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余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清發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57號、102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與陳冠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冠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5「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與林清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清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五二八八○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林清發、陳冠余其他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冠余(綽號罐頭)與林清發(綽號發仔、阿發)均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牟利,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冠余負 責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並由 林清發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供貨、當面現金交易之方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交易時間誤植,均更正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
㈠陳冠余與林清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 示之對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明興1次,並收取款項得逞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植劉明興,更正為謝明興)。
㈡陳冠余與林清發於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時、地,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富昇,共4次( 起訴書誤植為3次,應予更正),並均收取款項得逞。 ㈢陳冠余與林清發於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惠坤,共10次,並均收取款項得逞。嗣經警 聲請對於陳冠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上開住處市話( 089)232629實施通信監察,而查知上情,並聲請實施搜索 ,因此循線查獲;陳冠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林清發未經偵訊,而於審判中自白有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陳冠余(關於被告林清發 犯行)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否認 其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陳冠余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 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其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經被 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依法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就證人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於偵訊之證 述,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41頁);嗣被告林清發與其 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以上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否認 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356頁),然並未具體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理由,及上開偵訊之證述與監聽譯文有何不相符 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由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 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人之偵 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訴訟當事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是上開證人偵訊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所製作,然若被告、辯護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 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對於被告陳冠余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實施通信監察 ,事前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 字第164號、第17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參警卷 第60至65頁),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釋明程式 上有何違法情事,且該等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 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上開譯文均 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二卷第5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 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後述所援用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41、49頁),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二卷第70頁),且無事實顯示 上開證據係因違法或不當取得或製作,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且適於本案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發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編號6至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編號 1至5,伊從來沒有賣過海洛因,在編號6 至15,洪惠坤自己 就認識伊,不需要透過陳冠余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 陳冠余自己的販賣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陳冠余雖 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矢 口否認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為販賣海洛因、編號6 至15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編號1至5,伊僅是與謝明興、
陳富昇「合資」,向被告林清發購買海洛因;編號6 至15, 伊只是「介紹」林清發與洪惠坤認識,是洪惠坤直接與林清 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場看他們交易,並無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亦無賺取差價云云。經查:被告林清 發、陳冠余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陳冠余負責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手機門號,聯絡所欲販賣之對象(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 ),並由林清發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供貨、當面現金交 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之時、地,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各次款項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交 易對象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均就被告二人)、共同被 告陳冠余(就被告林清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稽詳 ,經參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之門號通聯譯文 、使用者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明興、陳富 昇、洪惠坤、陳冠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光碟34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冠余、林清發、謝明興、陳富昇、 洪惠坤)、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林清發、3919-MK陳清油)、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均陳冠余)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本院核發搜索票、移送 機關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佐(參 警卷第40、41、52、56至79、94至169、170至171、206至21 0、216至219、222至238、251至256、263至274、287至291 、298至299、303至312頁;他字卷第16、17、19、39、40至 43、99至111頁;本院一卷第405至437頁),可資佐證。二、被告林清發、陳冠余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證人謝明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他字卷第19-20頁閱覽)這個是不是你101年12月23日 與0000000000門號間的通聯譯文?(閱後)對。」、「(警 詢【你與陳冠余通話結束後,過了多久時間在何處見面?以 多少錢向陳冠余、林清發購買何種毒品?有無完成交易?價 錢及重量為何?】,你說【大約5分多鐘(7點10分左右)到 他家裡,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的代價跟陳冠余購買海洛因約 0.1 公克」,你有這樣講對不對?)對。」、「(提示警卷 第284 頁閱覽,警詢【你共跟陳冠余購買幾次毒品?其價值 、重量為何?】,你答【我跟陳冠余只於101 年12月23日那 次,以新台幣1000元,跟他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毒品】, 是否有這樣講?(閱後)是我講的。」、「(你是否跟陳冠 余碰面時拿了毒品0.1公克後,就直接把1000元交給他?) 對。」、「(那「女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海洛因。」
、「(地點是在他家裡,還是車站附近?)那應該是他家裡 ,他家在車站附近。」、「(是在陳冠余臺東市○○路○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外面,還是在他家裡面?)在他家附近的 巷弄。」、「(你怎麼知道陳冠余有海洛因?)是他跟我提 起說他朋友在附近有。」、「(陳冠余有跟你講他朋友是嗎 ?)對。」、「(是哪位朋友?陳冠余有講綽號或名字、還 是長相嗎?)好像叫什麼【阿發】」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 第190至194頁),且與其偵訊之證述(參他字卷第27頁), 比對相符。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余(就被告林清發)於偵 訊亦證稱:(提示警詢筆錄35頁,你陳述謝明興交付一千元 給你後,你上樓向林清發拿海洛因下樓給謝明興,是否實在 ?)閱畢,是,這次是謝明興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有 辦法,因為林清發在我家,林清發平常都會去我家住,林清 發跟我說他有海洛因,有人需要,可以跟他講。」、「我沒 有直接提供林清發的電話給他們,因為林清發叫我不要給。 」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4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林清發如果要下來台東,都會先與我電話聯絡」、「起 訴書附表即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份,林清發如果下來台 東,有時會到我那裡住一下、過夜」、「起訴書附表之謝明 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有需要毒品,要跟林清發買毒品, 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為何 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這樣要跟他拿毒品比較 方便」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87、288頁),參核相符; 上開證人謝明興、陳冠余之證述,印證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一編號1謝明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冠余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謝:你幫我聯絡一下啊;陳: 好啊;謝:現在可以嗎?陳:【他】(指林清發)在這裡啊 ;謝:要不然我現在馬上過去;陳:好啊,你要什麼樣的? 謝:一樣的啊;陳:好」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9頁),可 資佐證。是被告林清發、陳冠余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地,推由陳冠余聯絡謝明興,在陳冠余住處販賣一千元海 洛因與謝明興,並收取價款得逞。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證人陳富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你們總共買了幾次?)買了四次。」、「(是你跟 他(陳冠余)一起,你跟他(陳冠余)一起出錢嗎?)我打 電話給他,然後我說「你要拿嗎」,因為我知道他有拿的門 路。」、「(提示他字卷第31頁閱覽)你看第三個問答,警 察提示一個監聽譯文給你聽,你說【我到了喔】,陳冠余說 【好,你等一下,我在看茶】、【OK,我到了】,你後來
回答說【這通對話是我向陳冠余購買毒品】,這與你剛說你 跟陳冠余合資購買毒品是不一樣的?(閱後)對。」、「( 你就是直接拿錢給他《陳冠余》嗎?)對。」、「(不是跟 他一起購買跟別人買嗎?你就是拿一筆錢給他《陳冠余》買 毒品是嗎?)對,然後他再自己去處理這樣。」、「(提示 他字卷第31頁背面閱覽,【你人在哪裡】,【我在卑南南王 】、【昨天拿便當給你的地方】,那個【便當】指的也是毒 品嗎?)(閱後)對。」、(提示他字卷第31頁背面閱覽) 再看下面那問題,你說「喂!到了」,他《陳冠余》說「好 」,那這也是一樣購買毒品的意思嗎?)(閱後)對。」、 「(這次地點是在龍星小木屋民宿嗎?)附近,對。」、「 (剛才給你看的那幾次,都是在龍星木屋花園的附近嗎?) 對。」、「(提示他字卷第32頁閱覽)最下面那問題,你說 【我再2分鐘就到了】,這意思也是你跟陳冠余購買毒品嗎 ?)是。」、「(那你知道他《陳冠余》的上游是誰嗎?) 【阿發】(音譯)。」、「(他《陳冠余》跟你說的嗎?) 是,我有聽他提過。」、「(提示起訴書附表閱覽,在檢察 官訊問時,是不是有承認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這 四次,每次都跟陳冠余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對。」、「 (提示他字卷第49、50頁閱覽)是否為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 話?)(閱後,點頭)。」、「(檢察官問你【你向陳冠余 買海洛因時,陳冠余是否曾跟你說他毒品的來源】有這樣問 你對不對?)對。」、「(你當時回答說【沒有,他沒有跟 我說過。】是這樣嗎?)後來我想一想有。」、「(那是綽 號【阿發】的男子嗎?)對。」、「這四次我通常都是聯絡 陳冠余」、「我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陳冠余使用門號 好像是0000000000」、「這四次有時先拿現金給陳冠余,有 時拿到毒品才給錢」、「這四次都有給錢」等語明確(參本 院一卷第103至106、108、111頁),此與其偵訊證述情節( 參他字卷第49、50頁),參核相符。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 余於偵訊亦證稱:「(提示警詢筆錄第36至38頁)你坦承於 12月24、25、29日幫陳富昇調海洛因,每次一小包一千元, 是否實在?)閱畢,是,這三次是跟林清發調的,這三次林 清發都在我家,我是跟陳富昇收了錢之後,我上樓向林清發 拿毒品下樓給陳富昇」、「(提示被告與陳富昇12月27日通 聯譯文,這次是否陳富昇向你購買毒品?)有,他叫我幫他 調毒品,情形跟剛才三次一樣,都是他拿錢給我,我幫他向 林清發買毒品後,再拿毒品給他」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 146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清發如果要下來 台東,都會先與我電話聯絡」、「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
份,林清發如果下來台東,有時會到我那裡住一下、過夜」 、「起訴書附表之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有需要毒品 ,要跟林清發買毒品,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他們跟林 清發不熟」、「(為何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 這樣要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警察有問你毒品來源是 誰?)有,林清發」、「(是林清發自己主動告訴你,是嗎 ?)對。」、「(林清發在賣什麼毒品?)那時我知道是海 洛因,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 278、279、287、288頁),亦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5陳富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冠余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在卷(參他字卷第39、40頁), 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清發、陳冠余確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時地,推由陳冠余以上開門號聯絡陳富昇,每次販賣1千 元海洛因,共4次,均收取價款得逞。從而,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5犯行:
⒈證人洪惠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毒品來源都是跟誰 拿的?)就是跟他們購買。」、「(他們是指林清發跟陳 冠余嗎?你可以看著他們《指林清發、陳冠余》)跟那個 什麼發的,那時都是找他《證人手指陳冠余後、又指林清 發》」、「(你說是跟陳冠余聯絡,陳冠余說毒品是林清 發的嗎?)是。」、「(除了在你四維路的住處之外,到 陳冠余興安路一段的住處,也就是台東新站對面那邊,他 的住處是透天還是大樓?)透天的(臺語)。」、「(你 去之後,他的房間是在幾樓?)二樓。」、「(你們是在 他二樓房間交易的是不是?)是。」等語(參本院一卷第 113、124頁);並就附表一編號6至15交易亦證述:(編 號6)「(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你看11月23日這次通話 ,是你要購買毒品的內容嗎?)(閱後)是。」、「(提 示警卷第193頁閱覽,時間101年11月23日晚上10點,地點 在陳冠余住處嗎?)(閱後)是。」、「(你去他《陳冠 余》的住處時,林清發也在那邊嗎?)對,一定都是他《 林清發》到時,他《陳冠余》才打電話給我。」;(編號 7)「(提示警卷第193頁閱覽)隔天101年11月24日這通 譯文,也在聯絡購買毒品內容嗎?)(閱後)是。」、「 (也是去陳冠余的住處?)是。」、「(毒品是誰交給你 的?這一次林清發有在場嗎?)有。」;(編號8)(提 示警卷第194頁閱覽)101年11月25日這通也是在聯絡購買 毒品嗎?)(閱後)是。」、「(也是去陳冠余的住處嗎 ?)(閱後)這一次...(證人回想)對。」、「(也是
由林清發交給你毒品的嗎?)對。」;(編號9)「(提 示警卷第185頁閱覽)101年11月30日那通譯文,也是在聯 絡購買毒品嗎?)(閱後)是。」、「(地點也是在陳冠 余的住處嗎?)對。」、「(林清發交給你的嗎?)是。 」;(編號10)「(提示警卷第185頁閱覽,那下面101年 12月1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絡毒品交易嗎?)(閱後) 對。」、「(這次地點是在哪裡?)這次地點是在我家附 近。」、「(那是誰跟誰一起去交給你的?)是他們兩個 都有在車上。」;(編號11)「(提示警卷第186頁閱覽 )101年12月2日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 )是。」、「(那地點是在陳冠余家中嗎?)對。」、「 (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因為大部分都是林清發有在。 」、「(也是林清發交給你的?)對。」;(編號12)「 (提示警卷第188頁閱覽,101年12月6日這通譯文,也是 在聯繫購買毒品嗎?)是。」、「(那是在陳冠余的住處 ?)是。」、「(毒品是林清發交給你的嗎?)是。」; (編號13)「(提示警卷第189頁閱覽,101年12月9日這 天,這通譯文是在聯繫購買毒品嗎?)(閱後)是。」、 「(這通電話是在陳冠余家中,還是在附近的檳榔攤?) 他《陳冠余》家附近的檳榔攤。」、「(誰交給你毒品的 ?)他們兩個都在車上。」;(編號14)「(提示警卷第 190頁閱覽)101年12月25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 品嗎?)(閱後)是。」、「(地點是在陳冠余住處嗎? )(閱後)是在新站附近」、「(也是在火車站○○路○ 段000巷0弄00號陳冠余的住處?)對」、「(你說12月23 日這次是在你家樓下是嗎?)對。」、「(那邊是一整排 連棟式透天的是嗎?)對,透天,也就是我們到一個地點 ,我下車之後上他們的車」。」、「(那毒品是誰交給你 的?)他們兩個都在車上。」;(編號15)(提示警卷第 191頁閱覽)101年12月29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聯繫購買毒 品嗎?)(閱後)是。」、「(地點也是在你家住處嗎? )是。」、「(那毒品是誰交給你的?)一樣,他們都在 車上。」、「(就是陳冠余和林清發都在車上一起交給你 的?)對。」;又「(提示起訴書附表閱覽)編號13至15 這三次《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都跟其他次一樣,都買 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對嗎?)(閱後)是。」;「(你 這十次購買毒品都是你給他們現金,他們現場把毒品交給 你嗎?)有。」、「(最後一次也就是101年12月29日晚 上9點左右,你在四維路1段488巷16號你住處那次交易, 你以前都買五千元,為什麼這次只買兩千五?)我錢不夠
。」、「(是錢不夠的關係嗎?)是。」、「(在這十次 當中,你把錢大部分親手交到誰的手上去?)那個【阿發 】(臺語)那邊。」、「(你看的警詢筆錄,發現你在11 月23、24、25、30日,還有12月1日、2日,這連續三天各 買一次,有這麼頻繁嗎?)有。」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 第113至118、121、125、126頁),此與其偵訊證述如附 表一編號6至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之情節(參他字 卷第115至117頁),亦參核相符,堪以佐證。 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余於偵訊(就被告林清發)亦證稱 :(就附表一編號6至15)「洪惠坤與林清發於11月23日 交易毒品之情形,與洪惠坤所述相符,我當時在旁邊打電 腦」、「11月25日我幫洪惠坤聯絡林清發購買毒品」、「 有這件事,11月30日是我幫洪惠坤聯絡林清發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2月1日有幫洪惠坤去我家與林清發交 易毒品」、「12月2日我有帶洪惠坤去我家,與林清發交 易毒品」、「12月6日我是幫他們聯絡,他們自己去交易 ,地點是林清發叫我告訴洪惠坤的」、「12月9日,我有 開車號0000-00載林清發到007檳榔攤,由洪惠坤上車,向 林清發買毒品」、「12月25日我有開上述車輛載林清發, 在我家前面巷子,也是由洪惠坤上車,向林清發買毒品」 、「12月29日我開上揭車輛載林清發到洪惠坤家,洪惠坤 在車外向林清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147頁) ;此與陳冠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清發)證述:「( 你以前講的,說洪惠坤、林清發在交易安非他命時你在場 ,是嗎?)對。」、「林清發如果要下來台東,會先與我 電話聯絡」、「謝明興、陳富昇、洪惠坤等人,都與我聯 絡,要跟林清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87頁 ),參核相符,是證人洪惠坤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真實,堪以佐證。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洪惠坤持用門號000000000 0,與被告陳冠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參他字卷第98至 111頁;警卷第236至23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清發 、陳冠余確實於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時地,推由陳冠 余以上開門號聯絡洪惠坤,並由陳冠余在場,或開車搭載 林清發到場,由林清發當面交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5千元(9次)、2500元(1次),共10次,均收取價款得 逞。從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辯,純為犯後飾卸之詞, 尚無可信。
三、被告林清發雖再辯稱:在本案之前,洪惠坤就知悉伊手機門
號,只有一次打手機給伊,伊就不要賣毒品給洪惠坤,所以 不需經陳冠余代伊聯絡云云。被告陳冠余亦再辯稱:附表一 編號1至15,伊不是與林清發一起販賣,伊於附表一編號6至 15,只是在場看他們交易而已云云。惟查:
㈠關於洪惠坤何以透過被告陳冠余聯絡,進而與被告林清發當 面交易一節,證人洪惠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那十次 交易中,你知道林清發手機號碼嗎?)我是後來才知道林清 發的手機,在這個前面之中,我只知道陳冠余的號碼,我不 曉得他《林清發》那個。」、「(當時十次交易時,你有沒 有跟林清發直接要他的手機號碼?)沒有。」、「(是你本 來就沒有跟他(林清發)要他的號碼,還是他不給你?)沒 有,我知道他們的關係就是,【阿發(臺語)】只要一回來 台東,就會到他家,他《陳冠余》就會打電話聯絡我。」、 「(你知道他們兩個的關係嗎?)我心裡自己在想,他(陳 冠余)可能借地方給他(林清發)。」等語(參本院一卷第 122頁);參諸證人陳冠余於本院亦證述:「(那時你跟林 清發是什麼關係?為什麼謝明興、洪惠坤、陳富昇不直接跟 林清發聯絡,而要透過你?)因為他們跟林清發不熟。」、 「(沒有的話你為什麼要提供房屋給林清發過夜?)因為我 這樣跟他拿毒品比較方便。」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87 、288頁),印證相符。又被告林清發所辯洪惠坤知悉其手 機門號一節,證人洪惠坤並無否認,且於本院亦證稱「(誰 打電話聯絡你?)陳冠余」、「(從起訴書編號7到16這十 次,剛才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聯記錄,你都先聯絡陳冠余嗎? )後來是我知道林清發的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他了。」 、「(那後來你知道林清發的聯絡電話是誰跟你講的?)他 自己跟我講的。」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22、124頁),然對 照共同被告陳冠余上開證述可知,因洪惠坤原先與被告林清 發不熟,且每次購買約5千元量較大,才透過被告陳冠余聯 絡,俟林清發南下到台東時,當面與林清發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已明,是就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林清發有利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林清發於本院亦坦承:「我有賣過安非他命,但 我不是全部都有去,附表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6)我應該有 與陳冠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等語(參本院一 卷第39頁),且就被告陳冠余犯行,於本院亦證述:「在起 訴書附表那段期間,有時到過陳冠余位於台東火車站附近興 安路住處」、「交易地點在陳冠余家」、「有直接與洪惠坤 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292、293頁 );此與被告陳冠余於本院亦坦承:「林清發從花蓮回來時 都住我家,林清發到我家時,叫我幫他打電話給洪惠坤,是
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的,洪惠坤去我家要找林清發」、 「附表編號11(附表一編號10)這次,我開車載林清發去, 我在車上,林清發下車(交易)」、「附表編號14(附表一 編號13)這次,是我打電話聯絡洪惠坤」、「附表編號15( 附表一編號14)這次,是在我住處外面車上,洪惠坤打電話 說要找林清發,洪惠坤在車上與林清發交易」、「附表編號 16(附表一編號15),我載林清發去與洪惠坤交易毒品,金 額是2500元,林清發當場有拿到錢」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 第47、48頁),均參核屬實,亦堪佐證,是被告二人事後翻 異其詞,委無可信。
㈢被告林清發雖另辯稱其因前案,在花蓮市易服社會勞動,不 可能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台東市有交易毒品犯行云云。查 被告林清發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 決,判處有其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182日,自101 年7月8日至102年7月8日止,應履行697小時,固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書2份、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9日花市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 在卷可參(參本院一卷第17、256至258、325至341頁)。然 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5、7、8、10至13、15等次通聯時間, 均不在其社會勞動工作出勤時間內;而編號4(12月27日14 時2分許)、編號6(11月23日22時許)、編號9(11月30日 23時10分許)、編號14(12月25日18時28分許),與被告林 清發當日社會勞動時間(分別編號4當日8至12時、編號6當 日13至16時、編號9當日8至11時、編號14當日13至16時)均 能合理錯開,並無牴觸。至附表一編號2(12月24日12時19 分許)、編號3(12月25日11時59分許),係證人陳富昇與 陳冠余通聯交易時間,與被告林清發上開編號2、3服社會勞 動時間(當日13至16時)雖屬接近,然觀諸被告陳冠余持門 號0000000000,與謝明興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上開101年 12月24日、25日稍晚時間通聯時,均有提及「謝:幫我叫一 粒,陳:我打給【我朋友】(指林清發)問一下」、「陳: 【他】(林清發)問你要叫幾個工人(指毒品數量)」、「 某男:你有沒有辦法幫我找【女工】(指海洛因)」、「陳 :【我朋友】回去了(指林清發回去花蓮),所以不用來了 」等語(參警卷第152、155、156頁),再參酌附表一編號 14(101年12月25日18時28分許,被告陳冠余與洪惠坤之通 聯譯文(參警卷第156頁)及其等上開證述,確有洪惠坤與 林清發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參理由二㈢所述),即 可佐證。顯示被告林清發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其於其社會
勞動時間內,仍推由被告陳冠余繼續聯絡販毒,何況由花蓮 市至台東市陳冠余住處僅約二小時車程,被告林清發利用其 社會勞動外空閑時間南下,供毒給被告陳冠余,由陳冠余出 貨與謝明興、陳富昇並收取價款,是仍不妨礙被告二人於編 號2、3為共同販毒之犯行。是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就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信。
㈣被告林清發雖聲請調取洪惠坤與伊在101年11月25日下午4至 8時之通聯紀錄,且其辯護人亦聲請調取101年9月至12月間 ,林清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惠坤使用門號0000000000 間全部通聯紀錄,以資證明洪惠坤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被 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2月1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並未為此部分聲請,迄至本院103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始提出 聲請;嗣經分別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25日 上開時段通聯記錄,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通信 記錄實施辦法」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提供;且本 案通訊監察期間,僅將顯有可疑之通話內容做成譯文,並未 完全將所有通聯紀錄轉檔保存,故目前並無該號碼於上揭時 段之通話紀錄等情,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 日回覆單、移送機關臺東分局10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29、32頁)。從而 ,被告林清發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所結果,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就被告陳冠余再辯其係合資購毒之說,證人謝明興於本院 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9-20頁閱覽,這是不是你101年12 月23日與0000000000門號間的通聯譯文?)(閱後)對。」 、「(提示102年他字卷第27頁閱覽)檢察官問【陳冠余是 否有跟你說這次是跟你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你回答【沒 有提過】,你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對。」、「(提示他字 卷第28頁閱覽,102年3月12日這次筆錄是不是看過筆錄才簽 名?)(閱後)是。」、「(你是否與陳冠余碰面時拿了毒 品0.1公克,就直接把1000元交給他?)對」、「(你剛講 要跟他(陳冠余)合買,還有就是錢拿給他後,他去上游買 毒品來給你,這兩點有無在警詢筆錄,警詢時你有沒有講? )沒有,沒有在裡面。」、「(當時檢察官問你:陳冠余是 否有跟你說過要合資向大盤商購買毒品?你回答說【沒有】 ,這樣實在嗎?)沒有講過。」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 108、110、192頁),可見證人謝明興係單純購買毒品,並 非與被告陳冠余合資購買。且證人陳富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你就是直接拿錢給他(陳冠余)嗎?)對。」、「 (不是跟他(陳冠余)一起購買,跟別人買嗎?你就是拿一
筆錢給他(陳冠余)買毒品是嗎?)對,然後他再自己去處 理這樣。」、「(就是他《陳冠余》不管向誰拿都沒有關係 ,就是你跟他說你要買毒品就對了?)是」、「(你知道他 的上游是誰嗎?)【阿發】」、「我有聽他提過」等語明確 (參本院一卷第104至106頁),與證人謝明興之證述相符。 是被告陳冠余所辯合資購毒之說,已有不實。再參諸被告陳 冠余於101年12月4日20時41分許,以市話000-000000(陳) ,與被告林清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林)通聯內容有「陳 :你明天要下來嗎?。林:沒有;陳:看你要不要下來,如 果沒有,我過去找你啊。林:好,明天再說。陳:我手機不 能打,我用家裡電話打給你。林:好。陳:好」等語(參警 卷第96頁);又對照被告陳冠余於101年12月1日20時41分許 ,以其住處市話000-000000(陳),與證人洪惠坤手機門號 0000000000(洪)通聯內容有「陳:我【罐頭】啦,你有打 給他《林清發》嗎?洪:沒有呢。陳:看你有沒有要上去找 他啊。洪:不要,我現在不要幫他【介紹】了,因為昨天【 人家】等到幾點呢,等到十點半,說要過來,結果連電話都 沒有,打給【他】也不接。陳:不知道【他】要不要下來。 」等語(參警卷第96頁);且證人洪惠坤以上開門號,與被 告陳冠余上開門號於101 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通聯內容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