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2號
HLDM,103,交訴,2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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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祥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源祥受僱於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 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 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3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台9 線公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台9線公路199.8公里處與新生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雖天候陰, 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鄭國 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生橋 由西往東行駛,於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時起駛,行至該路 口,林源祥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及鄭國祥 機車之前車頭,致鄭國祥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併下 肢多發鈍創之傷害。車禍發生後,林源祥於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警員趕到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鄭國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14時4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鄭國祥之兄黃亮、鄭國樑、之母林阿玉告訴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源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峻翔所證相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 意義務,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衡 諸事發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會10 3年5月1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因超載水泥,致所駕車輛含車重達 37.97 公噸,違反35公噸之重量限制,致遇有突發狀況,無 法即時煞車云云。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肇事時載運水泥總重為37.97 公噸,有亞洲水泥花蓮製 造廠過磅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47頁 ),固有超載情形,惟尚乏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 超載有何關連性,是起訴書之上述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三、被告受僱於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內 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 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 誌,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未婚,平日與告訴人林阿玉 同住,侍母至孝,告訴人林阿玉年逾8 旬,老年喪子,哀痛 逾恆,所生之危害實重,兼衡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 每月薪資4萬3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當庭表示願再賠償



被害人家屬120萬元,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250萬元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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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