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陸雅林
相 對 人 陸慶章
關 係 人 陳月美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患有梗塞性腦中風,意識不清,現不能 言語,生活無法自理,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 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 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以 103年度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 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至迦南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郭柏顯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雙眼緊閉無任何反應,鑑定人則稱: 初步評估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23 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罹患腦部梗塞性中風後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 已是完全臥床,對外界刺激僅具基本生理反應,對聲音及光 線無反應,全無認知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 3年6月25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份在卷可稽,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 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狀上表 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 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案次女,居住於 臺東市,可就近探視案主。另訪視時,案次女表示提出監護 宣告前已與案妻及案長女討論過,案妻及案長女皆同意。綜 上,由乙○○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但仍建請法官 參酌其他輔助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進行對丙○○監護宣告
之宣告,有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 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無不妥等語,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時常前往探視及關 心相對人,可謂父女之情甚深,而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甲○○ 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並考 量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經常前往探望相對人,諒必對 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 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 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