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79號
HLDM,100,交易,7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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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00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省 道臺9丙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1.3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及依該道路速限 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禁止跨越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 、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 情,適有被害人張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乙○○,自對向車道至該路段,臨近雙黃線行駛, 而被告轉彎見狀已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不慎衝撞被害人張 介文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因雙方撞擊力道強大,致被害人 張介文及告訴人乙○○人車均飛出車道,翻覆於路邊邊坡處 ,造成被害人張介文受有左胸深撕裂傷、胸大肌撕裂、鎖股 骨折併大血管斷裂,雖於同日2時20分許被送至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告訴人乙○○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疑瀰漫性軸突損傷、頸部、兩側肺、臉 部、四肢部多處挫傷及左側橈骨及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王明成供承 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 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 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自白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張介文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證人甲○○、丁○○於偵查中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24張等為據,並以下列各點為其論據:㈠、證人即當日目擊者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剛好跟在被害人 張介文及告訴人乙○○車後,他們在出事前車速大約有騎到 60幾公里,一直都騎在順向道,沒有逆向,亦無靠山壁騎, 當時因有彎道,被害人張介文有靠近雙黃線想用壓車方式順 利過彎,然後伊看到被告車燈,就聽見碰一聲,感覺被告車 速很快,絕對超越我們的車速,將近有80幾公里,有煞車, 但沒有閃避等語;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緊跟在被害人張介文 後方之人丁○○結證:伊係搭載證人甲○○,當時有見被害 人張介文很靠近雙黃線要過彎,但沒有超過,一直都騎在順 向道,也沒有沿者山壁騎,而被告車輛是有壓到、有點侵入 到我們車道,且被告在切回自己車道過程中發生撞及,車速 比我們快很多等語,此已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張介文之行車方 向大相逕庭;並衡之常情,該路段係一彎道,難認一般人會 選擇緊鄰山壁,無從看清對向來車狀況下,逆向高速飆騎之 理,更難以想像被害人張介文當時為欲左轉過彎,重心需向 左傾斜,又何以在時速近60公里下,飆行在妨礙左傾過彎之 逆向車道之山壁邊緣線處,此顯非合於常理,又上開證人均 與被告素無冤仇,且均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並經隔離作證, 所證述內容均屬相符,渠等證詞即堪採信。
㈡、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左、右輪煞車痕起始己所順向之車道 ,惟轉彎之際,係直朝對向車道行駛,在逆向道過彎,突切 回己車道,而車輪深淺煞車痕彎延至煞停位置共24.7公尺, 依據交通部於66年 5月6日以交路(66)字第03984號函修正之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表 雖於66年5月6日作成,由於現今煞車技術進步,本表如予以 引用,反屬對被告有利,則依被告之反應距離為24.7公尺, 其速度每小時至少已達65公里以上,始得煞停,有該對照表 1 份在卷可參;復觀被告及被害人張介文車損狀況,被告車 輛前左側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均有受撞及而毀損嚴重,尤以前



左側車燈即車輛高度約55公分處毀損最重,而被害人張介文 所騎乘之車輛,車前輪及車尾處完整,車側高度約55公分處 所覆蓋車殼幾乎全毀等情,則應屬雙方車輛側身高速衝撞所 致,是本件被告確有超速行駛。
㈢、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雖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開啟車前大燈 則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 在夜間山區,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過彎,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任何突發之意外狀況 ,致見被害人張介文騎乘機車而至時,亦因閃避不及撞及之 ,其確有不當駕駛之行為甚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死者張介 文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相撞,及張介文因而 受有左胸深撕裂傷、胸大肌撕裂、鎖股骨折併大血管斷裂等 傷害而死亡,暨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疑瀰 漫性軸突損傷、頸部、兩側肺、臉部、四肢部多處挫傷及左 側橈骨及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當時行駛在自己之 車道,看到對方逆向從伊之車道行駛過來,當下決定馬上踩 剎車,並沒有往左側閃避,因為他們當時將近20、30部機車 ,伊不知道是不是在從事飆車行為,因為他們到伊車道上, 伊已經踩剎車,所以撞擊位置在左前跟對造機車的左後,伊 並沒有跨越雙黃線,當時伊之時速大概50、60公里,伊並無 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依現有卷內證據判斷,應無肇事原 因:
1、依剎車痕判斷,被告未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車輛,應係為閃 避被害者張介文所騎乘之車輛,始向前剎車(因該處為轉 彎處,故亦可認屬向左側剎車,下同):
⑴、參酌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3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 )第31頁上下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剎車痕之起點與道路全景 ,確係在順向車道之內,且痕跡明顯,後延伸至對向車道 再復歸於原車道,以一般常理而言,應係駕駛人於遵行車 道內行駛,突見原車道有無法正常行駛之突發狀況,始朝 向他車道緊急用力急踩剎車所致,然後因為緊急剎車而造 成前輪鎖止、無法轉向,是故呈一段直線之剎車痕跡,若 非於原順向車道發現障礙,則駕駛人循原車道繼續向右行 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且案發當時彎道角度並非駕駛人所 無法察覺對向車道之死角,當下何須立即急踩剎車致生車



禍。可見當時被告確有突然看見車前危險狀況,而有猛踩 剎車之必要情狀,此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表 示:「依據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位置與走向(相驗卷 宗第31頁照片)之跡證研判,本會認為:本案以肇事前被 告小客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時,因見車前有狀況影響其行 駛安全,致剎車並緊急向左閃避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40頁)。
⑵、再者,由被告自小客車之車損部位在左前方(見相驗卷宗 第34頁上方照片、37、41、42、65頁),而被害人張介文 所駕之機車則左後側受損(見相驗卷宗第36、42、66頁) ,且未見機車之剎車痕等情形觀之(見相驗卷宗第21、22 、31至33、頁),足認被害人張介文應非於其所遵循之車 道內行駛機車,此乃因依一般駕駛者突見來車時之心理反 應,其必然係剎車與轉向,如未為剎車,則知駕駛者應有 其無法剎車之理由,是認被害人張介文原壓車過彎時,應 有逆向行駛,闖入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或機車行進路 線即將侵入自小客車預定行進之路線,為閃避由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因此未剎車逕轉向其應遵行之車道,然在此一 瞬間,亦因被告為閃避被害人張介文之逆向來車而緊急向 前(左)剎車,導致被害人張介文之機車左側與自小客車 左前方發生撞擊,上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函之鑑定意見之判斷見解,係屬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之剎車痕乃起始於自身車道,可見被告於 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無逾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一情,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而難以採信。且查,剎車痕起點係駕駛人發現、認 知危險,並採取緊急剎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 之輪胎痕跡,則車輛駕駛人係於剎車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 處發現、認知危險,而採取緊急剎車致車輪鎖止;然剎車 痕(長度、方向)同時亦反映出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 的運動狀態(速度、方向)。經查,本案現場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左右車輪剎車起點完全位於本身(南向)車道 ,且其道路行徑又屬右彎,按理採取緊急剎車後將自然順 勢往外徑(前或左)滑行;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應係在本身車道發現前方險境、採取緊急剎車,而在往前 (左)滑行之過程中與對向機車發生撞擊。
⑷、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衡之常情,該路段係一彎道,難認一 般人會選擇緊鄰山壁,無從看清對向來車狀況下,逆向高 速飆騎之理,更難以想像被害人張介文當時為欲左轉過彎



,重心需向左傾斜,又何以在時速近60公里下,飆行在妨 礙左傾過彎之逆向車道之山壁邊緣線處,此顯非合於常理 ,……,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左、右輪 煞車痕起始己所順向之車道,惟轉彎之際,係直朝對向車 道行駛,在逆向道過彎,突切回己車道,……」等語,而 認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然此一推論除有邏輯上 之誤會之外,亦與社會上一般駕駛人經驗有違,機車在山 路過彎處,常見左轉過彎車,在入彎時壓車以避免剎車來 增加過彎速度,乃在入彎之時採用小角度切入,以防止壓 車過彎後來不及拉起車身,而滑向外側路邊、衝撞護欄, 往往將重心向左傾斜,壓線過彎,甚至自行判斷此時對向 車道應無車輛,遂以較快速之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便節 省時間或順利超越前車,此在山區道路(例如北宜、北橫 、中橫、南迴公路)尤其常見,公訴意旨未斟酌上情,而 自行臆測於夜間夜遊之張介文等行駛在妨礙左傾過彎之逆 向車道山壁邊緣線處非屬常理一節,與社會通念尚有未符 。
2、依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觀察、剎車痕未見連續,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超速達65公里以上駕駛之情事:
⑴、自肇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剎車痕起點與道路全景觀之(相 驗卷宗第32、67頁),剎車痕於撞擊機車之後未見連續, 然因車輛本身已為剎車行為,基於物理慣性原則,車輛仍 會向前行駛,此時方向盤已非人力所能輕易操控,是以被 告車輛於剎車踩死狀態下,車輛往前踰越雙黃線,致撞擊 後歸於車輛停止狀態,其間之剎車痕應為不斷方屬合理, 從而既生中斷之情形,且被告尚得轉回至原車道,即可推 知被告於撞擊後應有一時鬆開剎車之情形。
⑵、由於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張介文機車時,因撞擊力道致使被 告因而一時鬆開剎車,再將車導回自身車道,以避免後續 而來之機車族群與其相撞,是以,現場之剎車痕並非如道 路現場圖所示有長達24.7公尺之剎車痕,而僅為斷斷續續 的三段剎車痕跡,只是三段痕跡加上未有煞車痕跡之路段 全長合計始為24.7公尺,公訴意旨未予斟酌上情,而以車 輪深淺剎車痕蜿蜒至煞停位置共24.7公尺,即據此推論被 告於事發之時之駕駛時速至少達65公里以上,尚嫌速斷。 3、證人甲○○等人予被害人交情匪淺,其等之證詞或有偏袒 之情,且證言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 佐證,難以徒憑其等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⑴、雖證人林諾亞、陳俊宏、甲○○、丁○○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大略表示被害人張介文係在北向車道內沿雙黃



線壓車過彎而沒有超越南向車道等語,惟上開證人所騎機 車與張介文所騎機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且正值過彎處, 後方車本有視線上之盲點,又證人甲○○、丁○○用語均 強調張介文機車很靠近雙黃線行駛,皆謂先看到反光鏡有 來車之車燈,然自案發當時天色黑暗又無路燈,自甲○○ 說有聽到碰撞聲、丁○○說親眼看見車輛相撞云云,且二 人均未受本件車禍波及以觀,可見證人丁○○所駕機車並 非緊跟在張介文車後,相距至少為30公尺(以剎車痕加上 車體長度)以上。再者,證人既稱只有30至50公里時速, 卻另稱張介文車速約時速60公里,是從警繪現場圖來看, 顯然張介文過彎後,丁○○所駕機車還沒過彎,沒有先看 到被告車輛,而是看到路旁反光鏡的來車車燈,亦即被告 與張介文二車發生碰撞時,證人所乘機車位置尚在相驗卷 宗第21頁之警繪現場圖之外,因此張介文沿雙黃線過彎, 於過彎後應有超出證人甲○○、丁○○視線之一段路線期 間,而該期間有無因為壓車之力道失控而侵入南向車道, 顯非上開二位證人所能親見。
⑵、且張介文與上開證人或為朋友、同學關係,或基於友情立 場以及死者家屬之立場,為免其家屬過度哀傷,求得對往 生者有利之判斷,此乃人情之常,此外,張介文如有飆車 或逆向行駛等妨礙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行情事,渠等與之 同為出遊,亦難免於學校之懲處、社會局、少年隊之關切 以及司法之追訴,是故被害人與上開證人間既存有事實上 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實無法期待該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4、自本件車禍鑑定人所述車禍鑑定報告意見內容觀之,內容 合理正當,自難僅以公訴意旨片面臆測,據以推翻專業判 斷:
⑴、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係由何人跨越對向車 道而肇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告有無過失等事項為鑑定,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結果及補充說明 表示:「剎車痕起點係駕駛人發現、認知危險,並採取緊 踩剎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之輪胎痕跡,則車 輛駕駛人係於剎車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發現、認知危險 ,而採取緊踩剎車致車輪鎖止。剎車痕(長度、方向)同 時亦反映出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的運動狀態(速度、 方向)。……佐以現場小客車左右車輪剎車起點完全位於 本身(南向)車道,且其道路行徑又屬右彎,按理在採取 緊急剎車後將自然順勢往外徑(左)滑行;推斷小客車應 係審身車道發現前方險境、採取緊急剎車,而在滑行過程 中與對向機車發生撞擊。」、「無論小客車反應緊急煞車



之原因為何,均足證本案斯時小客車確係行駛於本身車道 。復就機車停置位置與小客車煞車痕跡起點間之縱向距離 約10公尺,橫向距離亦約10公尺,佐以現場碎片分佈(② 、⑦),推斷兩車互相撞擊之位置約在煞車痕起點附近, 且機車應具有往東之運動分量始得造成該佈局與車損」等 語,綜合研析認為張介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36、64頁 、卷二第19頁)。上開鑑定意見結論及補充說明與前揭所 述之推論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⑵、另依公訴檢察官所陳之論告書內容略以:「……亦有可能 因突然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駛來,一時緊張而踩剎車,亦 有可能因高速行駛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誤判對向車道機車 將侵入其車道而踩剎車,亦有可能為閃避非屬張介文所騎 乘之機車之其他人或物而踩剎車,鑑定人第四點與第五點 間,並無任何推理過程……」等語,是以臆測之詞,未見 有依據卷內現場跡證據以否定鑑定人之意見,且如突然發 現對向車道有來車,逕行自己車道即可,不需要緊踩剎車 ?又如誤判對向車道車輛將侵入其車道,則必定是右轉剎 車以避免對撞,為何本件呈現向左行駛剎車而復歸原車道 ?且如係為閃避非屬張介文所騎乘之機車之其他人或物, 則自本件案發現場及相關證人證言觀察,從未發現相關跡 證,或有證人提及,如何認定被告有閃避其他事物之可能 ?是以公訴檢察官所質疑之論點,其理由應僅屬臆測,尚 不足以推翻鑑定意見。
⑶、況將上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比對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 0 號函之鑑定意見表示:「本會認為:本案以肇事前被告 小客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時,因見車前有狀況影響其行駛 安全,致剎車並緊急向左閃避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核屬 相符而無何歧異之處。
5、自交通事故車體受損照片觀察,張介文之機車方向應係從 被告右側的路面邊緣橫跨南向車道切入被告左側雙黃線: ⑴、依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內關於認定張介文並非從被告右側 的路面邊緣橫跨南向車道切入被告左側雙黃線,其推論之 理由則為:「如採肯定說,則被告之小客車受損位置應係 在車頭右前角,或由車頭中間斜向左邊,或車頭左前角, 但依相驗卷第34、37、41、65、85頁之小客車照片,小客 車受損之位置是由左前角筆直向內延伸至擋風玻璃,顯示 其所受到之衝擊力量是來自正前方而來……」,又「依相 驗卷第60至63頁張介文照片,張介文之左肩膀整個被削掉



,再依相驗卷宗第36、66、86頁之機車照片,機車係右側 倒地,機車把手及前輪完好,機車左側車身車殼整個被削 掉,機車右側車身及車殼破損但尚有部分殘留在車體上, 再加上小客車由左前角筆直向內延伸至擋風玻璃之受損情 況,可推論出機車壓車過彎時,小客車迎面而來,小客車 左前角與機車迎面對撞……」,因而認為肇事原因係被告 跨越雙黃線所致之車禍意外等語。
⑵、惟查,機車之左側車身及車殼雖破損嚴重,然機車之車前 、龍頭、前輪與把手部分卻未見損害,且被害人張介文左 大腿骨挫傷、股骨骨折、左側膝前部及小腿部挫傷,而另 一被害人劉憶樺有左腿骨折情形,由此以觀,被告所駕駛 之小客車應係側撞張介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中間及後半部 ,否則機車前半部絕非完好,是以公訴檢察官認為係小客 車左前角與機車迎面對撞,應不足採。再者,小客車受損 之位置雖是由左前角筆直向內延伸至擋風玻璃,惟小客車 之重量與機車相較,本有數倍之差距,又在行車速度之推 波下,如張介文有壓車橫跨路面並見被告來車後,於向斜 前方駛回道路時與被告發生碰撞,確有可能發生小客車左 前角筆直向內延伸至擋風玻璃受損之情形,準此,依據公 訴檢察官上開所述,亦可認定本案車輛碰撞情形,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
6、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標示撞擊之碎片觀察,張介文應有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事實無疑:
張介文之機車行進路線果如公訴意旨所述,一直保持在北 向車道內而無跨越之情形,則通常在發生車禍之後所產生 之碎片散落處附近,應係碰撞發生點,由警繪現場圖來看 ,機車碰撞後之碎片都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彎過彎之前,而 剎車痕則在被告車輛入彎前,亦即被告在入彎於道路之前 半向右轉看到張介文機車將有碰撞發生才會緊急踩剎車, 且張介文機車碎片位置顯示其左轉將過彎時才發生碰撞, 此時正是壓車者要把車身拉起直行的時候,重心最為不穩 ,所以研判上張介文機車在入彎時壓車以避免剎車來增加 過彎速度,乃在入彎之時採用小角度切入,以防止壓車過 彎後來不及拉起車身,而滑向外側路邊、衝撞護欄,故其 因採小角度切入而應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情形,較 合乎經驗及常理。故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論認為張介文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 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 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 1 、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被告既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被 害人張介文之機車在彎道處,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瞬間撞上被告小客車,事出突然,任何人在此情 形下,均無法注意防免,亦難以認定被告有疏於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㈢、末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 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 結果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 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即客觀歸責),方足以成立過失犯。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依現有卷內證據判斷,既無肇事 原因,依據客觀歸責理論,並未製造任何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行為不法),且在具體事件歷程中並未實現(無結果 不法)。因此,被害人張介文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 結果,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復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即客觀 歸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過失,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 害罪責,當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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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