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8號
HLDV,102,家訴,8,2014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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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徐阿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徐志勇
被   告 徐惠敏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查原告基 於被繼承人林瑞通配偶之地位,請求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其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與兩造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 割請求權,並不相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於前 案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配偶,被告徐志勇、林 惠君、徐惠敏等三人為兩人之子女,原告與林瑞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林瑞通於 101年2月25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林瑞通死亡時之 財產為9,530,569元,而原告在林瑞通死亡時雖有定存330萬 元,但均為林瑞通生前無償贈與,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計算,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4,765,285元,是林瑞通死亡時所留下之財產扣除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後,應僅有4,765,284元,每人分得1,191,321 元,共計原告應分得5,956,606元。又兩造雖於101年5月1日 在本院就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其內容為: 「1、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新城鄉○○村 ○○○街00號房屋2棟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2、被繼承人林 瑞通銀行存款其中新台幣3,120,487元整由相對人徐阿秀繼 承,聲請人徐惠敏、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



各繼承新台幣250萬元整。3、聲請人徐惠敏提撥新台幣70萬 元、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提撥新台幣 100萬元,共計新台幣270萬元作為相對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 基金,保險基金之規劃由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主導,視實 際狀況需要向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林惠君說明之,日後保 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扣除必要費用),按上開提撥金額比例 分配。4、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林惠君 皆有扶養相對人徐阿秀之扶養義務,扶養方式由雙方私下協 議」等語,然原告不識字且無智識能力,於該協議做成時並 不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意思,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84,868元,又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分割雙方業已經本 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在案,如認該遺產業已分割 ,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944,956元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4,8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944,9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志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林惠君徐惠敏則 以:兩造在系爭遺產分割之調解程序中,業經被告徐惠敏代 理人王政琬律師解釋後,原告及代理人徐志勇業已瞭解並考 量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予拋棄之,改由被告3 人自繼承遺產中提撥270萬之保險基金,作為原告日後醫療 及年金之用,以保障原告之老年生活,且從兩造調解成立之 筆錄並未以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方式分割,而係使原告 分得之部分顯多於被告三人之情,更足證明調解時兩造業已 知悉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仍同意以調解筆錄所示之方 式分配系爭遺產,足認原告有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意思。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尚有婚後財產 3,863,714元,是依法原告所應分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 ,也僅4,507,71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瑞通於10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花蓮 縣花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新城鄉○○村○○○ 街00號之房屋二棟、存款新台幣9,530,569元之遺產。 2、就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妻剩餘財



產制,被告三人為原告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瑞通 之繼承人。
3、原告名下330萬元定存係由被繼承人林瑞通給付原告,為 原告辦理之定存。
4、兩造於101年5月1日在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就遺產 分割案成立調解。
(二)爭點:
1、兩造於101年5月1日之調解筆錄就遺產全部之分割方式成立 調解時,是否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2、如認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有之上揭330萬元定存,是否係被繼承人林瑞通基於無 償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而不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就遺產分割成立調解,是 否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修正後,所謂「遺產」應係指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而言,而觀 諸兩造101年5月1日於本院101司家調58號遺產分割案(下 稱遺產分割案)做成之調解筆錄,開宗明義即載「雙方同 意被繼承人林瑞通遺產分配如下:」,可知確係兩造為林 瑞通之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為:「1、花蓮縣花 蓮市○○里○○000號及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 號房屋2棟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2、被繼承人林瑞通銀行 存款中,新台幣3,120,487元整由相對人徐阿秀繼承,聲 請人徐惠敏、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繼 承新台幣250萬元整。3、聲請人徐惠敏提撥新台幣70萬元 、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相對人林惠君各提撥新台幣 100萬元,共計新台幣270萬元作為相對人徐阿秀之共同保 險基金,保險基金之規劃由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勇主導, 視實際狀況需要向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林惠君說明之, 日後保險相關收益及理賠(扣除必要費用),按上開提撥 金額比例分配。4、聲請人徐惠敏及相對人徐志勇即林志 勇、林惠君皆有扶養相對人徐阿秀之扶養義務,扶養方式 由雙方私下協議」等語,是以兩造於林瑞通死亡後,確已 就林瑞通所留下之財產為分割之協議,揆諸「遺產」之範 圍應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 則原告於簽立遺產分割之調解筆錄時既已將當時被繼承人 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列入,再觀原告代理人徐志勇於申報遺 產稅時,在「扣除額」中「C10、民法第1030-1條」欄復 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37頁),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



均為被繼承人林瑞通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意思,況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亦已就林瑞通 之所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 再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即非有據。
2、另原告雖辯稱其不識字而為無智識之人,致於前案分割遺 產案中並不知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故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思等語。惟查:⑴依本院101年 度家親聲字第39號給付扶養費卷(下稱給付扶養費卷)中 ,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14日民事陳情狀中自承:「在徐 惠敏聲請遺產分割的調解會內(即101司家調58號遺產分 割案),該案原告代理人徐志勇雖然替徐阿秀主張應該先 分得遺產之一半價值...,而後剩下的一半才平均分配給 被告三人,但徐惠敏林惠君拒不同意」等語,有原告 10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給付扶養費卷第70 頁)。⑵又查,於原告於同案101年10月25日到庭自承: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配偶死亡依法就其所遺財產聲請 人得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所餘再與子女作遺產之分配, 因所遺不動產部分係國有土地上日據時代所遺留的老房子 價值不高,就存款部分當初要是依法分配的話聲請人應可 取得600多萬元,但聲請人沒有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故調解時候聲請人已經有所讓步才會有調解筆錄第4點 之約定扶養」等語在卷(給付扶養費卷第86頁)。⑶再查 ,被告林惠君於同案101年11月22日訊問中陳稱:「當初 調解時沒有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原因,就是因為聲請人 徐阿秀也有積極財產」等語,原告就其所述亦當庭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給付扶養費卷第107-108頁)。堪 認被告林惠君徐惠敏陳稱原告在系爭遺產分割之調解程 序,業已知悉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兩造並於101 年5月1日成立調解,洵屬有據。
3、況查,原告徐阿秀於該次遺產分割協議中共計分得:1.房 屋2棟(土地均為國有地)、2.存款3,120,487元、3.保險 基金270萬元,反觀被告三人僅得存款250萬元,且被告林 惠君、徐志勇尚需分別提撥100萬元,被告徐惠敏則需提 撥70萬元作為原告之共同保險基金,故被告三人實際分得 之遺產僅150萬元及180萬元等情,可知原告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所分得之遺產,客觀上已顯高於被告三人所各分得 之價值,而被告三人所提撥之250萬保險基金,實與原告 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之2,836,119元,相差無多, 再衡酌原告除上開存款及保險基金外,並有取得不動產2



筆等情,堪認被告所稱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之調解程序中 ,業已考量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利益,原告亦知 情並同意該調解分割方案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辯稱 該保險基金並非給予被告之利益云云,惟依該調解筆錄第 三項「...新台幣270萬元作為相對人徐阿秀之共同保險基 金」之文義,堪認該保險基金係為原告之利益所提撥,原 告僅空言該保險基金非為原告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無足採。
4、綜上,堪認原告徐阿秀及其代理人徐志勇在該案調解時當 已知悉並拋棄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改以子女共 同成立保險基金及協議扶養方式補償原告,並成立調解。 是原告既於系爭遺產分割案中既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成立調解,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836,119 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944,956元,均無理 由。又原告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主張,原告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定存是否屬於夫妻間之贈與,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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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