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9號
TTDM,103,聲,30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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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立 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 ,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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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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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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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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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27日 │102年5月5日 │101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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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5│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署101年度偵字第950號│
│ │號 │第1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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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81號 │102年度易字第118號│102年度訴字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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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 │102年5月31日 │102年10月16日 │103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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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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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102年度易字第11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
│判 決├──────┼──────────┼─────────┼──────────┤
│ │確 定 日 期 │102年9月9日 │102年11月18日 │103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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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否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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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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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1601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署103年度執字第1258 │
│ │號 │2002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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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應執行刑1年3月,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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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