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蕭駿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8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離開戶籍地係迫 不得已,被告並非故意搬離戶籍地造成檢警偵查程序進行之 窒礙,被告於投案雖不知涉犯本案重罪之次數、對象,然已 預期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期多為4至5年,且轉讓偽藥部 分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亦與被告預期亦無太大差距, 況本案亦已提起上訴追查上游,故本案尚有減輕其刑之可能 ,是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 4 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三、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周伯均、 林銘彥、邱久鼎、張世庭、謝凱軒、黃國語、謝宗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偵查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遭花蓮地檢署 於99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在案乙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及花蓮地檢署通緝書各1 份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居住於戶籍地已嚴重妨害檢警 偵查程序之進行,況本案於10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已 訂於103年6月20日宣判,有本院103年6月6日審判筆錄1份存 卷可參,而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雖僅有有2 次,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卻高達9 次之譜,故可預期被告無遭本院量處 輕刑之可能,故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 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 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 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在案。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88號),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罪,核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又參以 被告居無定所之情,已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本件雖經判 決,然並未確定,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上述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 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故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