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
為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 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 月 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4 月 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犯行,距離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 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 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 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其犯罪之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1 個弟弟、2
個妹妹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 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