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菁瑩
訴訟代理人 黃拓華
被 告 張侃笛
被 告 陳莉文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侃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張侃笛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侃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成立之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得單獨、 分別或一併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問題。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時,因不知被 告陳莉文為向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經撤回起訴)承 租車牌7628-MM 租賃小客車之人,未將陳莉文列為被告,唯 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得知上情及其年籍資料,始追加增列為被 告,屬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且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爰應准許原告追加 被告陳莉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侃笛於民國101年8 月30日13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並 酒後駕駛車牌7628-MM 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月眉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193 縣道交岔路口處,因過失行 為致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 黃菁瑩受有胸壁挫傷、下肢挫傷、胸椎由左偏右C 形側彎及 第一腰脊突向右旋轉、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多處嚴重損傷,原 告所有之JE-1956 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被告張侃笛未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其所駕上開車輛,係被告陳莉文向名陽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再交予其使用,被告陳莉文之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之 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95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有:
1.醫療費用:原支出醫療費用約 163,081元,扣除新光產險已 給付45,824元,故原告仍有117,257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2.交通費用:96,753元。
3.財務損失:共計217,247元。
(1)車輛維修費用:維修原告所有之JE-1956自用小客車,212,0 00元。
(2)運送物品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置於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內之NEWBALANCE993慢跑鞋乙隻遺失,損失計5,247元。 4.看護費用:2,4000元。
5.醫療器材費用:18,400元。
6.勞動損失:原告因系爭損害,導致原承租農地之農作無法繼 續,估計約有損失30,000元。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103,65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修理費用估價單、器材 費用統一發票、農地租約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陳莉文之抗辯:
(一)被告陳莉文與張侃笛之前素不相識,是訴外人楊靖跟陳莉文 開口說要租車,租車當時陳莉文有問被告張侃笛有無駕照, 張侃笛說他有駕照,並當時提及駕照未攜帶,但急需用中等 情,陳莉文之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自無需負賠償責任。
(二)縱將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復未減速慢行,及未作隨 即停車之準備等因素所致,與其有無駕照並無絕對關係,是 陳莉文將所租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張侃笛駕駛之行為,並 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必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關於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不實,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於 101年9月1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並無胸椎 由左偏右 C形側彎、第一腰椎脊突向右旋轉、頸部椎間盤突 出等傷,是其非因胸壁挫傷、下肢挫傷而花費之醫療費用,
自不得請求。
2.交通費部分:原告若非因胸壁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就醫,自 不得請求該次之交通費。又原告所受之傷並未至無法行動之 地步,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3.財物損失部分: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除維修之工資外,零件 應按車輛使用年限予以折舊、運送物品之損失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4.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於 101年9月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院囑言之記載,顯見原告待在急診室不到24小時 ,且該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並無載明原告之傷勢需仰賴專 人照顧,自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5.器材費用:該項花費是否有必要,未見醫師囑言,自屬無必 要之花費。
6.勞動損失:原告既有工作,則是否有餘力承租農地耕作存有 疑義,且倘係雇工耕作,自不得謂係勞動損失。 7.精神慰撫金:依原告車禍受傷住院不到24小時,即行出院, 可知原告所受之傷並嚴重,其請求賠償60萬元,顯非適當。(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倘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供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張侃笛之抗辯:原告要求賠償數額過高,無力償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 具備不法性。行為不法性之構成,除了須有致生損害結果發 生外,尚須行為違反法規範義務。於故意行為,應有禁止規 範或誡命規範之違反;於過失行為,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無行為須具 不法性之要件,乃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賠償性 質及範圍自與同法第193條、第195條均以行為不法為前提者 ,有所不同,因屬無過失責任,立法架構上係由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之承保範疇所承擔最終給付責任。
(二)本件被告張侃笛違反酒後無照駕駛汽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等法規義務,肇事致生原告 胸壁挫傷、下肢挫傷、胸椎由左偏右C 形側彎及第一腰脊突 向右旋轉、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 原簡上字第6 號刑事卷宗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應堪認定。被告張侃笛因違反交通法規上之注意 義務,致生原告身體及財物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陳莉文因受訴外人楊靖之委託,向名陽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7628-MM租賃小客車,供楊靖交由張侃笛 駕駛出遊使用,雖亦為不爭之事實,然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21條第5項於修法前,原規定於第28條,而原第28 條刪除改列第 21條第5項前係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 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 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94年12月28日修法 後之第 21條第5項則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已縮小處罰對象之範圍,及增列免責之 規定。本件被告陳莉文非屬汽車所有人,非上揭法規課予義 務之對象,又67年台上第2111號判例固謂:「上訴人明知加 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除判例所適 用法規事後已有變更外,且上開判例僅揭示汽車所有人明知 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之情事,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項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以故意違 反法規義務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成立之前題。本件被告陳莉 文非系爭肇事汽車所有人,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所規範課予禁止義務之對象,因此並 無法律規範之違反,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復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張侃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等之過失責任,而據張 侃笛之陳述,其係以欺騙方式向陳莉文表示其有駕駛執照但 當天忘記攜帶,足認陳莉文於向楊靖承諾代為出面租車時, 有向張侃笛詢問駕照事宜,應無事證得認其係明知張侃笛無 駕照而故意代為租車幫助其無照駕駛,又查無陳莉文有何法 律上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應無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自不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之賠償責任。(四)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張侃笛因不法過失行為肇生 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得請求賠償:
1.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約 163,081元,新光產 險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給付45,824元。於上開強制責任險 以外之部分,其中71,000元因屬傳統民俗治療之整骨調理,
尚難認有醫學上之必要性,應不予准許,故斟酌其他正統中 醫治療有其必要性,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准許其請 求,金額為46,257元。
2.交通費之增加支出:原告主張因為受傷需搭車至桃園楊梅看 中醫、工作上需改搭計程車等共計增加支出96,753元,其中 因整骨支出之交通費30,240元應不准許,其餘66,513元則斟 酌原告實際需要及提出單據,予以准許。
3.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急診室 3日及返家 休養 9日之養期間行動不便,須專人協助看護,乃請求相當 於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合計新台幣24,000元,應認其中除急 診室 3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外,在家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00元。
4.醫療材料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仰賴冰敷包、 護具、保護衣等以減輕疼痛及幫助復原,共支出18,400元, 有單據為憑,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勞動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其已種植約四分 地之稻米無法收成而損失30,000元,並提出農地租約為證, 尚非無據,惟應扣除未收割所節省的人工成本約3,000 元, 應以27,000元之賠償請求為合理。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小客車因被告張侃笛之過失毀損,經估算 修復費用為212,000元,其中工資為56,000 元應予准許;至 於零件部分156,000元應設算折舊,其為1995年1月出廠至損 害發生日約使用17年7 月,已逾通常之折舊年限,固應以新 品一成來計算其殘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1,600元為有理 由。另原告主張其球鞋一雙因系爭車禍而遺失,有照片為證 ,其請求賠償5,247元,亦為有理由。
(六)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等身分、社 經地位資料,本件侵害情形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侃笛給付60 0,017元(=46,257+66,513+15,000+18,400+27,000+71,600+ 5,247+350,000)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既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均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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