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252號
HLDM,103,花簡,25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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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威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威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谷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因細故即毆傷被害人,甚而持質 地堅硬之麥克風攻擊被害人頭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輕,迄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麥克 風1 支,雖係被告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證人即金雅麗小吃部負責人蔡秀華陳明在卷;扣案之藍 白脫鞋1雙,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谷威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威甫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9時許,與莊家廷、黃明貴共 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0 ○0 號之金雅麗小吃部 KTV 飲酒唱歌。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KTV 之A6包廂 內,谷威甫與莊家廷因請客買單問題發生齟齬,谷威甫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及徒手毆打莊家廷之頭部,致莊家 廷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莊家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威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家廷、證人黃明貴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7張附卷可稽,復有麥克風1 支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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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