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號
TTDV,103,重訴,12,2014071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宋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當事人、原告送達代收人、主要證 人等之住居所均位於桃園縣,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衍 生之刑事案件,現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若 續由本院管轄對聲請人應訴及證人到庭均屬不便,且本件非 本院專屬管轄案件,爰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 因事實為其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 1 、000 、000 、000-2 、000-3 、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臺東縣成功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聲 請人竟擅將部分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因而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則相對人 之請求乃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揆諸前揭意旨,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而與同法第28條 第1 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