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352號
HLDM,103,原花交簡,35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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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小琴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號之住處內 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縣吉安鄉中華工商上課 ,途經同縣鳳林鎮平樂路與見晴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6時21 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3 毫克,而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8日起至 104 年4月27 日止,惟林小琴於緩起訴前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於緩起 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小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照及上揭重型機車之行照、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 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 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經檢察官為本件緩起訴前再犯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素行、高職 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服務員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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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