,因此縱使採 用如本院卷第116 頁圖示格式興建,B1之建築面積未受影響 (註:雖然圖面上B1有一部分空地由停車位變為迴車道,但 此無關建築面積計算,且因1121及1121-1土地全部為被告所 有,不妨害依卷第21頁及第32頁圖示方式,由被告實際提供 鄰地1121或1121-1地號土地做為迴車道予B1房屋使用,則第 116 頁圖示之迴車道仍可實際供停車使用,蓋此與建築線指 定乃屬不同之事項。),建築面積會減少者乃B3、B5、B6等
三戶,均係屬原告所分取之部分,若原告不予計較,被告於 實際權益沒有受損之情形下,仍藉此謂與原證二契約所附設 計圖不符,拒不配合辦理建照申請云云,即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殊不可採。故被告以上述說詞拒絕配合辦理建照申請, 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且,兩造並無約定不得以一張建 照申請5戶住宅興建,且由兩造自始即將新建房屋分為A棟及 B棟二群,可見B棟中各戶可以為同一建照下之建物而區分所 有,原告若採此方案興建亦符合兩造契約本旨,被告亦無理 由拒絕配合建照之申請,其故意不辦理,即屬債務不履行。 ⑷原告於本訴之調解程序及訴訟中均已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合 建房屋之建照申請,且無不得申請之情事,已如前述。法官 於審理時,曾採用童話故事所羅門王分辨嬰兒之生母的類似 方法,試探兩造真意,乃闡明被告抗辯其不配合辦理建照係 因縣政府不同意,與證人證述及調查證據結果並不相符,若 兩造自始未就 B棟之建照申請向縣府送件,法院無從判斷被 告所為上項申請會遭縣府駁回之抗辯屬實等語,故當場由兩 造合意先將建照申請書送件,然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看縣 府如何准駁此申請,再供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但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當庭同意依原訂方式提供申請建照所需相關文件(卷 第 225頁),卻事後仍藉詞拒絕配合辦理,因此被告內心不 欲與原告合作履行系爭契約關於 B棟部分興建之意思,只堅 持有利於己之變更而拒絕為任何不符其意思之修正或調整, 已經由上開過程表露無遺,並以此納為本件全辯意旨及審酌 誠實信用原則時所據之心證,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095,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含 保證金之返還)為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及第2 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關於B棟8戶興建之履行 ,尚無事實足認其建照申請會因與法令不符遭縣府駁回,亦 無事實足認依原告提出之建照申請設計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
定不符;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後續建照之申請乃無理由或因被 告自己要求變更契約後卻拒絕原告就原契約設計調整乃有違 誠信原則,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既經 起訴催告而被告仍拒絕履行者,已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得解除契約及請求因契約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2.上述 B棟以只興建5戶來算,原告可分得4戶,依契約之設計 圖此4戶總建築面積為791.98平方公尺(=161.66+157.58+15 7.58+157.58+157.58),相當約 240坪,以建築成本每坪約 6.5萬元加一成建築管理成本計算,總成本約為 17,160,000 元(=65,000x240x1.1),而每戶預計以650萬元出售,總價 為26,000,000元(=650萬元x4),故原告預定可由系爭契約 B棟獲取收益約為 8,840,000元(=26,000,000-17,160,000) 。原告起訴僅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 6,695,000元 ,遠低於上述計算結果,乃合理合法,應屬可採。至於被告 尚應返還保證金 40萬元,亦為被告所自認,因此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保證金共計7, 095,000元(=6,695,000元+40萬元),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95,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及其相關爭點即無庸 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