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6號
HLDM,103,易,136,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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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順榮於民國102年8月底之某日,在花蓮縣玉溪農會附近台 九線路邊,拾獲許忠川所有,於102年8月24日18時至同年月 25日7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里鄉農會 後方停車場內所失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棄置於該 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ALINCO牌DR-610E型無線電主機 (序號 T000000)0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攜回花蓮縣 富里鄉之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循線而查獲 (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2、495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二、案經許忠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 第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102年8月底之某日,在花蓮縣玉溪農會附近台九 線路邊,拾獲告訴人許忠川所有,於102年8月24日18時至同 年月25日7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里鄉



農會後方停車場內所失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棄置 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ALINCO牌DR-610E型無線電主機(序 號T000000) 0台,攜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 頁) ,而上開無線電主機為許忠川所有,並已失竊一節,亦 據告訴人許忠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 頁至第23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 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 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上開無線電主機為告訴人許忠川所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忠 川亦證稱:伊無線電主機於10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 日7 時許間,放置於停放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後方停車場內 之車上,於同年月25日7時許發現無線電主機不見(見警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 查證人許忠川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無線電主機係放置於上開 車輛內遭竊等語,證人許忠川於警詢時雖表示要對被告提出 告訴,惟係經由員警詢問是否認識被告等問題時,始表示要 對被告提出告訴,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無線電主機確為許 忠川失竊之物,並不能因此推論該無線電主機確為被告所竊 取。至證人柯貴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向 警方說多出來的無線電主機是伊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曾經 為逃避罪責而勾串證人,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究為竊盜或侵 占之犯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亦僅能證明上開無線電主機係於被告處所查獲,並 業經告訴人領回;卷附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952、4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被告於同一時段 ,以行竊手法竊取大型遊覽車內物品,惟尚難以其他案件之 犯罪事實逕認本件無線電主機亦係被告所竊取,且於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 ),則 尚無公訴人所指就被告歷來犯罪之習慣,堅決不吐實而推論



本件構成竊盜罪等情;至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對於拾獲之日 期及時間均不記得(見警卷第5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供述 :於102年8月份拾獲(見偵卷第16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亦供述:於102年8月底拾獲,確切日期已忘記( 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大致相符,尚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對於時 間、地點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於玉溪農會附近台九縣路邊,拾 獲上開無線電主機,已如前述,是於卷內除告訴人之證詞外 ,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無線電主機確為被告以竊取手法 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確係在玉溪農會 附近台九線路邊,拾獲上開無線電主機,而構成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是起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未洽,惟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所拾獲上開 無線電主機,非其本人所有,竟未思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反為私利將該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 之困難,其行為尚非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三)上開無線電主機之價值、 經警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損害未擴大;(四)被告坦承有侵 占他人物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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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