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琪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琪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復無能力兌現以其名義擔任 負責人之虛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 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 之工具,竟共同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 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加灣同鄉 女子,同意刻用其印章,並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伊薇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於96年1月23 日以 「伊薇服飾精品店」負責人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申 請開立戶名為伊薇服飾精品店,帳號15543 號之支票存款帳 戶。嗣朱嘉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領用空白支票本後,先 培養上開支票帳戶之信用(所開立發票日自97年1月初起約32 1張之支票均遭退票,該帳戶並於97年1月25日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新城 (音譯)」 之成年男子,輾轉取得自系爭帳戶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面額:46萬8,000元、發票日期:97年2 月 28日、帳號:15543號、付款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後,明 知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於96年底,持系爭支票向無 法證明知情之莊慶發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致莊慶發陷於錯 誤,不知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而收受系爭支票,同意「陳 新城(音譯)」以該支票清償債務,使「陳新城(音譯)」獲得 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而後莊慶發再持上開支票於97年1 月 間某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亦無法證明知情之王子佩,經由王 子佩於97年1月26 日,交付予誤以為有清償可能之周靜宜調 借現金,致使周靜宜誤以為王子佩將來有清償之意願,該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周靜宜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宜、證人莊慶發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95年8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補充約定、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 見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11-93頁)、上開支票影本(見 98 年度他字第92號卷第3頁)、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明細、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6月12日北區國 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3年6月 16日士林贏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39、49-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公 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 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 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 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 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 ,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 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 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 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 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 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 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 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 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 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 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 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 告係受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邀約,而擔任 虛設之伊薇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並任由集團成員以其名義 開立伊薇服飾精品店支票供具不法目的之人使用,而分擔詐 騙他人錢財之工作,雖被告未直接參與提供系爭支票,惟其 將身分證交付予他人而擔任虛設之伊薇服飾精品店負責人, 並與集團成員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均屬 人頭支票詐騙犯罪模型不可或缺的分工,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陳新城 (音 譯) 」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同意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再由 集團成員提供或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 帳戶,於取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空白支票後,再由該集團成 員分別出售或交付予並無付款真意,意在詐欺他人之各該人 頭支票買受者,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自無資力人頭 、開戶銀行之擇定,申辦人頭支票帳戶資金之籌措、謀議、 取得,人頭支票之販售、流通,至各該人頭支票遭持以詐欺 他人之各階段、流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 其犯罪目的,集團成員之一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 缺之角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正犯。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陳新城 (音譯)」係施行詐術持前 開人頭支票向莊慶發清償積欠之債務,而詐得緩期清償之利 益,業據證人莊慶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卷第35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供人開立人頭支票 詐欺得利,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安全,致使告訴人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加灣女子給付之幾仟元之報酬(見98 年度偵續字第 82號卷第97頁);(四) 告訴人周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不是被告騙伊的錢,伊覺得被告也是很無辜的人,請法官 輕判被告,因為伊去過被告家,被告真的很可憐等語 (見本 院卷第35頁);(五) 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 配偶收入生活,需要扶養母親及4 個小孩,小孩皆領有清寒 證明,有證明書4份存卷可參;(六)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 告也是很無辜的人,請輕判被告,被告真的很可憐等語 (見 本院卷第35頁)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審酌本件容係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有正確法律觀 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 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 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 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