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賢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84、982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龔家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3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龔家賢(綽號:阿賢、阿龔) 仍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牟取每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可獲得0.1公克至0.2公克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費 用之差價利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龔家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花蓮縣某不詳處所,向黃婉婷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 價格購入淨重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如玉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龔 家賢即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 ,並交付予林如玉,復先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000元 之現金及取得2,000元之債務抵償利益(理由詳後述) 而完成 買賣毒品交易。
(二)龔家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 表一編號2至4、8至9所示黃志平、趙振奮、陳永宗,先後聯
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 ,龔家賢即於附表編號一編號2至4、8至9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2至
4、8至9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至4、8至9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交付予黃志平、趙振奮、陳永宗, 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8至9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 毒品交易。
三、龔家賢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張慶龍,先後聯繫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轉讓達成合意後,龔家賢即 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地 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張慶龍 。
四、嗣經警方對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林如玉、黃志 平、趙振奮、陳永宗、張慶龍曾在電話中疑似向龔家賢聯繫 購毒或轉讓毒品事宜,復經員警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 40 分許,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趙振奮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街00號之住處拘提龔家賢到案,並於對龔家 賢執行附帶搜索,及於徵得趙振奮同意後,對上址住處執行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如玉、黃志平、趙振 奮、陳永宗、張慶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龔家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 證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 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如玉、黃志平、趙振奮、陳永宗、張慶龍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 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卷宗,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143頁及第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 犯行間具事理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此外復無遭員 警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 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款、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14頁至第120 頁背面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 )。本 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 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 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 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 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 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 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 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 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 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且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 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及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 ,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賢於偵查中、本院行羈押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9 頁、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 1頁、第123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宗 ( 一),下稱偵一卷,第54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484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 164 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4頁、第172 頁至第 175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1頁至第142 頁背 面及第25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如玉、黃志平、趙振奮、張 慶龍、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或自被告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 第67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警二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他卷第92頁、第94頁 、第114頁至第117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 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36 頁、第 142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28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16號通訊監察書 (含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3年度聲監字第000004號通訊監察 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對照相符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蒐證照片12張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07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20頁、警二卷第49頁至第52 頁、偵二卷第57頁至第65頁及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此外,本案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可佐。準 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 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承:伊每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0.1公克至0.2公克 自己的部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 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管制藥 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 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 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 條所規 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 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慶龍施 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 在,復觀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僅為0.03公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 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 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三、階段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論述:
(一)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 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 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 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 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 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 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 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交付林如 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即於未至10秒後再自隨身包包內 拿取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如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偵二卷第159頁、第173 頁至 第174頁及本院卷第142頁 ),核與證人林如玉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故被告所為之重複交 付毒品行為既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如玉之單一犯意, 交付對象復均為林如玉,2 次交付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毒 品數量均相同,價格亦非相差甚多,2 次販賣行為亦非各有 緣由(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刑法評價及健全之社 會通念上,應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重複性接續 犯,僅得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數罪併罰之闡述: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3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 罪均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被告如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 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 要件,上開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兩者 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 項規 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 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17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11月22 日 晚間販賣予林如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4,000元的價格向 黃婉婷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又依花蓮縣警察局函 復本院之103年4月2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職務報告所載:本局於103年2月20 日借提被告出所,被告坦 承於102年11月22 日在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途中之車上,向黃 婉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黃婉婷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黃婉 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部份,本局前往借訊後,再行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66 頁),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律 (包括程序事項 及實體事項) 解釋立場,而認警方既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 源,而對黃婉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發動偵查併擬於 借訊後移送花蓮地檢署,且觀諸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在花蓮 縣警察局所制作之警詢筆錄(含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 若被告未實際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上游為黃婉婷,警方應無從僅依通訊監察之內容 (即
被告與林如玉之對話內容) 明確獲悉黃婉婷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復衡以黃婉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價格(4,0 00元)、數量(4公克)、時間(103年11月22日晚間)、地點(前 往林如玉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住處路上) 等攸關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事 項,亦均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如玉之價格(4,500元)、數量(4公克)、時間(103年11月22日 晚間10時許)、地點(林如玉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之 住處內) 具前、後邏輯及事理之相應性,再佐以證人林如玉 於偵查中雖結稱:伊曾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其中1次是被告 與陳思萍開車到鳳林找伊,然陳思萍未下車等語在卷 (見偵 一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明確供稱: 103 年11月22日前往林如玉之住處時,與伊一同前往之人有綽號 「世民」之成年男子、黃婉婷,陳思萍未一同前往,林如玉 說陳思萍一同前往是林如玉看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背面 至第12頁 ),而對隨行者實為黃婉婷,而非陳思萍一事予以 釐清、釋疑,且衡以常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22日晚間10 時許之深 夜,黃婉婷又未曾下車或與林如玉有其他接觸,而本案亦查 無陳思萍與林如玉於案發前是否有熟識深交之其他事證,故 本件似不能排除林如玉有誤黃婉婷係陳思萍之可能。從而, 本院綜觀上情,並兼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偵查機關追緝毒 品犯罪,根絕流毒危害之助益,應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犯 行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至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如玉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另附表一編號2至4、8至9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雖於本院警詢時、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張廷 宏及黃婉婷(見警卷第0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42頁背 面),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花 蓮地檢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該署以103年4月30 日花檢金敬 103蒞846字第08020號函覆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上游「張廷 宏」、「黃婉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2頁) ,該局則分 別以103年4月2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及103年5月2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覆稱:本局於103年2月12日借提被告出所,被告坦承
於102年12月3日晚間10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長頸鹿遊 藝場後門等處,向黃婉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黃婉婷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監獄執行中,黃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部份,本局 前往借訊後,再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被 告到案後坦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張廷宏、黃 婉婷(本局另案偵辦中)購得,並未於筆錄內提及毒品來源為 綽號「大頭」之人致無法追查,因而未查獲該名正犯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及第208頁),而觀諸被告於103年2月 1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所制作之警詢筆錄(含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可知,被告雖自承其於102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長 頸鹿遊藝場,向黃婉婷以賒欠1,800 元之方式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然被告亦於 同次警詢中陳稱: 本次向黃婉婷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 己吸食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故警方雖已對黃婉 婷之上開犯行發動偵查作為,然因被告自始否認其曾將該次 自黃婉婷購入之毒品供作違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8至9 所 示犯行之用,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七、酌減之論述: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 :請考量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不多,價額、數量亦非鉅大,所得 利益極微,行為之惡行及造成社會之傷害亦非重大,而與大 毒梟或大、中、小盤之販毒者迥然有別,故本案有情輕法重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用 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258頁)。(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前有毒品施用前科,明知毒品 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危害至鉅,竟猶為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誠屬不該,且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各達6次及3次之多、對象復廣 及5 人,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斷非單純偶一為之,或為加強 毒品施用夥伴之情感認同而為,復觀以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罪部分,更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從而,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認罰當其罪,而與 比例原則無違,再衡以被告無視我國以嚴刑抗制毒品犯罪之 刑事政策,更知悉第二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 於短時間內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以牟利之行為模式,已確實對於社會秩序及全體社群成員之 生命質量造成不可逆之潛在性風險,道德非難性重大,故本 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每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非鉅,並於偵、審時 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辯護人 之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八、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持 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且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應對施用毒品後可能產 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
解甚深,然被告於歷經前開之戒毒保安處分後,竟再度漠視 我國對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行為類型) 一向採取嚴刑峻罰之犯罪抗制態度 (即向毒品宣戰之刑事政 策),且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 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而不斷增加施毒人口) ,反覆透過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徑,使甲基安非他命在購 毒者及受讓毒品者無法正確評估毒品施用之相關風險 (例如 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風險 ) 及受毒癮制約者在不得不持續施用毒品之狀態下,侵入渠等 之生活領域,使渠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曝露於法益侵 害之立即危險中,所為殊值譴責;又觀以被告每次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數量微,然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卻分別高達6次、3次,且販賣 、轉讓之對象亦廣及5 人,是被告上開犯行斷非偶爾或臨時 性地受吸食同好之央求所為,而深具常習性、地區性犯罪之 性質,而足以喚起社群對毒品犯罪之恐懼,故本院為回應社 群對毒品犯罪之集體情感,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毒品犯罪自 體及其衍生之其他後續社會、經濟秩序上之犯罪或脫序行為 之危害,應對被告予以嚴懲,並期許在拘禁被告人身自由之 同時,得些許彌補遭被告上開犯行所撼動之「禁止販賣 (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