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6日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5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振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二、第6、7 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應予更正為「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連家忻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身 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受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屬合法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業已於本院民事法庭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新臺幣3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
戶,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1 紙、賠 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8頁) ,審 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 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受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聲於民國102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7***— KJ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駛近上開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靠向右側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適有由許溱顯所騎乘並 附載其妻連家忻之車牌號碼***—KSP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其同向在右,因而遭范振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許溱顯因此 受有兩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連家忻則受有腦震 盪、頭皮7公分傷口、左手肘挫傷血腫、左膝、左小腿、左 踝挫傷血腫之傷害。范振聲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連家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振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連家忻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指訴。 │乘坐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
│ │ │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
│ │ │。 │
├──┼───────────┼────────────┤
│ 3 │證人許溱顯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揭時、地,被告駕駛│
│ │述。 │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騎乘附│
│ │ │載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 │ │致告訴人、證人倒地受傷之│
│ │ │事實。 │
├──┼───────────┼────────────┤
│ 4 │鳳林榮民醫院、長庚醫療│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 │
│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
│ │明書2份、告訴人傷口照│ │
│ │片7張。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 │一)、(二)各1份、交│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右側告│
│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訴人乘坐機車之事實。 │
│ │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為自首無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沈念祖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