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
訴訟代理人 王錦華
被 告 洪珮婕
楊桂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冠宇,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功亮,並 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珮婕以被告楊桂傑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麻醉技師(士)訓練班領有生活津 貼補助者受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洪珮 婕於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間之麻醉技師受訓期 間,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洪珮婕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期間共12個月,合計支付30萬元),被告洪珮 婕受訓期滿後,應於隔日返還原告所屬醫療機構服務,服務 期間3年,即102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止。①原告提供相 關受訓課程,被告洪珮婕亦因此取得麻醉技師資格,月薪 46,000元,但被告洪珮婕完成受訓後,卻於102年6月3日提 出離職申請,並以102年6月15日為離職基準日,未服務滿3 年,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違 約金,賠償受訓期間所領之生活津貼3倍之金額(90萬元) 。被告楊桂傑為保證人,應連帶賠償。②被告洪珮婕非居住 在臺東地區,卻來原告處所接受面試、體檢,且原告招募員 工公告即已明示服務年限之合約內容,被告洪珮婕面試時,
原告亦告知關於違約金情事,經被告洪珮婕攜回審閱後,始 簽立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設有例外條款,得不受3年 服務年限之限制,未限制被告洪珮婕離職及勞動自由之權利 。③因麻醉技師之特殊資格限制,國內尚無大學院校具有相 關科系,醫療實務上均由臨床護理師自費參加各大醫院舉辦 之訓練班,以取得麻醉技師資格,或由醫院自行培育。臺東 位置偏遠,不易招募麻醉技師,是以原告以提供生活津貼及 報名費方式,培訓麻醉技師,並約定受訓者於原告服務,係 配合臺東偏遠地區醫療系統所設之約定,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且受訓人員不依合約返回原告任職,原告必須另行招募、 重新送往受訓,原告共有受訓費用、生活津貼、保留職權、 另行招募等損失,約定生活津貼3倍金額之違約金,亦為合 理。④被告洪珮婕曾多次詢問人事單位留臺北地區服務之可 能性,且事後不與原告進行協商,可知其故意違約,故系爭 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而被告洪珮婕違反約定條款 ,應給付違約金90萬元,被告楊桂傑為保證人,應連帶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其書狀則以:①系 爭合約書係原告一方預訂用於同種類之契約內容,所約定之 違約金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侵害被告洪珮婕依民法第 488、489條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該鉅額違約金顯失公平而 無效。②原告所稱之訓練課程,實際上均是發給講義由被告 洪珮婕自行研讀,或仰賴被告洪珮婕自我觀察學習,原告未 盡提供課程之義務,且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 臺北院區)受訓,實質上卻被要求從事護理師工作,一般護 理師平均月薪約4至5萬元,原告卻只需提供25,000元之生活 津貼,即可限制被告洪珮婕之工作權利。③原告雖因被告洪 珮婕離職而受有人力調度之損失,但被告洪珮婕在臺北院區 受訓期間,多數時間均在提供護理師之勞務,原告亦受有利 益,縱然認為被告應賠償違約金,金額亦應由法院核減。④ 原告另積欠被告洪珮婕102年5月後之薪資,如原告之訴全部 或部分有理由時,被告洪珮婕主張以該薪資抵銷。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明文。關於被告洪珮婕就其與原告間之系
爭合約書,是否有違約事實而應賠償違約金?本院之判斷:(一)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 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 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 判斷之,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 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 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 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 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 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用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 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①系爭合 約書約定由乙方「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 28日止,至甲方麻醉科受訓1年。」「乙方在受訓1年期間 ,由甲方按月發給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2萬5千元整」「 乙方於受訓期滿後,應於隔天返回甲方醫院服務3年,並 須簽訂麻醉科麻醉技師(士)工作合約書」「乙方違約時 應即賠償受訓期間所支領生活津貼合計金額之3倍予甲方 ,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憑(系爭合約書第1、2、3、4條約 定內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洪珮婕,乙方之連帶保 證人為被告楊桂傑,支付命令卷第5頁),其內容之真實 性復未經兩造爭執,應認定為真正。而被告楊桂傑關於其 應依系爭合約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復未有提出任何 抗辯,本院亦認為真正。②系爭合約書上,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條款,印刷上均加粗體,並劃有斜線,標示明顯。除 系爭合約書外,另有簽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麻醉科 麻醉技師(士)工作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 原告表示系爭合約書係交付被告洪珮婕帶回審閱後始簽立 ,並非當場簽署一情,亦未為被告洪珮婕否認;堪認被告 洪珮婕簽立系爭合約書前有合理之審閱機會。連帶保證人 部分,並經原告以電話對保確認,並記載於契約書上,被 告楊桂傑亦有慎重考慮是否成為保證人之機會。③原告因 現階段麻醉技師數量尚屬有限,乃自行指派員工至臺北院 區受訓1年,並給付生活津貼,以協助取得麻醉技師資格 ,並以返回原告任職為條件,未逾「必要性」之程度;又 受訓期間1年,約定之服務年限3年,依原告所述之招募方
式等人事考量,亦具「合理性」。④故據兩造提出資料, 本院認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尚非顯失公平 ,基於私法自治,仍屬有效,而拘束兩造。
(二)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洪珮婕於受訓期間至102年2月28日完 成,應自102年3月1日起在原告任職麻醉技師3年,但被告 洪珮婕於102年6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2年6月15日 離職,復未經兩造爭執。則被告洪珮婕未依系爭合約書約 定內容,履行3年之服務年限,堪認有違約事實,應依系 爭合約書賠償違約金。而被告楊桂傑因系爭合約書而為被 告洪珮婕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洪珮婕連帶賠償。若依 系爭合約書「文義上」所載內容,被告洪珮婕受訓期間每 月支領25,000元,12個月共3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受 訓期間所支領生活津貼合計金額之3倍」,即為90萬元。 且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書狀爭執本件違約金(本院卷第3 頁),至遲應自102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明定。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系爭合約書上 載文義,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為被告洪珮婕「所支領生活津貼 合計金額之3倍」即90萬元。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應 予減低:
(一)①契約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經大法官闡釋為個 人自主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而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大法官釋字第576、580、602號解釋)。然而契約自由 與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隱私權等權利相比,多適用於人 民之經濟活動,且其活動常屬以追求利潤為唯一或主要目 標之營利性質;與個人自主或其人格之形塑、實現、發展 等,關聯性較低。②而契約自由之內涵,包括締約與否之 自由、締約對象選擇之自由、締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其主 要意旨係在排除國家對人民締結契約之干預。社會及經濟 高度發展的結果,人民交易內容與性質愈趨複雜,且交易 雙方之經濟地位更可能日益懸殊,國家在無法藉由市場機 能運作以達成公平合理交易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情形下,常 有介入締約與否、締約對象選擇及締約內容之高度正當性 。例如以法律規定最低勞動條件,或以法律禁止聯合壟斷
等限制競爭之行為,均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然其正當性 甚高。故在社會與經濟高度發展之現代,契約自由應受法 律較大程度之限制。③由於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 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 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在衡量對契約自由之 限制時,對於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以確保交易秩序之公 平合理與對弱勢之保障的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 之肯定;對於此種限制契約自由的規範所擬達成之目的可 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亦應予以較正面考量;就該規範對 限制契約自由所造成影響的程度,應予以較高之容忍(羅 昌發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考)。(二)原告限制服務年限之必要性:①被告洪珮婕原依系爭合約 書,將在原告任職麻醉技師3年,但該工作之工作內容本 身,非涉及營業機密、也不屬「非長期任職無法達工作目 的」之工作性質。且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係基於招 募不便利之人事考量,而設立完成訓練後3年服務年限及 違約金之限制。本院認為即使臺東因位置偏遠,相關麻醉 技師等人員招募不易,原告也不能把提供完善醫療體系之 責任,架構在以嚴格之違約金條款限制特定勞工之基礎上 ,換言之,倘被告洪珮婕之提前離職,真會造成臺東醫療 體系之障礙,也不能將此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 結果,全然歸咎在被告洪珮婕單一勞工。反之,原告若捨 棄以契約限制之途徑,而採取提高薪資、增加員工福利等 方式,或許亦可排除地區偏遠之因素而順利招募員工。② 原告若是以成本考量,作為設立完成訓練後3年服務年限 及違約金之限制原因(即以另行招募之成本,作為本件違 約金之基礎),本院亦無法支持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因在 公平而合理之交易市場,資方並非恆然穩賺不賠,當資方 於成本估算時,應事先考慮各種臨時情事所導致之人事成 本,而不是每在支出額外費用後,才積極尋找轉嫁之勞工 。③綜觀兩造提出資料,及本件所涉之麻醉技師聘僱情形 ,本院認為系爭合約書附加違約金約定之合理、必要基礎 ,乃在於原告以能夠長期工作者(即「能擔任麻醉技師3 年者」)作為優先聘僱並送往訓練之條件。而應聘之勞工 (被告洪珮婕),明知該條件,進而受僱、接受訓練,但 卻在訓練完成後,未滿3年提前離職,則違約勞工之不誠 實行為,不僅影響其他應聘者之工作機會,也影響原告藉 由公開召募徵選優秀人才之期待效果,要求違約勞工為此 負責而給付違約金,即具有正當基礎。但違約金之數額, 仍應比較該約定造成原告經營之損失,與被告洪珮婕職業
選擇之限制間之關係、及被告洪珮婕依系爭合約書預期所 得薪資等因素,加以認定適當金額。
(三)比較原告經營之損失,與被告洪珮婕職業選擇之限制:① 對原告而言,任何員工離職,都會有重新招募之損失,不 獨發生在被告洪珮婕之情形。且若是麻醉技師因具有資格 之人數不多,有招募上不便利,原告亦可事先進行規劃與 評估,僱用後補預備人員先從事其他工作,一有人員短少 即可互相撥用人力,本院深無法相信以原告醫院之規模, 將因1名麻醉技師之離職,即發生經營上之重大損失。② 反觀被告洪珮婕,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受訓期間1年 及完成訓練後3年服務年限,共4年期間,被告洪珮婕依契 約約定將無改變職業之可能,但系爭合約書僅要求被告洪 珮婕在原告擔任麻醉技師,並未明確劃定具體之工作內容 (包含工作時間、值班與否、工作量等細項工作內容,均 未約定),也沒有逐年調漲薪資之約定,造成被告洪珮婕 簽約後4年期間,薪資固定,而工作質、量卻可能在原告 要求下持續提高。③且受訓期間,被告洪珮婕縱然工作量 與其他護理師不相同,其因在臺北院區臨床見習,也勢必 提供一定程度之勞務,此同為原告不否認(本院卷第98頁 反面),但原告洪珮婕受訓期間卻只領取每月25,000元之 「生活津貼」,遠低於其他護理師(如後述)。④復考量 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洪珮婕在此合約之4年間,將有1 年須常住臺北,3年須長住臺東,工作地點之轉變,對勞 工影響極大,卻沒有相對應之補償。⑤故原告與被告洪珮 婕間,關於完成訓練後3年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遵守 與否,顯然對原告影響較低、而對被告洪珮婕影響較大, 是以違約金數額應予大量核減。
(四)比較被告洪珮婕依系爭合約書所得薪資,與違約金之數額 :①原告陳明:當被告洪珮婕受訓完成,返回原告處所擔 任麻醉技師,月薪為46,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故被告洪珮婕在受訓期間,每月僅有25,000元「生活津 貼」;而完成訓練後,在原告擔任麻醉技師(據原告主張 ,僅有很少數人具有此項工作之資格)之薪資,亦僅有46 ,000元。②本院自原告所屬馬偕紀念醫院系統之網頁查詢 (「馬偕紀念醫院全球資訊網」http://www.mmh.org.tw/ taitam/nursi_dep/Salary.asp),其護理師招募廣告之 內容,護理師之薪資為每月36,500元至43,100元之間(本 院卷第106頁);本院再自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網頁查詢,護理師之薪資為每月46,000元(本院卷第108 頁)。③原告多次陳明麻醉技師有特殊資格限制,招募不
易。可是原告聘僱麻醉技師之薪資,卻又未明顯高於一般 護理師之薪資,則原告將被告洪珮婕送往臺北院區受訓1 年,訓練完成後卻沒有合理之薪資調漲,取得麻醉技師資 格,對於被告洪珮婕而言,實益有限。故被告洪珮婕取得 麻醉技師資格後之薪資46,000元,與一般大型醫院之護理 師之薪資,幾乎相同,但一旦違約,就須給付90萬元之高 額違約金,甚不合理,應予大量核減。
(五)適當之違約金數額:原告所屬之馬偕紀念醫院所舉辦麻醉 技師訓練班,需訓練費用3萬元,業經原告提出招訓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此項訓練費用3萬元之支出,為 原告單方損失、而被告洪珮婕單方受利益,本院以此金額 為基礎而予以酌增,同時考量上述情形,認為系爭合約書 所約定之違約金90萬元,應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之數額 。
六、被告洪珮婕以原告積欠102年5月後之薪資,而主張抵銷等情 (本院卷第19頁)。原告雖不同意以該薪資抵銷,而主張: 被告賠償後,會另給付薪資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① 抵銷為民法第334條以下所規定債務人清償債之關係之法定 方式,此係經法律明示以防無益之爭議。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規定,發生既判力,當雙方 互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當債務人主張抵銷, 乃債務人之法律上權利,除非有民法第338至341條規定之情 形外,債權人並無拒絕抵銷之權利。②關於被告洪珮婕102 年5月份之薪資,原告業已給付,並提出匯款資料、薪資明 細為憑(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洪珮 婕102年5月份薪資。至於102年6月份被告洪珮婕離職前之薪 資,共25,430元,原告不否認尚未給付,並提出其所開立、 但尚未交付被告洪珮婕之支票1紙在卷(本院卷第79頁), 足認被告洪珮婕得對原告請求102年6月份(至離職日止)薪 資25,430元。③被告洪珮婕依上揭規定,主張以原告積欠之 薪資抵銷,在25,43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 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4,570元(50,000元-25,430元=24,570 元)。
七、綜上,被告洪珮婕違反其與原告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 應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應減至5萬元;被告楊桂傑因連帶 保證人身分,應連帶給付;被告洪珮婕另對原告有102年6月 份至離職日止之薪資債權25,430元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70元,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