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艦毅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艦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四四○○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艦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強(3 次)、 吳偉忠(4次)、楊清風(8次)以牟利,共計15次,而獲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金額之款項(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嗣經警對謝艦毅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清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謝艦毅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審 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應認證人楊清風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 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楊清風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 實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頁、第11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強、吳偉忠、楊清風, 且均收取對價等情,惟辯稱:伊雖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9、11 、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清風見面,但因楊清風未 帶錢,故伊到場後,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清風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3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3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強3 次、吳偉忠4次、楊清風4次,共計 1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41、44、46頁、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9、123頁反 面),且與證人王志強(見偵卷第80至84頁)、吳偉忠(見 偵卷第98至101頁)、楊清風(見偵卷第106至110頁)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61至63、65至66、70至72、74至76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12、13所示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中,伊未向 楊清風收錢,而是收受楊清風所交付之手機1支云云,然查 ,證人楊清風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在釣蝦 場交易過幾次,但至少有2次以上,曾有1次是用現金交易, 有1次是拿手機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 證人楊清風於偵訊時,亦從未提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 、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手機作為對價等情 (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確係向證人楊清風收取現金1千元做為對價無訛。是被告 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1、14、15 所示部分,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清風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9、11、14、1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清風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證人楊清 風於偵訊時亦證稱:(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74 頁之101年11 月29日16時、1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內容】)這幾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通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金額是1千元,不然就是5百元, 通話結束後多久取得毒品,伊忘記了,交易地點在伊寶桑路 的家,譯文中「一樣啦」係指地點在伊家;(經檢察官提示 警卷第75頁之101年12月1日16時42分、16時57分、17時3 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內容】)這幾通電話 係伊與被告通話,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 點在伊家對面,金額應該不是5百元,就是1千元,伊忘記了 ,譯文中的「還是一樣」係指數量一樣;(經檢察官提示警 卷第76頁之101年12月2日18時57分、1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內容】)這幾通電話係伊與被告 通話,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地點伊忘記了 ,但確定在臺東市,金額是3千元,譯文中「3喔6啊」係指3 千元可以拿0.6 克的安非他命,「7阿」是被告同意給伊0.7 克的安非他命,「他都會帶秤子」是伊故意跟被告講,希望 可以因此拿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77 頁之101年12月3日1時17分、1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內容】)這幾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通話,談 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有交易成功,地點伊忘記了,金 額不是5百元就是1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10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74至77頁)。是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9、11、13、1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清風等事實,已堪認定;且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部分之交易金額,應與被告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清風 (即附表一編號10 所示部分)時之交易金額同為1千元,如 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3千元等節,亦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15 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 均為1 千元,然證人楊清風於偵訊時均僅證稱:交易金額若 非5百元即為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7、110頁),顯見證人 楊清風對於上開2 次毒品交易之正確交易金額已不復記憶, 而無法確認究係5百元,抑或是1千元,則依事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5所示2次販賣行為之交 易金額均僅為5百元。
2.證人楊清風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委託被告代購毒品或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面對 詰問時,亦時常表示已忘記或沈默不答,甚至對於同一次毒 品交易之情節,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至89頁反面)。承上各節,證人楊清風於本院審理時, 顯有為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之舉,則其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楊清風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於 偵訊時,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虛偽 陳述誣陷被告之可能,故當以證人楊清風上開於偵訊時之證 述較為可採。另參諸被告與證人楊清風間之通話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8至15 所示內容),其等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時,均僅就交易數量、地點加以約定,從無證人楊清風向被 告表示欲以賒欠方式購毒,或被告事先叮囑證人楊清風必須 確實帶錢到場交易等情況,由此足認證人楊清風應無一再未 帶錢即前往與被告交易之前例,否則被告豈會於知悉證人楊 清風可能無資力之情況下,猶未於各次交易前,事先確認證 人楊清風有無資力,而願意耗費時間、勞力,一再與證人楊 清風約定見面交易,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向毒品上手「阿偉」拿甲基安 非他命時,「阿偉」會多給伊毒品,或請伊吸食做為報酬, 伊就賺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24頁 )。準此,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犯行時,既可獲 取較多毒品供己用,從中賺取利差,則其從事上開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 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3所示犯行後,雖復於 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本件全部犯行,然司法警察所為之調查 仍屬偵查之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警詢中及審判 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3所示犯行均已自白,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3所示各罪,應依上開 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9、11、14、15 所示犯行,均未於偵、審中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併予敘明。又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3所示之11 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係綽號「 阿偉」之男子,並指明「阿偉」係高雄大寮人(見偵卷第53 、72頁)。然警方人員及檢察官迄至目前為止,均未因此查 獲綽號「阿偉」之男子,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4 月14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5月2日東檢培月字07634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60、61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明 知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進而涉犯其他犯罪之 可能性極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為牟私利,無視法律 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惡性及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且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9、11、14、15所示之犯行;惟兼衡其各次販毒所得約為5 百元至3千元不等,金額非鉅,交易對象共3人,相較於一般 毒品大盤商、中盤商,情節相對輕微,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服刑前種植荖葉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 立法院於102年1 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 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 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定過長之應執行刑,恐不 利於刑後更生,將無助於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及被告從事 前揭犯行之期間僅1月餘、交易對象為3人、交易次數為15次 、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為1萬2,900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均係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內裝之SIM卡1枚),係他人申 辦後,移轉與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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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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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強 │謝艦毅於101年12月3日9時32分許,持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王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命後,旋於臺東市之寶桑國小見面,先│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由謝艦毅收受王志強所交付之價金1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元,嗣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王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志強,而完成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王志強 │謝艦毅於101年12月14日21時28至56分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王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87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安非他命後,旋於臺東市中華路1段之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正一賣場附近見面,先由謝艦毅收受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志強所交付之價金4百元,嗣於同日22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包(重量不詳)交付王志強,而完成交│○一○號SIM卡使用│
│ │ │易。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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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志強 │謝艦毅於101年12月16日19時51分許,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王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他命後,旋於臺東市中華路1段之正一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賣場見面,先由謝艦毅先收受王志強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交付之價金5百元,並於不久後,在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詳)交付王志強,而完成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吳偉忠 │謝艦毅於101年11月29日23時33分許,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吳偉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他命後,旋於臺東市安慶街之鼎東客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總站見面,先由謝艦毅收受吳偉忠所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付之價金5百元後,嗣於翌(30)日0時│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重量不詳)交付吳偉忠,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吳偉忠 │謝艦毅於101年12月7日11時43分至45分│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吳偉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93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安非他命後,旋於臺東市○○路0號附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近之某早餐店見面,先由謝艦毅收受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偉忠所交付之價金5百元,嗣於同日12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包(重量不詳)交付吳偉忠,而完成交│○一○號SIM卡使用│
│ │ │易。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吳偉忠 │謝艦毅於101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持│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吳偉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命後,旋於臺東市○○路0號附近之某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商店見面,先由謝艦毅收受吳偉忠所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付之價金5百元,嗣於同日17時至18時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重量不詳)交付吳偉忠,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7 │吳偉忠 │謝艦毅於101年1月10日20時13分許,持│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吳偉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旋於臺東市○○路0號附近巷子見面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先由謝艦毅收受吳偉忠所交付之價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5百元,嗣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付吳偉忠,而完成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8 │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1月27日23時40分許,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他命後,由謝艦毅於翌(28)日0時7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不久,在臺東市○○路000號附近某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交付楊清風,並收受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9 │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1月29日16時許,持其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7時20分後不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在臺東市○○路000號,將甲基安非他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楊清風,並收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受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5百元,而完成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10│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1月29日21時14至15分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安非他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21時22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後不久,在臺東市中華路1段之正一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場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詳)交付楊清風,並收受楊清風所交付│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之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11│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1日16時42分許,持│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7時3分後不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在臺東市○○路000號對面,將甲基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楊清風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並收受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1千元,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而完成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12│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2日1時至4時許,持│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4時58分後不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在臺東市○○路000號,將甲基安非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楊清風,並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收受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1千元而完成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13│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2日11時至14時許,│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他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4時15分後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久,在臺東市四維路1段之釣蝦場附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付楊清風,並收受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1千元,而完成交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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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2日18時57分許,持│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8時59分後之某│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在臺東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包(約0.7公克)交付楊清風,並收受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3千元,而完成交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易。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15│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3日1時17分許,持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時19分許,在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臺東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量不詳)交付楊清風,並收受楊清風所│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 │ │交付之價金5百元,而完成交易。 │配門號○九八五四四○│
│ │ │ │○一○號SIM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時間 │監聽對象 │通│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號│ │(A) │話│(B) │ │
│ │ │ │方│ │ │
│ │ │ │向│ │ │
├─┼───────┼─────┼─┼─────┼───────────┤
│1 │101年12月3日9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時32分59秒 │謝艦毅 │ │王志強 │B:我小天 │
│ │ │ │ │ │A:你跟他講,哥哥在寶桑│
│ │ │ │ │ │ 國小見,好不好? │
│ │ │ │ │ │B:好好好(背景B音:寶桑 │
│ │ │ │ │ │ 國小) │
├─┼───────┼─────┼─┼─────┼───────────┤
│2 │101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身上剩4百ok嗎 │
│ │21時28分15秒 │謝鑑毅 │ │王志強 │ │
│ ├───────┼─────┼─┼─────┼───────────┤
│ │101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嗯 │
│ │21時29分9秒 │謝鑑毅 │ │王志強 │ │
│ ├───────┼─────┼─┼─────┼───────────┤
│ │101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啊 │
│ │21時42分5秒 │謝鑑毅 │ │王志強 │A:等我一下啦 │
│ │ │ │ │ │B:好 │
│ ├───────┼─────┼─┼─────┼───────────┤
│ │101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謝拉 │
│ │22時10分25秒 │謝鑑毅 │ │王志強 │ │
├─┼───────┼─────┼─┼─────┼───────────┤
│3 │101年12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9時51分48秒 │謝鑑毅 │ │王志強 │A:你誰 │
│ │ │ │ │ │B:阿強 │
│ │ │ │ │ │A:怎樣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A:外面啊 │
│ │ │ │ │ │B:可以不可以找你 │
│ │ │ │ │ │A:怎樣 │
│ │ │ │ │ │B:那個就我哥哥處理 │
│ │ │ │ │ │A:你跟誰 │
│ │ │ │ │ │B:我哥哥 │
│ │ │ │ │ │A:我差不多15分鐘到家你│
│ │ │ │ │ │ 再過來 │
│ │ │ │ │ │B:好、15分鐘 │
│ ├───────┼─────┼─┼─────┼───────────┤
│ │101年12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裡 │
│ │20時1分18秒 │謝鑑毅 │ │王志強 │A:外面啊 │
│ │ │ │ │ │B:我到你家 │
│ │ │ │ │ │A:你等我一下 │
│ │ │ │ │ │B:好 │
│ ├───────┼─────┼─┼─────┼───────────┤
│ │101年12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20時7分27秒 │謝鑑毅 │ │王志強 │A:你在那裡 │
│ │ │ │ │ │B:我在正一啊 │
│ │ │ │ │ │B:我要進去嗎 │
│ │ │ │ │ │A:好 │
├─┼───────┼─────┼─┼─────┼───────────┤
│4 │10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23時33分50秒 │謝鑑毅 │ │吳偉忠 │B:我偉忠,你在那裡? │
│ │ │ │ │ │A:外面啊。 │
│ │ │ │ │ │B:一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