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千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李文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18號、100年度偵字第384號、偵緝字第73、74號、102年度偵字
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5
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駿、董千瑛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1行關於「3,173萬8,306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3,261萬9,476元」,第12行關於「1,920萬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20萬3,1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 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二)又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燦坤公司員工,為處理事務之人,竟
違背渠等之任務而使燦坤公司受有新臺幣453萬元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均無前科,素行尚端;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渠等犯後均已與告訴人燦坤公司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綜核一切情事 ,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