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玉輝於民國103年5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4時10 分許止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附近之「紅光酒吧」內,飲用啤 酒約5至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 4時 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765-CT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同縣壽豐鄉○○路0段00巷00 號之住處,於 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途經同縣花蓮市○○○路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周榮科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曾玉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眼 部之傷害,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將曾玉輝送往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治療,於同日凌晨5時20 分許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220.4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220.4),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玉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榮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貼附花蓮醫院 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及現場照片 12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20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
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於前案履行社會 勞動期間,復於本案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 全,終致不勝酒力而碰撞他車,受有臉、眼部之傷害,所為 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 、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20.4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220.4)、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