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潘錦秀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家訴字 第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888,1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500元,應補正裁判費13, 03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