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王經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訴訟代理人 郭滄彬
曾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圍牆、B部分所示面積三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D部分面積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圍牆及E部分面積八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可證。上開地號土地,被告對之並無正當使 用權源,竟擅於其上築造圍牆、舖築地磚等地上物,佔為 己用,其無權占用,已損害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害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 於租金損失之損害。爰依被告所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占用 之面積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數額為請求基準,占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
日至106年2月28日,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無權占用面積計135.31平方公尺 ,爰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據,請求 被告賠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占用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135.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00元,以10%計算之數額為62,2 43元(計算式:135.31×1,200元×10%×3年10月≒62,24 3元)。
2.占用期間105 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占用面積135.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440元,以10%計算之數額為22,7 32元(計算式:135.31×1,440元×10%×1年2月≒22,732 元)。
3.自106 年3月1日至返還土地止,占用面積135.31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1,440 元,以10%計算之數額為每月1,624元 (計算式:135.31×1,440元×10%÷12月=1,624元)。 4.以上合計,被告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5年間應 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84,975元,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624元。(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雖經太保市都市計畫劃定為「機關用地」,但在 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前,被告無權占用使用。且系爭原告所 有之土地經勘驗現場確定被告將之無權闢建為後庭院及車 棚等使用,並非供做道路使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 ,於法顯無被告所云公用地役關係可言。
2.何況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認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並未依法定程序認定系爭土地為 現有既成巷道,即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以其餘系爭土 地上建築圍牆、地磚、車棚、房屋等地上物,供作後庭院 之用,主張應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顯非可取。
3.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須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大 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4.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將之無權占有舖築地磚、圍牆、車棚、
房屋等,作為後庭院之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之道路使用。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原告並不知 其情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築地磚、圍牆、車棚、 房屋等,供作後庭院使用,由其地上物現況之建材觀之, 無年代久遠之可言。綜上足見,本件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於法顯非可取。(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6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之圍牆;B部分所示面積35.9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C部 分面積7.20平方公尺之房屋;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 圍牆及E部分面積89.98平方公尺之地磚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2.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5元之損害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賠償給付原告1,624元之損害金。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4.本件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無理由:
1.系爭土地經太保市都市計畫劃定為「機關用地」,為「嘉 義縣太保市市民代表會」用地,該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 條規定,為太保市之立法機關,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行使 其法定職權,為太保市實施地方自治之民意機關。太保市 市民代表會建築物本體,於75年4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據使用執照附件平面圖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此後於 87年2月23日建物重新測量,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惟 於105年8月及11月重新測量,由地政機關通知原告,始發 現建築物本體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2.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太保市民代 表會建築物本體於興建時測量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105 年經重新鑑界後始發現占用,係因測量技術之不同始有與 當時測量不同之結果,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且占用地界極 微,倘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因為系爭建物本體之主 要建築基柱,將使建物全部無法使用,使人民無法使用市 民代表會,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原告知聲明應予 駁回。
3.按私有土地實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之目的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 第39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雖非道路使用,惟因該地為 機關用地,為使不特定民眾得以使用太保市之立法機關, 申張其公民權利,於系爭土地建築止滑地磚、圍牆、車棚 等地上物,乃為維護市容,及方便不特定民眾,尤其是行 動不方便之民眾,而設置之車輛停放位置。且自75年4月 29日太保市市民代表會建物本體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利用 系爭土地作為往來市民停車使用,並無收費,且永久開放 使用,系爭土地已成為太保市代表會用地特地便宜之用, 應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4.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 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 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同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 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 、市地重劃。」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機關用地 ,作為地方機關使用。為美化市容,並照顧利用市民代表 會之往來民眾安全,被告於系爭土地增設車棚、圍牆、及 鋪設防滑地磚。次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 爭土地為原告回復原始之土地狀況,將來亦僅得作為機關 用地使用,卻造成往來民眾行之安全,且有礙市容觀瞻及 都市發展,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依前開規 定,自應受限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在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應構 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無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得利者 為一般往來民眾,非屬被告。
2.至於因公法上之原因而利用土地,使人民之財產受有特別 犧牲者,應給予補償。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 私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已供公眾 通行及停車三十餘年,至今仍供公眾停放車輛使用,未曾 間斷,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限制,業如前述。且受有利益者乃使用太保市立 法機關而需停車之不特定公眾,且利用土地應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反射利益,因此在公用目的之範圍內,被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 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之利益,尚屬無 據。
3.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作為賠償總額,租金之計算依據上開土地法規定,尚有 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且係以土地「申報總價」而非「公 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以地政機關登記之謄本資料所示 ,105年1月土地申報單位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原告 以「公告限值」8,800元計算,顯然違反上開法律所訂上 限標準。又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非僅以最高限額為唯 一計算基礎,仍需考量當地之人口、位置及經濟發展狀況 等因素,於年息百分之十範圍內衡量應有之租金率,系爭 土地位處偏僻,且未臨馬路,以最高額計算顯失公平。此 外,基於私人所有權及公益考量,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 ,即判決對於被告將來使用土地之償金,以利解決紛爭。(三)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告所有。
2.被告占用範圍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圍牆;B部分所示面 積35.9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C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之 房屋;D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E部分面積89.98 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2.C部分房屋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移去 ?
3.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已劃為機關用地,故被告就該地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詞,經查被告雖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僅能說明 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共地役關係存
在,在未依法徵收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仍屬 原告所有,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說,該等辯稱不 足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該 條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收回土地後, 將來亦僅能作為機關用地使用,其行使收回土地為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在未依法徵收前,原告尚可行使其所有權, 其請求收回土地不能稱係權利濫用,故其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占用部分A、B、D、E部分地上物拆除(C部分如下 說明),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C部分房屋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移去 ?
1.被告主張C部分房屋係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不知有越界 情事,應該是現在測量技術比較進步,才發現有占用系爭 土地,請求免予拆除等詞,經查被告建築之房屋確實領有 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測量圖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 ),被告主張非故意逾越地界之詞,應可採信。 2.復查原告請求拆除C部分房屋面積僅有7.20平方公尺,兩 造不爭執為房屋之樑柱(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相片可 稽(本院卷第79頁),且該房屋係作為市公所使用,而系 爭土地已劃為機關用地,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結果 ,認以不拆除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拆除C部分為無理由, 惟因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並未請求被告應準用民法 第796條支付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該部分土地,本院無 從處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定有明文;「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 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係作為機關用
地使用,附近並非商業繁華之區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屬合理 。
3.如附圖所示被告無權占用面積計135.31平方公尺(計算式: 0.73+35.97+7.20+1.43+89.98=135.31),爰將被告 賠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占用期間101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1,20 0元,以8%計算之數額為49,751元(計算式:135.31×1, 200元×8%×3年10月=49,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占用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占用面積135.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440元,以8%計算之數額為18,23 7元(計算式:135.31×1,440元×8%×1年2月=18,237元 )。
⑶自106年3月1日至返還土地止,占用面積128.11平方公尺 (因C部分房屋如前所述無須拆除,故扣除面積7.20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1,440元,以8%計算之數額為每月1, 230元(計算式:128.11×1,440元×8%÷12月=1,2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合計,被告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5年間應 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67,988元(計算式:49,751+18,237 =67,988),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 D、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D、E部分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B、 C、D、E部分土地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5年間之 不當得利6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得請求被 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D、E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