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315號
HLDM,103,花交簡,315,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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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1834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 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90 3-MFV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前開路段15 0巷巷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 晚間10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4、5頁、偵卷第8、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 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見警卷第9、10、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 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



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 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 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 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 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以室內裝潢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 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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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