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4號
TTDV,102,再易,4,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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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再審被告  吳淑貞
      吳炎成
      吳柏晏(兼蔡天姬吳爽熹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亮(兼蔡天姬吳爽熹之承受訴訟人)
      吳炎秋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LIM. HONG-SEH)
      林南英
      羅景全
      羅景馨
      羅惠美
      羅秀美
      沈冰如
      吳樺曜(兼蔡天姬之承受訴訟人)
      夏祖湘吳爽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東縣關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惟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應不得為分割,縱 得為分割,如採原物分割,法律上事實上並無困難,對兩造 均有利,原審變價分割結果反破壞土地利用,其判斷有違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829 條、第1151條 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另與他人共有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95 、1050、1059地號土地,得合併為水 田利用,伊亦得保全多年生樹木,足見採原物分割在事實上 及法律上顯非困難。原審判決捨民法第824 條優先適用原物 分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再伊於民國88年購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再審被告等拒絕協議,遂按土地現況



依誠信原則使用收益,亦未見再審被告有異議,應為善意合 法占有,且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認伊占 有權源有爭議而為變價分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㈡又伊於原審上訴時,僅要求變更並重視其真意,原審逾此而 遽為不利伊之裁判,容有訴外裁判之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㈢伊因不諳法律,於原審訴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本應向伊發問或曉 諭,卻未行使闡明權,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審漏未 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請求本院為調查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3 、4 、6 款及第2 項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除第一 項外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於前審之訴駁回。二、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 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 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惟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則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 ,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 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不符某特定法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



背法令。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 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 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僅需理由之一與主文相 符,縱所持理由間互有矛盾,當事人亦僅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以為上訴理由,而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本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為被告,訴請就坐落臺東縣關山鎮○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1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13號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10分之3 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王張美枝;其餘價金由上訴人蔡 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按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 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採取變價分割,逾越再審原告聲明之範圍 ,且未審視再審原告上訴之真意,竟逾此而遽為不利伊之裁 判,為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依前揭意旨,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主張 原審採取變價分割,逾越再審原告聲明之範圍,為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應不得為分割等語, 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未 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繼承人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乃屬無稽。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⒈採原物分割法律上事實上並無困難,對 兩造均有利,原審變價分割結果反破壞土地利用;⒉再審被 告另與他人共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95 、1050、1059地 號土地,得合併為水田利用,伊亦得保全多年生樹木,足見 採原物分割在事實上及法律上顯非困難;⒊伊於民國88年購 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為善意合法占有,且兩造間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節,均屬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限所為 之事實判斷,難謂有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824 條、第829 條、第824 條或第1151條之錯誤 ,而再審原告僅執上詞,漫以指摘,尚難採憑。 ㈤復以,再審原告以伊因不諳法律,於原審訴之聲明及陳述有 不明瞭不完足,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 行使闡明權,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查再審原告於歷 次審理期間已為多次書狀及言詞攻防,其訴之聲明及陳述未



見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之舉證 ,經原審斟酌認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難認原審有何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殊難採信。
㈥末以,原審於理由項下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10分之3 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王張美枝;其餘價金由上訴 人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 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 南英、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按對於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 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 。而其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示,揆諸前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如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有錯 誤、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97 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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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