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340號
HLDM,103,原花交簡,340,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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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郭筱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郭筱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郭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 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 ,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袁郭筱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郭筱琳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 時許止及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止,在其花蓮縣瑞穗鄉○ ○○路○○號之住處與同事飲用紅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近 5時許,由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經由不詳路段騎往宋虹儀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萬榮鄉○ ○村○○○○號之小吃檳榔攤。嗣因袁郭筱琳宋虹儀於上 處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於同日傍晚 6時1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以下 簡稱紅葉派出所)測得袁郭筱琳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郭筱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虹 儀、證人即紅葉派出所員警陳阿雄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各1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沈念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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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