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4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
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盛華為花蓮縣吉安鄉○ ○路0 段00號「萬善廟」之主任委員,告訴人羅時豐為萬善 廟之信徒,因告訴人屢次檢舉被告管理萬善廟不當,二人遂 因此發生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15時許,前往 萬善廟並巧遇被告,竟與其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因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 毆打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暈、下唇黏膜 擦傷(0.8 ×0.4 公分)、左肘擦傷(2.5 ×1 公分)、左 踝擦傷(0.5 ×0.3 、1.5 ×0.3 公分)等傷害,被告則受 有雙手多處鈍挫瘀傷及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被告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