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79號
HLDM,103,原易,79,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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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明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所持檳榔刀前端 為鐮刀,鐵製質地堅硬足以砍斷檳榔樹,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事由以為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害人吳振 德所損失之檳榔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所受損害輕微,又 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對其竊盜 犯行坦承並認錯、深感悔悟,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須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貪心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子女尚須其 撫養,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檳榔刀1 支,雖前為被告朋 友所有,惟被告朋友於過世後將該檳榔刀留與被告,足認扣 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該檳榔刀亦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郭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明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 花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10時許,在花蓮縣 萬榮鄉6鄰產業道路旁由吳振德承包之檳榔園內,以預藏之 檳榔刀,竊取8株檳榔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檳榔園管理員 陳萬生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萬生鍾少真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即警卷之「贓物清單」) 1紙
(五)現場照片11張(含檳榔刀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甫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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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