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7號
HLDM,103,聲,447,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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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被   告 賴富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花簡字第二零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標題「三」、「四」、「五」,分別更正為「四」、「五」、「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十三行所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更正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四」、「五」,暨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第4點第13行有關「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 記載顯屬有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故應更 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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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