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4號
TTDV,103,監宣,24,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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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方廣美
相 對 人 方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並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 程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方秀英為監護宣告,惟 其未預納鑑定費用,且未檢附相對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關 係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等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 日以東院忠家圓103監宣2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惟未補正 。又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及鑑定時相對人應到場,此乃當事 人應協同踐行之事項,否則無從踐行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法定程序,本院除以上開函文 通知其補正外,並定於103年 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至相對人 住所地會同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鑑定 ,然其未預納費用,致該日無法進行鑑定。嗣本院定於103 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調查程序,並請 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本院 通知後,於上開期日仍無故未到庭,上開各情有本院上開函 稿、送達證書、本院家事事件審理單及家事報到單(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及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三、茲因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之訪視評估業已完成,本院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特再於103年6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於附註說 明:「如本件聲請人無資力預納本件相關費用(含鑑定費用



),聲請人得檢具相關無資力證明,以書狀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及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承此,本件聲 請之法定必備程式尚有欠缺,而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後,聲請人置之未理,迄今猶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件:
一、聲請人應依本院103年4月25日東院忠家圓103監宣24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所示,逕自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預納本件鑑定 費用新臺幣14,000元,繳費後通知承辦股(圓股)書記官; 並將繳費單據影本送院。
二、同上開函文說明欄三、所示:
㈠相對人肺腺癌(聲請狀所載)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可證 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供本院及鑑定醫師 參酌。
㈡相對人之子方國民方俊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其等就本件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暨選定聲請人方廣美為 監護人、關係人方張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書或 同意書,如無法補正該二人之同意書,得敘明理由向本院陳 報以為補正,再由本院通知該二人於鑑定或調查期日到場, 就上開事項接受本院訊問記載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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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