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0號
HLDM,103,易,160,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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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願錦與告訴人卓承毅前有細故,相互 不合。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在國軍花蓮 總醫院行政大樓(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00 號)洽談工 程事宜不順利,認與告訴人有所關連,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可得而知告訴人若遭伊以拳頭毆打、拉扯,極易為閃 躲之故而跌倒受傷,竟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而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並受 有左側下頜挫傷、右手掌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具狀 撤回告訴,並於103 年7 月7 日為本院收受,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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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