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125號
HLDM,103,原花簡,125,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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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06、22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冠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另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簿(戶名:朱靜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提高至最高得處 50萬元,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光復郵局帳 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對被害人朱靜如江漢成高榮利羅佳鑫謝翰陞施 用詐術,致朱靜如江漢成高榮利羅佳鑫謝翰陞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光復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



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思慮未周 將其上開兩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 額共新臺幣14萬9,958元所損失之金額、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6號
10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許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文雖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帳戶之 人,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光復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為 光復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 (報告意旨誤載為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新埔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雲林縣斗六 鎮○○路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女性成員,以電話向朱靜如佯裝為網路賣家,偽稱因 匯款方式有誤須至ATM操作重新設定,朱靜如因此陷於錯誤 ,乃依其指示於同(10)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新竹市 ○○路000號4樓之3(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由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2元至前 揭由許冠文所提供之新埔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之人提 領一空。
㈡於102年11月10日14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女性成員,以電話向謝翰陞佯裝為網路賣家,偽稱因 露天拍賣網購過程瑕疵,須依另一郵局人員指示至ATM操作 重新設定,謝翰陞因此陷於錯誤,復於同(10)日接獲該詐 騙集團一名自稱郵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成員來電 ,並依其指示,於同(10)日15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匯款29989元至前揭由許冠文所提供之光復郵局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㈢於102年11月10日1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女性成員,以電話向江漢成佯裝為網路賣家,偽稱因業務 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另一銀行員指示至ATM操作 解除,江漢成因此陷於錯誤,復於同(10)日接獲該詐騙集 團一名自稱銀行專員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來電,要 求必須使用彰化銀行之ATM,江漢成不疑有他,遂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內以ATM操作, 並依其指示,由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29989元至前揭由許 冠文所提供之新埔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江漢成匯款後猶渾然不知受騙,又接受該詐騙集團自稱銀 行專員之人指示,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共2次,並 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共20張,旋即依指 示告知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購買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知悉,由 來電者將點數轉入遊戲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江漢 成再查詢帳戶餘額,江漢成發現錢並未回流,該詐騙集團成 員乃諉稱去另一家超商購買點數並重複以上步驟即可解決問 題,此時江漢成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㈣於102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17時3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高榮利佯裝為網路賣家 ,偽稱因匯款方式有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高榮利因此 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10)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由其郵局帳戶匯款29989元至前揭由許冠文所提 供之新埔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㈤於102年11月10日1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以電話向羅佳鑫佯裝為網路賣家,偽稱因匯款方式 有誤須依另一郵局人員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羅佳鑫因 此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另一自稱郵局人員者之指示, 於同(10)日17時53分許,前往新竹市建中一路由其郵局帳 戶匯款29989元至前揭由許冠文所提供之新埔渣打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之人提領一空。羅佳鑫發現帳戶內金額減少, 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諉稱係羅佳鑫操作 有誤,要求將其帳戶內剩下的錢全部領出購買MyCard點數, ,羅佳鑫旋即依指示領出其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先後前往 新竹縣新竹市○○路00號、新竹縣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各10張,並依指示告知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購買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知悉。 ㈥嗣經朱靜如謝翰陞江漢成高榮利羅佳鑫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靜如江漢成高榮利羅佳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冠文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朱靜如江漢成高榮利羅佳鑫及被害人謝翰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光復郵局、新埔渣打提供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被告於102年11月4日(該收執聯由收貨員工誤載為



10月4日)交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光復郵局、新埔渣打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 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雖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本次犯後知所悔悟,業已坦承犯行,請審 酌其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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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