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蘇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提 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103年5月26日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103司聲77號)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為證。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 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地 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址非相對人最新之戶籍地,有 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所為催告難認符法定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