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秋玉
相 對 人 温永安
關 係 人 温秀雲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永安(男,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秋玉(女,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温秀雲(女,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相對人前因車禍緊急手術後,認知及自理能力明顯受損, 導致相對人在本院與鑑定人鑑定時,幾乎呈現不能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核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 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輔助宣告 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 103 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76年7月16 日因車 禍接受開顱手術後,其認知及自理能力等功能均受到損害, 並領有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協 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15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温秀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 103 年6月25日在民事第2法庭,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精神科黃怡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及詢問衣服顏色、家中電 話號碼之事項固能回應無誤,惟就臺東縣縣長、現場人數、 反覆舉手及現物辨識等問題皆回答錯誤,甚至就簡易加減乘 除之計算(如:1+2=?、21=?、5-1=?、63=?)或 國字之識別亦以搖頭或沉默表示,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於76年7 月間因車禍緊急接受手術治療後,腦部仍 損傷嚴重,導致其認知及自理能力等功能出現無法復原之損 害,且患有重度智能、癲癇與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目前領有 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外 觀尚屬整齊、清潔,情緒狀態穩定,雖可回答簡單問題及行 走、穿衣,惟其左側肢體活動明顯受限,已出現攣縮狀態, 不分左右,對問題反應很慢、時有錯答,常因不了解問題題 意沉默不答,並因認知功能障礙,以致人際關係極度受限, 不僅無法做簡單之計算及金額概念,亦無法執行一般生活所 需之基本買賣、儲匯、金融業務或處分自己之重要財產等經 濟活動,且無法執行簡單家事或自行外出,經診斷為腦部損 傷、肢體障礙、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所需之自我清潔及 進食活動,大都需他人協助照料,再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 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7月1 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 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輔助 宣告,尚有未恰,惟相對人已當庭表示亦一併聲請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1 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温 進福業於102年10月13 日死亡,相對人另有姊姊温秀雲及弟 弟温永康,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 上開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 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 覆略以:聲請人表示其夫過世後需辦理戶籍地房屋及土地繼 承事宜,惟缺相對人印鑑證明,始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 因車禍左手無法自行活動,加上開刀傷及腦部影響智能與造 成癲癇,領有重度、永久、多障(肢體及智能)身障手冊, 在理解及表達上多有困難,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障 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存款簿及提款卡則由聲請人 保管,並自101年5月起,開始使用臺東縣身心障礙者家庭托 顧服務至今,不僅由聲請人支付每月3,800 元之自費額,聲 請人亦每日送至位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之托顧家庭,由家 庭托顧員提供照顧服務及基本生活技巧訓練等,而依托顧員 表示相對人對身體清潔判斷力不夠,需要從旁協助,暨相對 人較不喜歡運動,偶爾會鬧脾氣、吵著回家,經安撫後尚能 穩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生活安排 、經濟安全悉由聲請人代為決策及辦理,聲請人仍希望相對 人能學習一些技能,未來可能會將相對人送至財團法人臺東 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學習,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無不適宜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23日府社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 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病症及 生活狀況皆十分清楚,且無怨無悔陪伴相對人迄今,可謂母 子之情甚深,而家屬間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温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温秀雲
並到庭陳明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9頁),復考量温秀雲為相對人之姊,平日亦會 協助聲請人照料相對人,彼此間互動頻繁,諒必對於相對人 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 同温秀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 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 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