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35號
HLDM,103,聲,435,201407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江清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江清一因違反 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足額之 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 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 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 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