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張國榮
蔡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鍾一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榮新臺幣(下同)1, 578,084元,又應給付原告蔡美玲1,526,934元,及各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2、理由略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鍾一峰因過失撞死張介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公訴。原告張國 榮為本案死者張介文之父,蔡美玲為其母,此有戶籍謄本 可稽,因原告2人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 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本案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⑶、茲將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及內容詳 述如下:
①殯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張國榮 為料理其子之喪事,總計支付90,000元之殯葬費,此有收
據1紙可證。故原告張國榮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支 付之殯葬費。
②扶養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死者張介文與其弟張介豪同為原告之兒子,依民 法之規定,被害人對其父母各負有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故原告既為死者之父母,自得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得向 被告求償,計算方式如下:
死者張介文係生於民國82年1月20日,而其父張國榮, 生於52年10月12日,其母蔡美玲係生於54年3月7日,故 當死者2年後年滿20歲成年時(即102年1月20日),其 父親為50歲,其母為48歲,依內政部98年台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載,張國榮之餘命為29.41年,其母蔡美玲之 餘命為35.96年。
以98年所得稅法規定每年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 為82,000元,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國榮得 請求之扶養額為:82,000元×29.41/1+0.05×29.41= 976,167元(四捨五入),二分之一扶養費為488,084元 (四捨五入)。
原告蔡美玲得請求之扶養額為:82,000元×35.96/1+ 0.05×35.96=1,053,867元(四捨五入),二分之一扶 養費為526,934元。
③精神慰撫金:
本案死者為原告之長子,原在四維高中就學,平日聰穎乖 巧,未曾招惹是非,懂事孝順。原告原冀望晚年後能得死 者之扶養頤養天年,於今無辜被撞身亡,致白髮人送黑髮 人情何以堪,內心所受創傷之鉅,絕非筆墨所能形容,因 此,原告各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每人1百 萬元精神慰撫金。
④如前所述:原告張國榮依法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損 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8,084元。原告蔡美玲部分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26,934元。二人總計 係3,105,018元。
㈡、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