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0號
HLDM,103,聲,460,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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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仁安先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花交簡字 第126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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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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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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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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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01.07 │ 102.09.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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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第354號 │偵字第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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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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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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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6│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2│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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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3月12日 │ 103年0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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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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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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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6│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2│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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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4月17日 │ 103年06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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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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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