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7號
TTDM,103,聲,16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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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展勤
      林建誠
      潘東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6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義勇消防隊服務證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第 3項係規定「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 」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於各共犯之罪刑下均應宣 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展勤林建誠潘東旺共同偽造附表 所示頂替人之照片與原受測人林天檔等16人姓名不符之義勇 消防隊服務證,臺東縣消防局並因而取得全國第一名之成績 ,惟因上開頂替參賽之情事遭事後發覺,經內政部消防署註 銷臺東縣消防局成績,並停止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而未遂其詐欺犯行,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足。惟該案中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義勇消防隊服務證,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等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 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6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三人均應於收受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7萬元,而



被告三人均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 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三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蔣 展勤、林建誠於偵訊中均陳稱事發後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義勇消防隊服務證收回(見肅他卷第133、140頁),足認被 告三人並無將偽造義勇消防隊服務證之所有權,移轉予頂替 人莊育禎等16人之意思,是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義勇消防隊服務證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三人所有,且為供渠 等犯罪所用,並係因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至其中如附表編號 14至16所示之偽造義勇消防隊服務證,雖據頂替人蘇俊育、 被告蔣展勤於偵訊中陳稱業已丟棄、銷毀等語(見肅他卷第 121、133頁),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予以 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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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頂替人│原受測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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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育禎│呂慶基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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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俊育許益銘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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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黎順德│侯進興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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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聖謙高忠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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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進坤│林天檔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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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志忠│曾國強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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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瑋庭謝昭明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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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天來│何家全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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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榮芳翁嘉成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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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瑋鑫李威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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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國輝謝昆原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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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文祿陳鈺同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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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賴平福林東德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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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建和金錫富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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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施肇慶湯棋帝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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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懷生何金生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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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