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號
TTDV,102,建,3,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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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 
被   告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之民國101年9月10日,始將驗收證 明書交付原告,並載明扣(罰)款事由,原告因此將聲明追 加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相同契約之糾紛事實,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原適用簡易程序,因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致本件不屬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事件範圍,兩造復不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100年3月9日將「臺東縣移動污染源稽 查管制計畫」(下稱移污計畫)委託原告執行,並於同日簽 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移動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合約 書」(下稱移污計畫契約),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3 2萬元,採總包價法,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原告依約執行移污計畫完畢,但被告遲至101年3月26日 辦理驗收,至101年6月20日始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原告扣(罰)款428,880元,原告認其不符契約約定。 ②被告另於100年3月9日將「臺東縣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 檢測計畫」(下稱柴油車計畫)委託原告執行,並簽立「臺 東縣環境保護局臺東縣柴油車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合約 書」(下稱柴油車計畫契約),契約總價金426萬元,採總



包價法,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 約執行柴油車計畫完畢,被告於101年3月27日開始驗收,但 故意拖延至101年9月10日始將驗收證明書交付原告,並扣( 罰)款141,400元,原告認其中139,400元之部分不合理。(一)關於移污計畫,被告主張7項扣(罰)款事由,原告認其 中4項不合理:①關於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認 為原告經費明細所列「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 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係重複編列,而扣款311,850元: 原告依被告甄選須知規定提送工作計畫書供評選委員審查 時,所附經費配置表乃依被告甄選公告編列,經被告評選 委員審查、與被告議價、簽約,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 而工作計畫書依移污計畫契約約定,乃契約之一部分,拘 束兩造,若被告欲變更契約內容,應依移污計畫契約第15 條通知原告,由原告另行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等便更契約相關文件,被告不能僅依非契約當事人之環保 署系爭函文,即單方、片面變更兩造契約內容;且「免費 檢測900輛」雖是包括在「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 務」工作內容內,但兩者工作內容不同,被告甄選須知亦 分別列出,可知兩者經費不同,並無重複編列;且自契約 前後文義觀之,被告乃要求原告在綠島、蘭嶼及未設置檢 驗站之鄉鎮巡迴定檢服務時,檢測車輛至少900輛,而非 要求原告於進行「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外, 另外執行「免費檢測900輛」之工作,故兩者性質上須一 併執行,但仍屬不同工作,依兩造契約約定,應分別編列 經費,被告以原告將兩項目重複編列而扣款311,850元, 與契約不符。②關於被告以原告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 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45,000元:兩造移污計畫在 100年3月9日簽立,履約期限係100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 31日,契約規定應分上、下半年各委託廣播電臺插播觀之 (各30日),契約目的乃要求平均執行宣導活動,上、下 半年之解釋,應按契約履行期間之一半來界定,即100年3 月9日至100年8月5日為上半年,100年8月6日至100年12月 31日為下半年;退而言之,原告依移污計畫契約應在100 年7月31日前提出期中報告,依此解釋,契約所指之上半 年度,應為100年7月30日前;故原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0 年7月30日完成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在兩造約定之上 半年度之前(不論以100年8月5日或100年7月31日認定) ,並未違約,被告不得罰款45,000元。③關於原告期末報 告中未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



」納入,罰款20,000元:原告雖漏未在期末報告納入此內 容,但已在期中報告提出初稿報告,並非完全未履行此項 工作,被告應僅能罰款10,000元,而非20,000元(被告多 扣10,000元)。④關於被告以「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不 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為由,扣款27,720元:原告履約無瑕 疵,完全不知被告根據何在,被告不得扣款27,720元。(二)關於柴油車計畫,被告主張5項扣(罰)款事由,原告認 其中4項不合理:①關於被告以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 成率未達90%,罰款34,400元: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負有協力通知車輛所有人 限期改善之義務。原告關於柴油車排煙檢測作業分為路邊 攔檢與動力計檢測站稽查檢測2部分,被告就路邊攔檢不 合格部分,均有依法函文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改善並檢附 檢驗通知書,車輛所有人多進行改善並複驗合格,不合格 車輛改善完成率已達90%;但在動力計檢測站稽查檢測部 分,原告業已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擬定函文稿,被告卻遲不 發函,致車輛所有人配合改善意願低落,以致不合格車輛 改善完成率未達90%,被告未依契約盡相關協力義務,以 致原告無法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 合約,被告不得再主張罰款34,400元。②關於被告就原告 業務宣導1場次不予認定,罰款30,000元:依柴油車計畫 契約第12條完成宣導工作,原告聘請之講師、宣導內容均 經被告之審查委員同意,原告在期末報告提出宣導內容, 被告亦無意見,原告已完成此項契約義務,被告不能主張 罰款30,000元。③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 日前完成,罰款45,000:同前述理由,依兩造柴油車計畫 契約意旨,上半年度應指100年8月5日前、或100年7月31 日前,而原告以在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完成電臺 插播宣導,被告不得罰款45,000元。④關於被告以柴油車 排煙檢測實驗室品質之品質管理文件規定及相關品質規範 事項,實施與運作,無其他實際運作及報告書無完整紀錄 ,不符合柴油車計畫契約約定之「相關文件建立、維持、 更新與修正」義務,扣款30,000:就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實 驗室之管理,原告業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 證,品質管理手冊均交付被告,被告明知品質品質管理手 冊在驗收時,已不歸原告保管,又以原告無法提出手冊而 扣款30,000元,實無理由。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據以主張之「委辦費用明細」 ,並非原告於訂約過程所提出,原告投標時乃是提出經費 配置表,並非委辦費用明細,此資料係兩造完成議價後,



被告始要求訂入移污計畫合約最後1頁。
(四)故關於移污計畫,被告依契約,不得扣(罰)款394,570 元(311,850元+45,000元+10,000元+27,720元);關 於柴油車計畫,被告依契約,不得扣(罰)款139,400元 (34,400元+30,000元+45,000元+30,000元),以上扣 (罰)款,原告均已完成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移污計畫契 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給付價金,原告乃上開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因原 告有下列事項,而應扣(罰)款。
(一)關於移污計畫:①原告編列之「免費檢測900輛」,係分 散在「小型宣導活動」、「綠島鄉與蘭嶼鄉定期檢驗專案 」、「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3項計畫中,無 個別獨立之執行內容,計畫內容與經費重複,被告自得扣 除此部分款項311,850元。且移污計畫甄選須知第7點第2 項說明可知,「免費檢測900輛」僅是指「綠島鄉與蘭嶼 鄉定期檢驗專案」、「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 至少須有免費檢測900輛車輛,並非另立工作項目,故原 告受被告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被告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報酬。且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中,已表明「綠島鄉 與蘭嶼鄉定期檢驗專案」、「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 服務」將「同時」完成「免費檢測900輛」,故原告亦知 悉不得將兩者重複編列。②依兩造移污計畫契約,原告須 在上半年及下半年委託3個地方廣播電臺插播宣導各1次, 每次播放30日,每日播放6次。契約未就上半年如何界定 ,依民法第123條規定,依曆計算,即指該年度1月1日至6 月30日。故原告遲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始進行 電臺插播宣導,無法達到契約預期之宣傳效果,自屬違反 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4目第2點之約定,被告 依移污計畫契約所附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 款基準金額表」罰款45,000元,自有所據。③關於原告期 末報告中未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 分析」納入,為原告自認,違反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 第7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 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所約定內容,按比例罰款20,000元, 自有理由。④關於「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依環保署系 爭函文,不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並經環保署於100年度 「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計畫」第2期款扣除27,720元未核撥



被告,故被告得依系爭函文扣款27,720元。(二)關於柴油車計畫:①驗收結果,檢驗不合格車輛總數為86 輛,改善完成車輛數為70輛,僅81.4%。原告未達成柴油 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未達90%以上之執行績效,違反 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款第6目之約定,被告依柴 油車計畫契約所附「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 準金額表」罰款34,400元,自得於價金中扣除。且依柴油 車計畫契約內容,原告應負責處理不合格車輛車主複驗之 文書處理、印製、及文件郵寄作業,被告則負責審核文稿 有無錯誤,一旦被告審核無誤,即應由原告負責寄送,被 告無違反協力義務。②原告於柴油車計畫所辦理業務宣導 第2場次,原向被告通知之講師為訴外人環保署環境技術 師張和中,但實際出席者卻是訴外人福特汽車專員謝志源 ,議程內容也自「柴油車保檢合一推動政策」變更為「柴 油車保養與簡易維修方法」,故原告履約內容違反契約之 義務,不符合契約要求,違反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 第5款第1目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所附「未 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30,000 元。③上半年度電臺插播宣導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 理由同移污計畫,原告違反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 2款第6目之約定,被告依柴油車計畫契約所附「未完成本 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罰款34,400元。④ 原告就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品質之品質管理文件規定及 相關品質規範事項,實施與運作,無其他實際運作及報告 書無完整紀錄。原告提出之作業程序書,不過記載文件之 名稱明細而已,未有實體內容;原告於驗收時,對於被告 扣款,亦未表示意見;且法院訊問證人陳竹君之程序違法 ,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告未履行柴油 車計畫契約所附經費配置表第6條第1項編列之「相關文件 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被告自得自價金扣款30,000 元。
(三)不論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是否為總價給付,原 告均需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被告始有付款義務。關於移污 計畫第①部分及柴油車計畫第④部分,被告因原告未於契 約終止前處理完畢該部分工作,被告依民法第227、548條 規定,及兩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並自給付 總金額中扣除。而關於移污計畫第②、③部分及柴油車計 畫第①、②、③部分,則為原告未盡契約義務,被告依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罰款,扣減價金。被告扣(罰)款均有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於100年3月9日簽立移污計畫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 總價計(含稅)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元整」,契約附有「 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卷一第 10至31頁)。並依約簽立有「臺東縣環保局臺東縣移動污 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勞務甄選須知」(下稱甄 選須知)(卷一第37至42頁)。
(二)被告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及被告101年6月20日填發移污 計畫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移污計畫驗收證明書) ,被告記載「6月6日完成第二次驗收事宜」、「准予驗收 」,但扣款428,880元(卷一第32至34頁)。被告共分7項 部分進行扣(罰)款,原告對其中第1、4、6項不爭執。(三)兩造於100年3月9日簽立柴油車計畫契約,第3條約定「契 約價金總額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整」,契約附有「未完 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卷一第43至 65頁)。
(四)柴油車計畫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填發日期僅記載 「101年月日」,無正確日期,上載有「101年5月29日下 午假本局會議室辦理驗收作業完成」,但扣款141,400元 (卷一第78頁)。原告對於「提送期末報告書時逾期1天 」扣款2,000元部分不爭執。
(五)移污計畫之工作計畫書(卷一第165至241頁),其第6章 為經費配置,並有經費配置表;柴油車計畫之工作計畫書 (卷一第266至329頁),其第7章為經費配置,並有經費 配置表。
(六)原告101年7月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3日、101年 7月24日、100年12月22日函文;被告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函文、環保署系爭函文、(卷一第35、 66、67、69、84;36、333;118)。(七)兩造同意當本件原告主張全部或部分有理由時,被告自 101年10月1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兩造間就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所爭執之扣(罰 )款事由及金額,整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項扣(罰 )款之爭執如下:
(一)關於移污計畫:
⑴、以「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 」重複編列經費,予以扣款311,850元,是否有據?⑵、電臺插播宣傳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遭扣款45,000元, 「上半年」之認定為何?




⑶、期末報告未依契約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入而扣 款20,000元,惟原告曾於期中報告提出,被告是否只能扣款 10,000元?
⑷、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文認為「期中 及期末審查費用」不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扣款27,720元, 是否有據?
(二)關於柴油車計畫
⑴、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善完成率為未90%,罰款34,400元,被 告是否有未盡協力通知之義務?
⑵、業務宣導1場次不予認定,是否與未為宣導相同,被告得否 罰款30,000元?
⑶、電臺插播宣傳未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罰款45,000元,「 上半年」之認定為何?
⑷、原告是否就「相關文件建立、維持、更新與修正」未提出執 行品質管理文件?而應刪除30,000元經費?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 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 務。①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雖均使用「臺東縣環 境保護局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之文字(卷一第11、 44頁),未直接將契約定性,但兩契約均於第3條關於「契 約價金之給付」,載明契約總價,分別為532萬元、426萬元 ;且兩契約均重在一定車輛環保事項之達成,履約過程中, 原告自主負責相關業務,以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成果為義務 ,而被告僅透過履約前之工作計畫書、履約中之期中報告、 及履約後之期末報告加以監督,被告並未就具體之工作內容 進行指揮管理;且兩契約中均如同一般承攬契約內容,針對 「轉包」、「分包」及「驗收」等進行約定(卷一第18、23 、53、58頁),原告在完成移污計畫與柴油車計畫後,亦均 經被告辦理驗收,基於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上述特徵 ,足認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均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②兩契約之第5條第8項均有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 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少、不實行為、未完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除。」(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以下均同,卷一 第17、51頁)乃關於民法第494條減少承攬報酬之具體約定 ,如原告完成之工作,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被告得據以扣 除該部分價金。③又兩造在移污計畫契約與柴油車計畫契約



中,預先將特定之違約事項,約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而 將違約金之數額明定於契約所附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 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卷一第31、64頁),當原告給付 不符契約內容時,被告得據此計算違約金,自給付價金中扣 除。④故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與契約內容不符時,若屬「 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所預先約定 之事項,被告得據以「罰款」而扣減價金;若為「未完成本 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未約定事項,則應由 法院就兩造提出之資料,判斷應減少價金之數額。關於上列 爭點,被告得否扣減價金,本院審酌如下: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⑴項:①移污計畫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 被告關於移污計畫之招標文件即甄選須知(不爭執事項第 一項)第7條第2項關於「辦理宣導活動」之內容中,即將 「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 」兩者分別列出(卷一第39頁)。屬於契約內容之甄選須 知既已將兩者區別,顯示兩者並非相同。②原告提出移污 計畫工作計畫之經費配置表亦將兩者分列(不爭執事項第 五項,卷一第191頁反面);而被告於移污計畫驗收證明 書上載有「計畫經費明細原編列『免費檢測900輛』與『 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經環保署函示重複編列 」等文字(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卷一第33頁),可推知被 告係待收受環保署系爭函文後,始進行扣款,亦可反推被 告在此之前,對於原告編列之經費配置表,並無意見。被 告收受工作計畫書後,未就經費配置表提出反對意見,可 認定被告同意原告編列之經費明細。③「免費檢測900輛 」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檢驗服務」,一為對於原告 特定行為之要求(進行檢查),一為對於場所設置之要求 (巡迴宣導檢驗服務),兩者雖可同時進行,但概念上仍 可區別。④兩造就移污計畫契約業已約定總價金532萬元 (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原告自得在契約約定總價下,就 所將進行之各項工作,編列經費明細。且移污計畫契約必 要之點,乃是此承攬契約中,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及原告 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至於經費明細之項目與各項目之單價 ,非移污計畫契約必要之點,也無關原告履約之義務範圍 ,若原告確已完成契約工作內容,僅是編列細項與被告期 待者不符時,被告不能執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⑤ 被告提出之「委辦費用明細」(卷一第117頁),下方有 「故本案發包總預算金額不變」之記載,可知此為被告與 上級機關間就移污計畫關於預算編列之往來文書,而一併



附於契約之中。原告提出工作計畫書中之經費配置表,雖 與「委辦費用明細」不同,但被告收受而不反對,即已同 意契約之變更,不得反又認為原告編列經費配置表有何疏 失。至於環保署與被告間縱有系爭函文之紛爭,亦與原告 無關。⑥因此,被告依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認為經費 明細所列「免費檢測900輛」與「未設置檢驗站巡迴宣導 檢驗服務」係重複編列而扣款311,850元,並無理由。(二)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⑵項及附表二編號第⑶項:按「稱月或 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 或模稜兩可時,應以契約所呈現於外在之內容為依據,進 而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故探求當事人內在之真意,仍 應以客觀之證據資料為基礎。①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 第3款第4目第2點,及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第 7目之約定內容(卷一第12、46頁),原告應分別就移污 計畫及柴油車計畫,在「上半年」委託地方廣播電臺插播 宣導內容1次,每次播放30日,每日插播6次。②兩契約之 履約期均為100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且均未就「 上半年」之定義加以約定,但廣播電臺插播之進行,只需 30日,若依曆計算,上半年指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 自100年3月9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有充足之時間可規劃 ,履約上並無困難。③參酌兩契約均約定原告須在100年7 月31日前提出期中報告書(卷一第13、48頁),則原告於 100年6月30日完成廣播電臺插播後,尚有約1個月時間, 將電臺插播宣導相關事項記載於期中報告中,是以契約要 求原告在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電臺插播宣導,乃屬合理。 ④依上開民法規定適用於契約文義,並無任何困難,故自 兩契約字面上文義,已可認定兩造約定之廣播電臺插播宣 導,契約之文意並無疑義,毋庸另行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 要,原告應依契約約定,在日曆年之上半年即100年6月30 日前完成。而原告自認在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進 行電臺插播宣導,已如前述,乃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各依兩契約所附之「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 罰款基準金額表」,各自給付價金中扣減45,000元,即有 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⑶項:原告在移污計畫期末報告中,未 依移污計畫契約規定將「電動低污染車輛技術分析」納入 ,為原告自認,但原告以其曾在期中報告提出初稿報告, 並非完全未履行此項工作,而主張被告應僅能罰款10,000



元。但移污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第1目已約定原告負 有此項義務(卷一第13頁),而此項「電動低污染車輛技 術分析」係供移污計畫整體之執行結果之評估因素,並非 可分,原告雖在期中報告提供初稿報告,卻無益於被告此 部分之契約目的,原告主張依其完成之階段,減低扣款金 額,本院無法支持。原告就此部分,違反移污計畫契約上 開約定,故被告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 準金額表」所約定內容,按其比例罰款20,000元,自有理 由。原告主張僅能罰款10,000元,則無理由。(四)關於附表一編號第⑷項:環保署並非移污計畫契約之當事 人,環保署基於如何之理由而與被告間有預算核定之事由 ,被告均不應轉向原告主張。關於此部分扣款,被告僅以 環保署系爭函文為依據,系爭函文如何在兩造間之移污計 畫契約發生影響、系爭函文是否對原告發生法律之效力, 被告俱未能說明,故被告以行政院環保署系爭函文為由, 主張「期中及期末審查費用」不得編列在委辦費用內,扣 款27,720元,實無理由。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第⑴項: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為民法第235條、第507條第1項 規定,亦即承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又「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 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前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63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之 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通知限期改善。①關於柴油車不合 格車輛之改善,須由車輛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配合將車輛進 行複檢,始能完成;而被告為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上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此項以機關名 義之通知限期改善,無法全然由原告獨自完成,故柴油車 計畫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協助甲方本計畫相關業務之 文書處理、表單印製及公文郵寄:1、協助甲方之公文、 通知、處分書、報告等公務文件之郵寄業務,如與民眾相



關或重要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所需郵資費用概由乙方負 擔。2、印製執行工作所需表單(如檢驗通知書、車況點 檢表、檢驗結果等表單)及郵寄文件之信封。」使用「公 務文件」「協助」之用語,即表示限期改善公文應以公部 門之名義機關為署名機關,而非由原告自行以自己名義通 知改善;且「所需郵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僅約定郵資費 用之負擔,而非逕約定由原告寄送,顯示原告並非「現實 上」為寄送行為,而是由被告以公文送達車輛使用人及所 有權人,而由原告負擔費用。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限期改善 通知公文影本(卷二第70頁),其上之署名機關為臺東縣 政府,堪認被告在柴油車計畫契約中,有以被告所屬之臺 東縣政府機關名義,署名發文之協力義務。②柴油車計畫 中,原告分別就柴油車進行路邊攔檢(下稱攔檢部分)、 與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站內檢查(下稱站內部分),對於不 合格車輛,原告主張兩部分之限期改善公文均分別由其擬 定公文函稿,交被告以臺東縣政府名義對外發文。原告並 於審理中提出公文稿(均是站內部分,卷二第71、94至10 2頁,下稱系爭公文稿)。③證人林永煜(即原告承辦柴 油車計畫之計畫經理)證稱:「原告公司在被告處有派駐 1名受僱於原告的駐局小姐,系爭公文稿是派駐小姐負責 ,交給被告承辦人員,沒有問題再發文。在製發公文的流 程中,原告應提供車主資料,不合格數據、照片等證據, 給駐局小姐,公文稿給環保局長官審核後發出。柴油車計 畫攔檢部分的公文有發文,站內檢查部分沒有發文,被告 負責人員林聖雄科長有說在議會期間先按著」等語(卷二 第77至82頁);④證人陳竹君(原名鄧竹君,即被告當時 之承辦人員)證稱:「我100年3月到年底間,在被告任職 ,負責柴油車以及節能減碳業務,柴油車計畫是當時發包 的。攔檢部分之限期通知公文(卷二第70頁)是我們路邊 攔檢後通知車主到檢測站,如果車主不符合法規,就告發 違規,原告會將相關公文初稿、通知單、跟相關佐證資料 與公文放在一起,我會看時間、地點,污染度有無錯誤, 罰款金額有無錯誤,如果都沒有問題我會往上面送。我的 權限沒有辦法直接發文,我先送到科長林聖雄,科長在給 秘書,再給副局長,中間如果有修改會修正,我們會依據 長官的指示將公文發出。這個公文的計劃不是用電子公文 ,是用紙本傳送。最後有沒有發公文我一定會知道。站內 部分,流程與攔檢部分相同,都是我承辦的。當時有發生 過整批公文發不出去的情形。因為當時科長等長官在想有 無其他方式比較適合,原告不止一次找我討論,討論結果



我也只能說是長官要求我們不要發的,我有跟長官溝通過 很多次。當時要發公文的時候,科長有問我說是不是還有 其他的方法。因為我們做柴油車有關民眾權益,所以一定 要公文出去,可能科長在想說能不用公文的方式達到相同 的效果。當時我記得有議會的關係,怕會擾民,所以有稍 微延後發。」等語(卷二第82至85頁)。證人林永煜及陳 竹君對於站內部分之限期改善通知公文,係因被告之原因 而未對外發文等情,均有詳細描述,且原告提出系爭公文 稿也與其等所述相符,也與柴油車計畫中攔檢部分公文已 發文(卷二第70頁),而站內部分僅有公文稿(卷二第71 頁及系爭公文稿)而未發文等情吻合,應為可信。⑤至於 證人林聖雄(即被告於柴油車計畫履約時之空氣防治科科 長)具結後證稱:「原告提出之限期改善通知公文影本( 卷二第70頁)發文前會經過我審核;100年3月到101年6月 間,沒有公文壓著發不出去的情形,承辦人員給我,我就 會審核發出。至於有無公文壓著發不出去的情形,我沒有 印象。華門跟我溝通是有關移動污染源,並沒有針對公文 協商。公文裡面的製作,有瑕疵要補正還是要修改。承辦 人員會將公文書呈給我,除非是有請假沒有看到。所以不 會每件公文看過,但是只要我在的話會經過我這邊。至於 系爭公文稿及證人陳竹君所述內容,因為該公文沒有到我 這裡,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到我這邊我沒有辦法確定。」 等語(卷二第90至92頁),與系爭公文稿等站內部分之公 文稿均未發文等情形不合,也與前述證人林永煜陳竹君 證述內容不同,且證人林聖雄當時為主管本事務之科長, 系爭公文稿等多數公文均碰巧因證人林聖雄請假而未核發 ,與常理有違,堪認證人林聖雄所述與事實不符,乃屬偽 證。⑥因此,原告於柴油車計畫中,柴油車不合格車輛改 善完成率未達90%,係因被告未盡發送公文之協力義務所 致,依上揭規定,原告提出相關公文稿時,已有提出給付 之法律效果,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不得依「未完成 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款基準金額表」主張違約金,被 告罰款34,400元,並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六)關於附表二編號第⑵項:①柴油車計畫契約第1條第3項第 5款第1目之約定「本計劃委辦執行期間內辦理2場次宣導 說明會,辦理場地乙方應自行於本縣內租借,並應主動聯 繫及透過傳播媒體播放舉辦事宜,必要時,甲方得擇期要 求加辦場次」(卷一第45頁)並未規定被告得就宣導說明 會保有「認定」與否之權利,故兩造對於原告辦理之宣導 說明會是否為符合契約意旨之給付產生爭議,應由法院就



兩造提出之資料來判斷,而非取決被告單方面主觀之不予 認定。②原告辦理之宣導工作內容,已先經由被告審查委 員同意(卷一第152、153頁),且契約未明定宣導內容關 於題目、講師等細節,原告在履約上自有相當程度之決定 空間,原告縱然將原定題目「柴油車保檢合一推動政策」 變更為「柴油車保養與簡易維修方法」,參酌原告辦理之 柴油車維修保養說明會會議議程(卷一第151頁),仍與 柴油車計畫之目的吻合;且此項契約義務之核心在於辦理 宣導說明會本身,至於宣導說明會之內容優劣,本難以藉 兩造契約中上開簡單之約定所能控制,被告若欲實質掌控 宣導說明會之細節性內容,應在契約另行明定相關審核條 款,被告既未先在契約中與原告約定,不能逕指原告違反 契約義務。故堪認原告已經完成契約所定之辦理宣導說明 會之義務,被告不得依「未完成本契約規定工作事項之罰 款基準金額表」主張違約金,被告罰款30,000元,並無理 由,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七)關於附表二編號第⑷項:①兩造就柴油車計畫契約業已約 定總價金426萬元(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原告本得在契 約約定總價下,就所將進行之各項工作,編列經費配置表 。且柴油車計畫契約必要之點,乃是此承攬契約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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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