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4號
HLDM,103,易,15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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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明於102 年11月30日17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張鎧維向光復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花 蓮縣壽豐鄉○○○街00號後方倉庫附近後,徒手翻找、竊取 該倉庫前以帆布遮掩之王寶如所有之台灣玉原石1 顆(顏色 :白色略帶綠色、形狀:正方形)得手。嗣被告行竊後,遭 告訴人王寶如發現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經告訴人王寶 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如 及證人金錦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輕型機車 車籍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騎乘其不知 情友人張鎧維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 -QFF號輕型機車,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街00號告訴人 王寶如所有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附近,且曾於本案倉庫 外翻過土地上堆置之黑色網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3 點多在志學地區河床撿取1 顆 石頭,伊沒有偷告訴人所有的石頭,伊途經本案倉庫附近時 ,因看到竹籬下方有疑似玫瑰石的石頭而停下,並在本案倉 庫外翻找有無可供挖取石頭之竹枝,但後來發現不是玫瑰石 ,要走的時候碰到告訴人,有跟告訴人說石頭是在前面撿的 ,因告訴人自己騎車離去才離開,且警察後來有拿伊家裡的 石頭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說那不是她的(見本院卷第28頁 、第57頁及其背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張 鎧維向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倉庫旁附近馬路,且曾於本案倉 庫外翻過土地上堆置之黑色網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 頁及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金錦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於當日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於路旁,且 被告在本案倉庫外土地上翻動蓋在石頭上之黑色網布(見 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偵卷第24頁及第25頁;本院卷第 50頁背面及第51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證述有看到被告從本案倉庫外走向馬路(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等語一致,並有證人張鎧維證述有協助被告租用上 揭車號機車之警詢證詞、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機車 租賃約定書、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26頁、第27頁、第22頁編號1 、2 及警卷第24頁編號5 ) 附卷可參,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二)然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倉庫外以黑色網布覆蓋之石頭部分 ,雖經證人金錦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看到有人在告訴人倉庫外翻動倉庫前的黑色網布,就趕快 騎車去告訴人家裡叫她,告訴她說有人在倉庫那,且當時 有看到一部紅白色的機車,機車腳踏板上沒有石頭(見警 卷第13頁及第14頁、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背面)等語明確,惟證人金錦桂僅提及看到被告翻動地上 覆蓋石頭之黑色網布,從未提到有看到被告搬動石頭至機 車停放處,且證人金錦桂亦證稱:只看到有人翻動東西, 因有老花眼,看遠的東西看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51頁) 等語,即證人金錦桂之證詞僅能證實被告確實於本案倉庫 外翻動黑色網布,而無法確認被告有拿起石頭,自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竊取石頭之犯行;又證人金錦桂雖證稱被告機



車腳踏板上未放置東西,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為證 人金錦桂目擊時,機車上是否存有石頭,且該石頭是否為 被告自告訴人倉庫外所竊取,均屬有疑。復參酌證人即告 訴人王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經證人金錦桂告知本 案倉庫有不認識的人在翻動黑網,就趕快騎機車去倉庫看 ,看到被告從伊倉庫外往停放機車處走,當時被告手上沒 有拿石頭,但車上有石頭,有叫被告停下來,但被告騎車 離開,伊騎車追了一陣子追不到就記下車號(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等語,即依證人王寶如之證詞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曾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惟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石頭之犯行,蓋證人王寶如亦未目擊被告竊取 石頭之過程;至證人王寶如雖曾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有看到 被告拿石頭走出來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王寶如 確認,經證人王寶如表示距作筆錄已經太久,以本院審理 時證述為主(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在卷,即證人王寶如 雖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一塊石頭,惟並未目擊被告自其倉 庫外竊取石頭之過程,且證人王寶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家裡的石頭沒有做記號(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自難 遽認被告機車上之石頭必然係自證人王寶如倉庫外所竊取 而來。綜合上述2 位證人證詞,雖證人金錦桂證稱未看到 被告機車上有石頭,而證人王寶如經證人金錦桂通知前往 倉庫時,有看到被告機車上有石頭,惟2 位證人均未目擊 被告搬動石頭自倉庫外至機車之過程,且該石頭並未扣案 ,亦無記號,本院自無法認定當時在被告機車上之石頭確 為證人證人王寶如所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三)而被告於102 年11月30日下午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外草地 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如前述,其行為是否涉犯竊盜未遂 罪部分,經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其接近證人王寶如倉庫外 草地上覆蓋黑色網布,係為找尋可挖馬路邊石頭所用之竹 枝(見本院卷57頁背面及第58頁)等語,經查: 1、告訴人倉庫外確實有以黑色網布覆蓋石頭,且黑色網布上 壓有白色木片、木板等情,業據證人王寶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 張(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編號1 至5 )在卷可佐,足認告訴 人倉庫外確實堆有覆蓋黑色網布之石頭,且網布上壓有目 視可認之木板、木片等物,即一眼望去並無法看到石頭堆 置於地上甚明,再參以證人王寶如表示與被告不相識(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倉庫外之馬路 時,既目視無法知悉黑色網布下堆置石頭,又不認識證人 王寶如,是否會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外



翻找石頭即有可疑,而應認被告辯稱係為找尋可供挖掘之 用之竹枝而進入,並進而翻找黑色網布或網布上之木片、 木板等語,尚非無據。
2、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及第25頁編號6 及7 ) 可知,證人王寶如倉庫土地路邊確實有諸多石頭隨意散置 ,即被告辯稱其於馬路旁看到有疑似玫瑰石之石頭,因想 要挖起,而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附近尋找可用之竹枝等語 亦尚屬合理;雖證人王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述 附近沒有玫瑰石,也沒有石頭被挖走的痕跡(見本院卷第 56頁)等語,然依現場石頭堆置散落、形狀、排列均無一 定規律之情形,證人王寶如應甚難判斷路旁是否有石頭曾 遭挖掘、棄置或移動;復衡以被告所述其挖掘石頭之位置 係在馬路旁,且無排列堆置,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一般 人應認該馬路旁之石頭無交易價值、為無主物,而難認會 有人對路邊隨意散落擺放之石頭主張所有權,況被告稱因 挖掘後,發現不是玫瑰石,即離開(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縱有進入證人王寶如所有之土地內,惟依據卷內證 據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係因尋找竹枝等可供挖掘馬路旁石頭 而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外之可能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竊取證人王寶如所有之石頭之犯行。
3、又本件被告雖有進入證人王寶如所有之土地內,且於證人 王寶如倉庫外翻動地面上堆置之黑色網布等物,惟應尚未 構成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蓋依被告辯稱,被告僅係證人 王寶如所有之開放空間土地上,基於尋找可供挖掘之物品 ,而無攜帶離去、占為己有之主觀意圖,已與竊盜犯行之 要件有間;況任何人於馬路旁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撥弄他 人種植之植物或擺放之物品即遽認符合物色財物而構成竊 盜著手,似與社會認知有違,故本件被告隨意進入證人王 寶如之土地上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於證人王寶如之土地 上隨意亂晃及翻看地上堆置之物品與刑法竊盜罪之著手程 度應仍有差異,而難認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
(四) 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日沒有進入證人王寶如倉庫前 草地(見偵卷第4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進 去,但沒有偷石頭(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自己車上的石頭目前是否仍在家裡(見 本院卷第28頁及第57頁)乙節,均先後陳述不一,然無論 被告辯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之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一致,遽為有罪之判決。
(五)另關於被告與證人王寶如對於當日對話及離開過程為何,



兩人各執一詞,且均無證人或證據能佐證何人所述為真, 又被告所載之石頭是否為證人王寶如所有已有可疑,業於 前述,縱證人王寶如所述伊有問被告是否拿伊石頭,叫被 告不要離開,被告仍執意騎車離開,伊騎車追不到(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等情為真,然被告既不認識證人王寶如 ,其不理會證人王寶如之可能信眾多,未必如證人王寶如 推論係作賊心虛,自不宜僅因被告未應證人王寶如之要求 停車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起 訴書所載日期及時間,在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如倉庫外土地上 翻找堆置於地上之物品,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進入,自無法遽認被告進入告訴人土地上翻 看地上物品之行為已達著手程度,且本件亦無法確認被告確 有竊取石頭之犯行,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犯行所依據之證 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石頭犯行之程度,故應認本件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主觀及客 觀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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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