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郭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喜發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黃喜發間給付價金事件(103年度東 簡字第56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東簡救 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434元(計算式:4,300÷3=1,434)。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