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9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唐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唐巧玲於91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6日止,尚有54,507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920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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