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1號
TTDM,103,聲,17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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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家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三、至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件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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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